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EV-114-桃簡-70-202503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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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佳聰 被 告 詹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8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遭詐騙而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前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同額損害,而被告因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4至9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綦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7頁及反面),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9日,附民卷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就其應依法賠償之義務並無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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