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4-桃簡-9-202503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群琇 被 告 邱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75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上午11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下午10時15分許,搭乘由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往大園方向沿大竹路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大福路及愛國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然左轉,適與自對向車道而來之訴外人呂宥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四肢挫傷及色素沉著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0元、交通費用164,000元,並受有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40,500元、勞動力減損4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經本院113年 度桃交簡字第75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與呂宥廷共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810元,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15,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中之損害,分為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判斷層次,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除責任成立之要件外,尚應就責任範圍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因系爭傷勢,分別於111年6月2日至聯新醫院皮膚科就診,花費920元,於112年7月8日、112年8月10日至彤顏診所就診,分別花費200元,另於111年6月9日購買人工皮,花費1,300元,共計2,620元,有門診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35頁及第3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於112年7月21日至聖宜診所施打CELLECV脈衝光及肉毒桿菌,支出醫療費用1,887元(計算式:999元+888元,見桃簡卷第37頁至第38頁),就CELLECV脈衝光係用於淡班、去除皺紋改善膚質等,肉毒桿菌則係用於去除皺紋、瘦臉、拉提臉部等功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尚難認上開療程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不應准許。又原告出具之111年7月1日愛爾麗診所收據(費用6,600元),未載明就醫科別及診療項目(見桃簡卷第35頁),而112年8月10日之彤顏藥局收據(費用200元),字跡模糊難以辨識,無從判斷就醫科別及診療項目(見桃簡卷第36頁),均難認係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不應准許。至其餘4,193元部分(計算式:15,500元-2,620元-1,887元-6,600元-200元),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20元,固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164,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2日、112年7月8日、112年8月10日就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所出具之111年9月6日乘車收據(見桃簡卷第39頁至第40頁),難認上開交通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64,000元,應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40,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我是做美容的,手會碰到水,所以不能工作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4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美容業,年收入約200萬(見桃簡卷第33頁反面),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300元,每月約15至20日(見桃簡卷第34頁),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與呂宥廷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呂宥廷間有內部分擔之約定,自應平均分擔,是其依法應分擔額為3,810元(計算式:7,620元÷2)。又原告前與呂宥廷以3,000元達成調解(見桃簡卷第18頁),低於呂宥廷之依法應分擔額,應認原告就差額810元部分(計算式:3,810元-3,000元)已免除呂宥廷之債務,並對被告發生絕對效力,另就已受領之3,000元部分則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3,810元(計算式:7,620元-【3,000元+81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