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EV-114-桃補-138-20250326-1
字號
桃補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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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38號 原 告 楊秀月 鄧金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李龍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告楊秀月訴請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騰空返還楊秀月,訴訟標的價額即依楊秀月主張被告占用面積與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3萬6,000元(計算式:34平方公尺×10萬4,000元=353萬6,000元)。㈡訴之聲明第2項為原告鄧金坤訴請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騰空返還鄧金坤,訴訟標的價額即依鄧金坤主張被告占用面積與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53萬6,000元(計算式:34平方公尺×10萬4,000元=353萬6,000元)。㈢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5萬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共計為718萬2,110元(計算式:353萬6,000元+353萬6,000元+5萬5,055元+5萬5,055元=718萬2,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5,6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㈣至於訴之聲明第4項為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2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05元,係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則不予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