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EV-114-桃補-149-20250226-1

字號

桃補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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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49號 原 告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佳琦 被 告 吳春蘭 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9 42,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305元,惟原告如能具狀 提出足資認定本件漏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證明文件,則應以該 證明文件所載金額加計新臺幣292,0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如 數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 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同巷弄8及8之1號房屋(即訴之聲明第1項),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0元(即訴之聲明第2項)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即訴之聲明第3項),則依上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所需費用計算,惟原告並未提出漏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法認定此部分之數額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暫核定為1,650,000元;而就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即因漏水而生之損害19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自應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的1,650,000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9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又原告若能具狀查報上揭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估價單等),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金額,則應以該證明上所載金額加計292,0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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