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EV-114-桃補-17-20250107-1
字號
桃補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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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涵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 前之孳息。查原告於114年1月2日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13,148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8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 就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日止之 利息共4,675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日 之違約金共360元,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8,1 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