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EV-114-桃補-23-20250107-1

字號

桃補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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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3號 原 告 莊蘇美惠 訴訟代理人 莊詠斌 上列原告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㈠被告之姓名、住(居 )所;㈡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㈢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 本或其影本。如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列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不動產所 有權人為被告,並未列明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依前揭說明,起訴不合程式,自應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而據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載,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核非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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