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EV-114-桃補-236-20250321-1

字號

桃補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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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36號 原 告 郭承諺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所明定。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3290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 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的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之債權總額即208,32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此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依上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補 繳,即駁回其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利息試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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