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EV-114-桃補-247-20250321-1
字號
桃補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47號 原 告 張筱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誠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所 補正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惟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150,000元,則以 該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訂。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僅於事實及理由欄表示其損失遠遠超過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究應為何,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上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另原告若僅欲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則訴訟標的即為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但如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並非如此,則應以補正後之訴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的規定自行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補繳之,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