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EV-114-桃補-30-20250113-1
字號
桃補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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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0號 原 告 張恒瑜 被 告 康又權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康又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 835元,應繳裁判費1,6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