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EV-114-桃補-38-20250220-1
字號
桃補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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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8號 原 告 侯聯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健雄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聲明僅為敘述本件事實及理由,而 非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完整,堪認起訴不合程式。又原告雖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並未表明相關執行事件案號為何,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案件繫屬情形,並查無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案件,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妥適合法,恐有疑慮,倘原告不諳法律,請先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茲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