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EV-114-桃補-93-20250318-1

字號

桃補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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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傅宗盛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伍堉銜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 訴前之孳息。查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3,198元,及自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 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就原 告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0日止之利息 共1,557元,及自113年8月2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0日之 違約金共121元,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 44,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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