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EV-114-桃補-97-20250220-1
字號
桃補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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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97號 原 告 吳珮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芃靚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147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 553號即門牌號碼興安鹿64之3號5樓之17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可知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經查詢門牌號碼沙 鹿區興安路64之3號自113年6月至113年12月間交易總價約為1,500,000元,有實價登錄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000元,加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48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2月5日),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736元(計算式詳附表),暨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2月5日),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625元(計算式詳附表),共計1,527,841元(計算式:1,500,000元+24,480元+2,736元+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