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08-聲-556-20241129-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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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嘉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 8年7月30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李嘉豪前因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該裁定正本於108年8月9日送達在法務部○○○○○○○之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依斯時之規定抗告期間為5日),於108年8月14日抗告期間屆滿○○○○或看守所之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論監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均不應加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竟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定應執行抗告狀首頁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案抗告顯然逾期,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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