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ULDM-111-易-473-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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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孫 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1項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13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所稱「訴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行為。 二、查被告徐○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73號案件審理中,惟被告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整體心智功能下降,且伴隨有精神症狀,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德森醫療財團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失智評估表、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59、181至187頁);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是否瞭解訴訟行為意義或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罹患有老人失智症(現已改名「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退化,記憶力減退,其雖有表達意思及行動之能力,但對自己行為已無法記憶,案發後當天即已不記得案發過程之時間、地點和經過,且因失智症為退化性疾病,隨時間推移,情況將更惡化而無改善或恢復之可能,顯見被告已因精神和心智障礙(失智症合併妄想),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至301頁)。綜上,足認被告有因精神及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形,已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合於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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