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0-16
案號
ULDM-111-訴-455-2024101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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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650、9900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祐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振祐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認有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被告於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發布通緝,迄113年4月12日歸案(見本院455號卷第237至247頁),此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3項規定,不予計入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之規定,換算本院原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日數為240日,扣除被告前揭不予計入之通緝期間,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4月9日(即通緝前1日)共23日,所餘為217日,應自113年4月13日(歸案後1日)起算,本院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應至113年11月15日屆滿。 三、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本 案尚未審結,且被告未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又涉犯重罪,請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而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455號卷第345、346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認檢察官主張之犯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案均涉犯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未到,辯護人亦曾表示無法聯絡上被告等語,被告復經本院通緝,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被告2案涉犯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