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06
案號
ULDM-111-訴-484-20241206-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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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92、3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乙○○為佑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冠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罪嫌,業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撤回起訴)之負責人,從事、經營該公司之營建工程,業務範圍包括處理其營建工程(附隨)產生之廢棄物。乙○○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其並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向其不知情之母親丙○取得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管理權,並供作其堆置廢棄物場所使用,乙○○即於民國91年8月6日起迄97年6月5日止,陸續將佑冠公司在雲林縣內營造工程所(附隨)產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廢棄物(數量不詳,但不超過2071.656立方公尺,下稱本案廢棄物),指示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運送至本案土地堆置,而將本案廢棄物非法清除、貯存於本案土地。嗣本案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於110年9月29日因不詳原因發生失火事故,警方獲報後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9至85頁、第93至95頁;偵1392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47頁、第122至124頁、第166頁),核與證人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頁),並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00015729號函及所附該局雲環稽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圖片、現場照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11001234號函、雲林縣消防局111年1月28日雲消調字第1110001516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為接續犯、集合犯之一罪(詳後述),是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行為時間認定,應以97年6月5日為準。從而,被告本案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起訴意旨誤引用修正後規定,容有誤會。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參照)。準此,被告指示不知情貨車司機將本案廢棄物自原營建工程產生處載運至本案土地之行為,為「清除」廢棄物行為,而堆置在本案土地待處理之行為,即屬所謂「貯存」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應論以間 接正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反覆從事非法貯存、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1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至於被告本於同一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為延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而接續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的社會法益,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亦僅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所犯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論者有說明,行為於繼續或連續實施當中,遇有法律變更之 情形,因非「行為結束終了之後」發生法律變更,並不能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由於行為人之行為具繼續或連續之性質,而有無法分割之一體性,依照多數見解,原則上應全部適用新法,也就是適用最後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規定。惟此見解仍受到罪刑法定禁止溯及既往之限制,如果該行為原屬於刑法所不罰者,但在行為繼續或連續中,法律變更為刑法所處罰者,此時原本不罰的前段行為不得視為犯罪之一部分而在量刑上斟酌(參閱吳耀宗,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研究-兼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台灣法學雜誌,第13期,89年8月,第68頁)。 ⒉實務見解也有指出:按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不惟避免行為人 於行為尚未生效時而被法律加以處罰,參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規定依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應拘束法院之法律適用,基此,依據「最有利原則」之訴求,即授權法院得因行為時法為最有利法而據以適用,避免行為人的信賴利益遭到剝奪,始與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誡命無悖。又繼續犯於行為終了時,倘犯行繼續期間有法律變更,固當一體適用於新法,避免產生個別行為割裂適用之情況。惟倘機械性地適用新法規定之法律效果,恐使行為人在新法施行生效後,面臨導致創設或加重刑罰新法全面溯及既往適用於舊法的後果,況以行為人於舊法時期因繼續犯所引發之法益侵害事態或危殆狀態,並不因法律變更而擴大既已發生損害及危害,若新法法律效果之不利程度,更甚於往,一律將舊法既已發生之犯罪事實,適用新法法律效果而加以評價,毋寧招致評價過度之不利後果,而牴觸罪刑相當原則。準此,繼續犯之行為終了於新法時,對於犯罪情狀之整體評價,仍應透過犯罪實行期間於舊法時期及新法時期之時間比例、舊法時期之法律效果及新法時期法律效果之輕重程度、犯罪情狀分別發生於舊法及新法時之嚴重程度等因素加以權衡,予以適當之評價,俾使刑罰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溯及既往禁止原則(可參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意旨)。 ⒊本院贊同上開見解,並認為: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 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因均僅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行為時間之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期間遇有法律變更,並非「行為後」法律變更,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此結論係自「事後法律評價」之觀點出發,因法律上一罪之評價無從分割,乃從概念上理解為一行為,但依行為人行為時之自然觀點,各部分之行為於客觀上仍然可分,行為人主觀上亦需有持續、繼續犯罪之犯意,如單以「事後法律評價」之觀點一律適用新法,忽略了行為人行為期間較為有利之舊法,將造成行為人自然意義之部分行為結束後,法律始變更加重刑罰規定,該部分行為卻回溯適用較不利之新法,實質上有違禁止不利變更溯及既往原則。雖然於法律評價上,法律上一罪並無從分割成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不過論罪上一體適用新法,於量刑上仍可適當斟酌行為人之部分行為是發生於刑罰較輕之舊法時期,以緩和違反禁止不利變更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並可與全部行為均發生在新法時期之情形作出合理區別。 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上開修正公布、施行生效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又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另按刑法第80條第2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屬即成犯(參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7號判決意旨),於其貯存、清除之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貯存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為,所謂「貯存廢棄物」,係指於清除或處理廢棄物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相對於終局之「棄置廢棄物」,「貯存廢棄物」具有暫時性,行為人主觀上仍欲為進一步之清除或處理,但兩者於客觀上並無差異,均呈現廢棄物置於一定處所之狀態,既然「棄置廢棄物」屬於「處理廢棄物」而係即成犯,棄置廢棄物所造成之客觀狀態僅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造成相同狀態之「貯存廢棄物」行為亦應同樣評價為即成犯,而認繼續貯存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 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罪,係屬即成犯,亦即行為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即構成犯罪,事後縱使由他人代為清除、處理所棄置之廢棄物,亦不能因此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案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均屬於即成犯性質,並無犯罪行為之繼續,僅有犯罪狀態之繼續,核與刑法第80條第2項所稱「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不同。 ⒎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本案犯行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即20年),而本案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是檢察官於111年7月27日起訴、同年8月5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11、16頁),追訴權雖尚未消滅,但被告本案犯行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部分,如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前之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即10年),本案繫屬本院之時,追訴權應已消滅,被告此部分自然意義之行為結束後,刑法始為上開不利變更之修正,雖然仍應於論罪上一體適用新法而認追訴權時效未完成,但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於量刑上適當斟酌被告本案部分行為是發生於較有利、追訴權消滅之舊法時期,以緩和違反禁止不利變更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 ⒏本案警方於本案土地查獲之廢棄物固然多達2071.656立方公 尺,但依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確認被告具體於何時非法清除、貯存多少數量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檢察官係主張被告於90年某日起至97年6月5日此期間,陸續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於本案土地,而被告供稱:上開期間,我早期倒的廢棄物比較多,那時候都是從工地載回來的,我也忘記到底是什麼時候載的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又上開期間,除了91年8月6日前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而非本院論罪科刑審酌範圍外,依上開說明,95年7月1日前部分,本院亦應於量刑上適當審酌舊法之追訴權時效,在檢察官未提出充足證據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本案土地經警查獲之廢棄物,大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前,甚至有可能係於91年8月6日前即已非法清除、貯存於本案土地,即不能排除被告於95年7月1日起非法清除、貯存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數量相當有限之可能性,參以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本案自偵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案廢棄物並無證據顯示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係貯存於被告所管領之本案土地上等情,本院認為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惟其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期間甚長,影響環境保護之情節不輕,參以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相關考量同前所述),又被告雖自偵查、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願意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但卻陳稱因清理費用過高、資金有限等語,案發迄今始終未能合法清理完畢,難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4名子女(2名未成年)、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參以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期間、被告個人生活狀況等情,本院認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 被告經營佑冠公司營建工程而非法清除、貯存工程所生之本 案廢棄物,應獲有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本院考量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可能是歸屬於佑冠公司,而佑冠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又被告本案犯行尚未至非法處理,而是非法清除、貯存,並未節省合法處理之費用;此外,本案土地之本案廢棄物被告雖迄今並未合法清理,但主管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被告清除處理,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並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且該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應不至令被告或佑冠公司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且本院若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被告其後又經主管機關命令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或代為清除處理後求償,也可能有雙重剝奪之疑慮,參以檢察官本案亦未聲請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本院認為宣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宜由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為適法處理,且宣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亦有雙重剝奪之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自90年間某日起即開始非法清除、貯 存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惟被告自90年間某日起至91年8月5日止之犯嫌,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於接續犯、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整體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即20年),因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追訴權時效最遲迄111年8月4日滿20年未起訴而消滅,本案檢察官於111年7月27日起訴、同年8月5日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11、16頁),被告此部分犯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接續犯、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葉喬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