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5

案號

ULDM-111-訴-517-20241125-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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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211 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 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聲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又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固屬補行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漏未就扣 案之「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宣告沒收,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然查,本院上開判決於犯罪事實欄第9、10行已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於判決書中合稱為「本案車輛」,並於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之「三、沒收部分㈡」部分敘明本案車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其中於該部分第6行提及本案車輛時固記載「本案車輛(曳引車部分)」,惟此部分僅係單純論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權,而予以特定,判決書上開段落並無將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排除於「本案車輛」之簡稱之外,故本院上開判決就檢察官聲請沒收之部分均已判決,並未有何漏判可言。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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