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ULDM-111-訴-602-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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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2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上柿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6368、7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上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上柿係菘浤企業社、菘盈有限公司(下稱菘盈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其明知該等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工廠,篩選PP、PS後,剩餘之廢棄物PVC、PET,應交由合法之清除公司負責清運、處理,且明知廖太平(廖太平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因廖太平已死亡,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廖太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廖太平僱請不知情之廖仁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 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俗稱子車),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址工廠,載運以太空包裝盛之廢棄塑膠28袋,並堆置於雲林縣○○鄉○○村○○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崙背鄉土地),廖太平再委請不知情之沈明篁前往崙背鄉土地,操作堆高機卸載上開廢棄物塑膠太空包。嗣因警方接獲通報到場,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廖太平復於109年7月1日上午9時許、下午1時許、4時許,僱 請陳證中駕駛車牌號碼KLD-710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起訴書誤載為77-QZ號),搭載不知情之林震洋,前往上址工廠,載運內容物為廢塑膠混合物之太空包90餘袋3趟,並堆置於雲林縣○○鄉○○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二崙鄉土地)。嗣因警方接獲通報到場,並會同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洪上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60 2號卷第194、357、363、386頁、本院訴126號卷第222、293、299、321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廖太平、廖仁邦、 沈明篁、李欣珉、林秋玉、謝進樹、沈倍加、張吉榮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8至12頁、警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偵7507號卷第55至66頁、偵3967號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4頁、第85至88頁、第89至96頁、第177至180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7507號卷第111至112頁)、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紙(見偵7507號卷第137至138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廖仁邦、沈明篁)、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1份(見警卷第30至3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警卷第40至41頁)、現場照片13張、堆置太空包照片4張(見警卷第42至48頁、偵7507號卷第115至1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50至51頁)、錄影畫面截圖26張(見偵3967號卷第191至215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廖太平、張崧樹、陳證中、翁滄宏、林震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見偵7877號卷第11至16頁、第17至22頁、第23至34頁、第35至41頁、第43至53頁、第55至60頁、第61至69頁、第71至76頁、第87至95頁、第265至267頁、第285至286頁)、二崙鄉土地堆置照片4張(見偵7877號卷第111至11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2日、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3份(見偵7877號卷第123至133頁)、土地租用契約書1份(見偵7877號卷第137至14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偵7877號卷第117至121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即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即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本案被告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廖太平清除本案廢棄物,廖太平再分別委託廖仁邦、陳證中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崙背鄉土地、二崙鄉土地上,自均屬清除、處理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2次犯行,行為時間可以相互區別,且傾倒回填廢棄物地點明顯不同,並非相鄰近之土地,難認可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一罪,而應認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太平間,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清理廢棄物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與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生紘環保公司已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雙方契約書(見偵7877號卷第147至165頁),偶因受同案被告廖太平請託,而委由同案被告廖太平清除及處理本案廢棄物,此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仍屬有別。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委託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廖太平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居民健康,所為實有未當;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棄置於崙背鄉土地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雲林縣環保局114年1月10日函在卷可稽;而棄置於二崙鄉土地之廢棄物,被告雖已提出清運計畫,惟因該地尚有另案廢棄物,致無法進行清除,被告乃改已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作為日後清除廢棄物之擔保,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考,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602號卷第387頁、本院訴126號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清除崙背鄉土地之廢棄物並回復原狀,另提出支票擔保日後清除二崙鄉土地之廢棄物,如同前述,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足徵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判決確定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兼顧公允。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崙背鄉土地、二崙鄉土地土地堆置廢棄物,固可認 減省委託合法業者清理廢棄物之費用,此消極不法利益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衡被告已委託合法業者將崙背鄉土地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並提出10萬元支票擔保日後清除二崙鄉土地之廢棄物,業如前述,且本院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作為緩刑條件,堪認被告已無保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再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予以估算並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追加起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