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1-訴-63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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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禮上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禮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禮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瑞源亦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價格,將案外人即其不知情之胞弟曾禮伍所有、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同案被告余瑞源則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自110年3月13日起陸續向位於臺中、臺南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入廢棄塑膠約200袋(以太空包盛裝)、廢塑膠粒約70袋(以太空包盛裝)、印表機廢材約60袋(以太空包盛裝)、廢橡膠塊約60袋(以太空包盛裝)及廢橡膠50立方米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再自110年3月15日起,由上開不詳之人派員駕車載運至本案房地堆置。嗣警方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4月3日14時55分許,前往本案房地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余瑞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每月租金32,000元之價格,將本案房地 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當初我透過證人即仲介蔡皇成將本案房地租給同案被告余瑞源,那時證人蔡皇成問他,他跟我們講說他是做合法的塑膠粒買賣,他認為塑膠價格會上漲,所以要囤塑膠粒,我根本不知道他是要堆置廢棄物,因為廢棄塑膠粒不可以買賣,且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有載明本案房地不可以做非法使用,我也跟同案被告余瑞源講他租的是農地,沒有辦法申請工廠登記,直到3月底我經過本案房地時,才看到有太空包放在拖板車上,那時太空包還沒有像遭稽查時堆那麼多,太空包放在地上比人還要高,從外面是真的看不出來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同案被告余瑞源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地之初,表示其為塑膠粒買賣業者,需要承租場地來放置塑膠粒,待日後再行轉賣,依一般人認知,廢塑膠粒無法買賣,因此,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同案被告余瑞源所要堆放的是普通、合法之塑膠粒,實不知是要堆放廢棄塑膠粒及其他廢棄物,且從房屋租賃契約亦可知被告無意將本案房地提供同案被告余瑞源非法堆置廢棄物,況本案廢棄物裝於太空包內或以藍色帆布覆蓋,顯然無法從外觀上看出來是廢棄物,直到110年4月3日被告到場時,始知悉本案房地遭堆置本案廢棄物,被告主觀上並沒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4日與同案被告余瑞源簽約,以每月32,000元 之租金,將本案房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同案被告余瑞源則自110年3月13日起,陸續請身分不詳之人將本案廢棄物載往本案房地堆置,嗣經警會同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4月3日14時55分許前往本案房地稽查,查獲本案廢棄物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經同案被告余瑞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4頁、第123至126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卷第23至2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現場查獲照片18張(偵卷第29至4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4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1至55頁)、買賣合約書1份(偵卷第12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11024404號函1份(偵卷第143至144頁)在卷可稽,則此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本案房地遭同案被告余瑞源堆置本案廢棄物,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故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對於同案余瑞源於本案房地堆置本案廢棄物是否知情或同意?  ㈡同案被告余瑞源之證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月3月4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自110年4月1日起承租本案房地2年,期限到112年3月31日止,租金為每個月32,000元,我是簽約時才認識被告,本案廢棄物為我於110年3月13日起陸續購買的,我告知對方將之載至本案房地,從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4月3日止,大約載運4至5次,我本身沒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告知後,我才知悉本案廢棄物是廢棄物等語(偵卷第9頁至第14頁)。  ⒉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做廢塑膠粒買賣,我本來要申請公司 來做,本案廢棄物是我向別人買的,載去本案房地那邊放,這些塑膠可以粉碎後,再製成塑膠粒,可以再利用,買家還在談,但還沒談成就被稽查,所以我還沒找到買家,我一開始認為只是單純的買賣沒有問題等語(偵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⒊依同案被告余瑞源上開所述,固可知本案廢棄物為其向身分 不詳之人所購買,並指示對方將之載運至本案房地堆置,然細譯其詞,其僅證稱係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地,並未敘及被告知悉本案廢棄物之來源、取得過程、性質是否合法,或其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同案被告余瑞源已明確告知被告要在本案房地堆置屬於廢棄物之本案廢棄物,自難憑同案被告余瑞源於偵查中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㈢證人蔡皇成之證述如下:  ⒈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做仲介工作,被告請我幫忙 出租本案房地,我於110年2月將之刊登591租屋網,同案被告余瑞源打電話給我,約我去看現場,當時同案被告余瑞源跟我說他要租來堆放合法塑膠粒。被告跟同案被告余瑞源簽約時我也在場,同案被告余瑞源跟被告說要堆置合法塑膠粒,等價格好再賣,當時同案被告余瑞源有特別說塑膠粒都是合法可以賣的,但我不曉得什麼是合法塑膠粒,什麼是違法塑膠粒,只是聽他講而已。當初刊登591租屋網的租金是一個月35,000元,議價後是32,000元,比附近的行情稍低一點。租約是從110年4月1日才開始,但有先將鑰匙給同案被告余瑞源,讓他先進行整地,後來稽查時被告有通知我過去,我看現場堆放的本案廢棄物很明顯就是廢棄物,但如果沒有走進去,在外面是看不出來那些東西是什麼東西,因為外面有圍牆,且用袋子一袋一袋裝起來,有些還有用藍色帆布蓋住,後來被告有當場質問同案被告余瑞源,但同案被告沒有講話。我以前也有幫被告將本案房地出租給別人的經驗,都沒發生什麼違法的事等語(本院卷第459至470頁)。  ⒉依證人蔡皇成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經由證人蔡皇成仲 介而將本案房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被告與同案被告余瑞源於簽約前戶不相識,難認同案被告余瑞源於簽約前或簽約時已談妥要在本案房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且同案被告余瑞源曾向被告及證人蔡皇成表示要於本案房地堆置之物為合法塑膠粒,故自證人蔡皇成證述之上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同案被告余瑞源係要租用本案房地堆置本案廢棄物,或同意同案被告余瑞源將本案房地做違法使用。另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余瑞源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1至76頁),該契約書第10條載明「房店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可佐證被告應無提供本案房地非法堆置本案廢棄物之意,否則其與證人蔡皇成何須替被告一再向同案被告余瑞源確認承租本案房地之用途及合法性,且證人蔡皇成於本案前曾幫被告仲介出租本案房地,亦無發生違法情事,足見被告認知同案被告余瑞源所要堆放者為可供買賣之合法塑膠粒,而非屬於廢棄物之本案廢棄物。況依證人蔡皇成之證述,被告將本案房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之租金甚至略低於行情,再參照其所提出之591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第497至505頁),實際成交租金較原開價略低,堪認被告並無調高租金之情,若被告對同案被告余瑞源所為有所知悉,為承擔犯罪遭查緝風險,理應調高租金方為合理,自無以略低於行情且低於原開價之租金出租本案房地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其對於同案被告余瑞源在本案房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並不知情乙節,即非無據。  ㈣再從現場查獲照片18張(偵卷第29至45頁)以觀,現場所堆 置之本案廢棄物大部分以太空包盛裝,並有部分以藍色帆布覆蓋,一般人未必可直接從外觀判斷係屬廢棄物,尚難認本案廢棄物有何一望即知之明顯可疑之處,況被告於簽約後即將本案房地鑰匙交由同案被告余瑞源進行整地,其再未入內,自難苛求被告從本案房地外圍即可判斷本案廢棄物之內容與性質,故被告既自陳將本案房地出租後僅經過一次,辯稱不知道本案房地堆置之物為廢棄物乙事,尚非無據,不能僅憑本案廢棄物堆置於本案房地之狀態或被告曾經行經本案房地外,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㈤綜上,被告固將本案房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然廢棄物之 認定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定均事涉專業,非通常人所能理解,本案並無何事證證明被告對同案被告余瑞源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屬廢棄物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既已向同案被告余瑞源確認租賃用途,自難憑該本案房地為被告所出租,事後遭同案被告余瑞源違法使用,即認被告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㈥末查,同案被告余瑞源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庭( 由本院通緝中),因而未能於審理中作證以釐清本案之始末,而此亦經檢察官捨棄傳喚,故檢察官就被告主觀認知部分,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告余瑞源租用本案房地係為堆置本案廢棄物,尚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將本案房 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而同案被告余瑞源在本案房地堆置本案廢棄物等客觀事實,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余瑞源承租本案房地係為堆置本案廢棄物,即不能認定被告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故意。本案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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