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ULDM-111-訴-645-20241007-4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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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蔡昀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昀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將來可能面臨之刑責相當重,且被告否認犯嫌,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檢察官已經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相關事證應已蒐集完畢,參以被告涉嫌參與本案的犯罪情節、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被告自陳之家庭狀況等情,認為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禁止與本案共犯及證人為非必要之聯繫及接觸(見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復分別於112年6月6日裁定被告應自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3年2月7日裁定被告應自11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相關卷證可憑。 三、因被告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8日 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公訴檢察官(更正)主張之犯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之初否認犯嫌、供述避重就輕,參以被告涉嫌於本案審理期間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5、3710號於本案追加起訴等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雖尚無羈押之必要,惟權衡被告本案涉犯情節、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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