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ULDM-111-訴-645-20241115-9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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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婷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丙○○、丁○○、甲○○3人(丁○○、甲○○均由本院另行判決), 均同居於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下稱本案住處),其等3人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丙○○卻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幫助丁○○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由丁○○與王晉文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1時8分許、11時26分許、11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後,王晉文於同日12時1分許,駕駛車輛至本案住處對面路旁,再由丙○○出面接洽,居間幫助丁○○與王晉文聯繫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王晉文並先於同日12時3分許匯款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900元至丁○○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丁○○嗣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給王晉文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丙○○、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由丁○○在本案住處藏放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交代丙○○、甲○○如有購毒者欲購毒時代為交付。廖哲偉於111年2月7日9時許至本案住處欲向丁○○購買毒品,而甲○○不在該處,甲○○於同日9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與廖哲偉聯繫購毒事宜,並指示廖哲偉找當時位在本案住處之丙○○處理購毒。其後,由丙○○與廖哲偉談妥以12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後,丙○○欲至本案住處拿取丁○○藏放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卻發現已用畢而無法出售給廖哲偉而販賣未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及辯護人雖一度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惟嗣後被告已於審理中改採認罪答辯,其與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再爭執證據能力,可見其等應已不再爭執證據能力,此節並經本院向辯護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55頁),是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1至4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337至340、第377、3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404號卷一第374至376頁;偵4372號卷第240頁;偵6091號卷第130至133頁、第217頁;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第378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424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903、960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6、8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鑑驗書、本院111年2月7日雲院宜刑肅決111年聲監可字第000002號函、本院111年聲搜字208號搜索票暨附件、丁○○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分析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警3100號卷一第31至至41頁、第49至65頁、第71至85頁、第91至93頁、第197至199頁;警1502號卷第33頁;偵6411號卷第57至61頁、第95至126頁;他665號卷第35頁、第47至54頁、第167頁)及丁○○、甲○○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各1支(均含門號SIM卡)可證,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證人王晉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一第217至2 26頁、第227至231頁;他1404號卷一第199至207頁)、現場蒐證照片、王晉文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王晉文之網路封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3100號卷一第185至191頁、第241頁、第243至245頁、第251頁、第253至255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證人廖哲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二第139至1 49頁、第151至161頁;他665號卷第173至185頁)、現場蒐證照片、甲○○與廖哲偉111年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昀豪與丙○○111年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廖哲偉之網路封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各1份(見警3100號卷二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71頁、第173至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93頁、第195至199頁)。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偵查檢察官原先起訴主張丁○○指示被告出面交付給王晉文毒 品咖啡包3包,而認被告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指出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實無法看出被告有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情形,參考被告之答辯,變更起訴事實為被告幫助丁○○與王晉文聯繫購毒事宜,丁○○嗣後自行交付毒品咖啡包給王晉文,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378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此部分有任何(幫助)販賣毒品情事 ,嗣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見警3100號卷一第162至163頁;偵6091號卷第124至125頁;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第339至340頁、第377至378頁)。  ㈢關於本次交易情形,證人王晉文於偵訊時原證稱:(經檢察 官提示丁○○110年12月29日通訊監察網路使用紀錄)我與丁○○聯絡是要向他購買毒品,我應該是問他人在何處,若在本案住處,我就去找他購買毒品咖啡包。當天我開車前往本案住處,我到了就打電話給丁○○,丁○○就下來將毒品咖啡包給我等語;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其才改稱:當天不是丁○○與我交易毒品,是另1名女生,我已不記得長相等語,我是在交易當天或隔天轉帳900元至丁○○本案中信帳戶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201至203頁),其前後所述並非相同,可能是王晉文有其他次向丁○○購毒經驗,係以上開模式進行交易(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造成混淆所致,惟若本次交易,王晉文已先行聯繫丁○○、確認其位在本案住處才前往購毒,何以丁○○不自行下來交易毒品咖啡包?本次是否確如王晉文所述有透過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而成功完成交易,非無疑慮。  ㈣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走出本案住處、走向王晉 文車輛之時,並未看見其雙手持有物品;嗣因拍攝角度問題,只見被告繞過王晉文車輛後方而消失於畫面中,無法看到後續情形。其後,被告再度出現於畫面中,要離開該車輛返回本案住處,其手上反而持有某物(但無法辨識為何種物品)(見本院卷二第3至11頁),因王晉文係以匯款方式交付購毒款項,何以被告前往王晉文駕駛車輛時未持有物品,反而自該車輛離去時卻持有物品?憑此尚難認被告有持毒品咖啡包交付給王晉文之情。  ㈤被告出面於王晉文接洽後,王晉文固立即匯款900元至丁○○本 案中信帳戶,惟本案其他向丁○○購毒者即證人林珈佑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和丁○○交易毒品咖啡包的方式,有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時是先拿貨再匯款,我大都是先拿貨,有錢再給丁○○,但也曾有先匯款再拿貨之情形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209頁),是依照丁○○販賣毒品之交易模式,仍無法排除王晉文先行支付購毒款項之可能性。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於111年8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將毒 品咖啡包裝在信封袋內,我是騙被告將信封袋交給王晉文,被告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咖啡包云云(見偵6091卷第217頁),惟此次證述並未經具結,因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事實,也未經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且依前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並未見被告持有信封袋或其他物品前往王晉文所駕駛車輛之情形,此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先前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係證稱:王晉文當日來本案住處要拿我之前跟他借的錢,我請被告交5000元給他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26至27頁);同日偵訊時也為相同證述(見偵4372號卷第199頁),迄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又證稱:我坦承被告與王晉文接觸後,我自己再另行交付毒品咖啡包給王晉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頁),其證述前後不一,證明力不高。  ㈦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於罪疑惟輕 原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王晉文,且從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也證稱:被告從來都沒有幫我賣毒品咖啡包給藥腳、我本案收到的販毒價金都是我個人自己花掉等語(見偵6091號卷第217頁;本院卷一第435頁),亦難認被告有與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三、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偵查檢察官原先起訴係由被告出面交付給廖哲偉毒品咖啡包4 包,而認被告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指出從被告與丁○○事後之通訊監察譯文,看不出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但可看出被告確實有與廖哲偉接觸,變更起訴事實為丁○○在本案住處藏放毒品咖啡包,並交代被告、甲○○如有購毒者欲購毒時代為交付,復由被告與廖哲偉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被告欲至本案住處拿取丁○○藏放之毒品咖啡包,卻發現已用畢而無法出售給廖哲偉而販賣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  ㈡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廖 哲偉之情,但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見警3100號卷一第159至161頁;偵6091號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第339至340頁、第377至378頁)。  ㈢證人廖哲偉於警詢證稱:當日我有以1200元向被告購得毒品 咖啡包3至4包等語(見警3100號卷二第148頁);於111年7月6日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我應該是和被告交易4至6包毒品咖啡包,4包價格是1200元,6包價格是1800元(見他665號卷第182至183頁),其前後所述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有所不同。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皆未曾證稱本次 毒品交易確實有完成,但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第37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則始終否認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其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證稱:廖哲偉該次來本案住處是要向我借東西,沒有購買毒品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25頁);於111年8月24日第1次偵訊時則證稱:(問:被告及甲○○當日有無拿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廖哲偉於當日前有事先拿錢給我,要我幫他向我朋友拿毒品咖啡包,但我不想幫他這個忙,所以我沒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我之前有和廖哲偉吵架,我覺得他稱有向被告購得毒品咖啡包是要報復我云云(見偵4372號卷第240頁);同日第2次偵訊仍證稱:有1次廖哲偉拿金額不詳的錢給我,請我幫他拿毒品咖啡包,但我不想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所以我沒有交付,但當下他拿錢給我,我就收起來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2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第377至378頁),其等證述均與證人廖哲偉之證述情節不同。  ㈤依照當日11時8分許,被告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 一開始即向丁○○稱:「我問完了,爸爸說他一來就走去3人座那邊。」等語,可見在此通電話之前,被告與丁○○應已有聯繫(可能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而依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對於廖哲偉來購毒之舉止有所埋怨,但未見其等談論本次交易是否完成、收受之款項如何處理等事宜。  ㈥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有購毒者即證人廖哲偉之證 述可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則證稱被告並無交付毒品咖啡包之情,在欠缺補強證據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證據,認定被告本次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止於未遂。 四、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幫助販賣、販賣未 遂之客體均為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等語,惟檢察官主要依據為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428至429頁),經查:  ㈠李燿安於111年2月2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毒品咖啡包13包,李燿安證稱係於111年2月22日23時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邱永和豆漿對面之橘子工坊前向丁○○購得等語(見警1502號卷第105至106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該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固有上開鑑驗書可憑(見他665號卷第167頁),惟依該鑑驗書之記載,該等扣案咖啡包係標示「Valentino」之紅白藍包裝,與證人王晉文證稱:我向丁○○購得的毒品咖啡包是彩色塑膠包裝,我記得袋子好像大都是卡通人物的照片等語(見警3100號卷一第223至224頁;他1404號卷一第203頁)似有所不同;證人廖哲偉則證稱:我向丁○○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每次外面圖案都不一樣,我也不能確定外觀為何等語(見他665號卷第17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則證稱:我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都是向同1個人買,我不知道毒品咖啡包裡面成分,但價格都一樣,包裝有時候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頁)。準此,依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難認定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幫助販賣、販賣未遂之毒品咖啡包(未遂部分係指被告、丁○○原欲出售之毒品咖啡包種類)與上開鑑驗之毒品咖啡包係屬相同外包裝,如屬不同之包裝,其內含有之毒品成分是否相同?尚有可疑。  ㈡丁○○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 部分,公訴意旨主張丁○○於111年12月16日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廷豐(見本院594號卷第15頁),而廖廷豐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中1包外觀係火箭圖示紫色包裝(殘渣袋),另1包外觀係迷彩包裝(殘渣袋),經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10563號卷第53頁),並未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況且,丁○○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單包價格不一,自難徒以部分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遽謂丁○○其他次出售之毒品咖啡包必亦有相同混合情形。  ㈢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證稱毒品來源均屬同一、價格 相同等語,但向其購毒者為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者,卻也有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者,在檢察官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難以確認其他未經扣案、檢驗之毒品咖啡包,是否確實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其本案幫助販賣、販賣未遂之客體,應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或」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公訴意旨主張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尚有未合。 五、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非無償提供毒品給對方,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對方毒品,又丁○○供稱因經濟狀況不好之犯罪動機(見他1404號卷一第374頁),且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我向毒品上游拿毒品,1包價差差不多100元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377頁),堪認其主觀上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誤。而被告為丁○○弟弟之配偶,又與丁○○同居於本案住處,其自然知悉丁○○本案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與甲○○先前為配偶關係,離婚後仍有同居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30頁),被告為丁○○弟弟之配偶,3人均同居於本案住處(見警3100號卷一第17頁)。而被告、甲○○(另案)雖有幫助或與丁○○共同販賣毒品之情形,但次數有限,多係丁○○自行販賣,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證稱:本案我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都是我個人花用,與甲○○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而檢察官主張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亦僅有丁○○1人(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自不能排除被告及甲○○僅係基於親屬、同居關係而偶爾幫助或與丁○○共同販賣毒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丁○○已發起、成立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也無法認定被告及甲○○有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本案尚無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等語,均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然於偵查為否認答辯,但在 檢察官變更起訴事實後即無認罪答辯,顯然係於偵查中不及為認罪表示,應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3頁)。  ⒉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所謂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應指未曾受相關事實或已存證據資料之訊(詢)問,致因不知該部分事實已受偵查,而無自白全部或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機會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涉及、幫助或參 與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其於111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看到有臺車停在本案住處對面,因為我看過駕駛來找過丁○○,我才走過去問他要做什麼,他問我丁○○在不在而已,我跟他說丁○○去上班,他就開車走了,我沒有拿東西給他,我也沒有跟他交易毒品,對於王晉文之後匯款給丁○○之事我也不清楚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162至163頁);同日偵訊時亦稱:我過去詢問該男子(即王晉文,被告稱不知其姓名)要做什麼事,他說要找丁○○,我告知他丁○○去上班,他就離開了,我之所以要走到本案住處對向與他交談,是因為怕他妨害到別人,我沒有與他交易毒品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124至125頁),迄本院羈押訊問、111年8月24日偵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仍為上開答辯,其顯然完全撇清其與丁○○本次販賣毒品犯行之關係。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其於111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那天我在本案住處房間內,我婆婆來敲我的房門,我就下去問那個男生(即廖哲偉)要做什麼,他說要找丁○○,我說丁○○去上班了,他還是一直說要找丁○○,後來我就叫他出去,他就開車走了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160至161頁);同日偵訊時亦稱:該名男子(即廖哲偉)自己闖進來,當時我在本案住處房間顧小孩,我婆婆敲門我就下去,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找丁○○,我說丁○○去上班了,我請他出去,他就出去,後來我就先請他離開,我並未和他交易毒品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125至126頁);而其於111年8月24日偵訊時,仍為上開答辯,並表示:我從來沒有幫丁○○賣過任何毒品咖啡包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219至220頁),亦完全否認自己與丁○○本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之關係。雖然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事實,偵查中檢察官之認定與審理中檢察官更正、變更之事實、本院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但因為檢察官於偵訊時已經特定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並無誤認之可能性,縱使情節有所出入,被告原本盡可供述真實之情形,其卻捨此不為,全盤否認此等部分犯行,難認有剝奪其偵查中罪嫌辯明權之情,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此等部分犯行,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  ㈥被告犯罪事實㈠犯行為幫助犯,本院考量其參與程度顯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犯罪事實㈡犯行止於未遂,尚未生實際犯罪損害,本院 考量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裁量判斷是否適法,應就案件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除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量刑資料外,並應視量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量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又宜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所附負擔之種類或內容,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事實審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藉由緩刑或其附加之負擔,即可以達到刑罰之功能,並足以兼顧其他法律所欲維護之價值或利益等事項,加以審酌裁量,並須充分考量法律授權之目的,進行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而不論量刑及是否予以緩刑或附負擔緩刑所為裁量,為符合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原則,均應避免基於明顯錯誤之事實,或根據不合理之具體情狀而為裁量,倘與裁量有關的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或未予調查釐清即遽予審酌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均難謂適法。另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段(a)、第19段、第27段解釋參照)。司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件,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於兒童為被害人而有公約第19條「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規定之適用時,童權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3段(f)解釋亦表明,必須尊重兒童使自己的最佳利益在一切涉及和影響兒童事務,以及一切預防措施中作為首要考慮的權利;該號意見第54段解釋並強調,司法介入之決策目的應為保護涉案兒童,擴展其最佳利益(如行為人可能再犯,則也包括其他兒童的最佳利益)。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又於兒童最佳利益及其影響之調查、評估與回饋,即可檢視已弱化的親子關係、家庭功能得否有所修復、重建或提升,倘審酌結果認係朝正向發展,即可節省刑罰之懲罰份量,避免刑罰之過剩,畢竟較穩固、健全的親情依附、理解與支持,一直是通往刑罰預防目的之康莊大道,不論對加害成人或無辜兒童之未來均然。於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或緩刑因子時,考量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前述「優先考量」就意味著,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顯兒童的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另關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評估判斷,則應特別注意與案情或個別兒童有關之:⒈兒童之意見與溝通、⒉兒童的身分、⒊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⒋兒童的照顧、保護和安全、⒌弱勢境況、⒍兒童的健康權、⒎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個案類型、情節等有利不利兒童之具體情況,賦予上開相關要素不同比重之評價,再予整體評判(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2段至第80段、第89段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育有2名年幼子女、由被告在家中照顧(見本院卷一第430、431頁),本院關於本案之量刑、是否給予緩刑之審酌上,應參酌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意旨,具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及其年幼子女生活狀況等節。  ㈨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考量其參與程度顯較丁○○輕微,也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犯行涉及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價格非鉅,與大盤毒梟牟取暴利之情形顯然有別,參以被告育有2名年幼子女,審酌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意旨等情,本院認為被告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分別量處最低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參以被告2次犯行涉及毒品之數量、價格、販賣對象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得利益等情,又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在家中照顧小孩、與配偶、公婆、子女、丁○○、甲○○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30、431頁),再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意旨及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販賣對象、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參以其參與程度顯較丁○○輕微、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又審酌被告育有2名年幼子女、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意旨等情,且被告曾因本案羈押2月餘,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情節、所犯為重罪等情,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案教訓,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5頁),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九、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 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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