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ULDM-111-訴-672-2024101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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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璿絜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賴紜霏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林詠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78號、第7795號、第8468號、第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 沒收。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參仟參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辛○○、子○○、丙○○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5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丙○○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戊○○(由本院另行審結)、癸○○(經本院判決確定)、謝○鈞(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經少年法庭另案處理)、江○祐(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經少年法庭另案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天師」、「淼」、「津津」之成年人暨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子○○(原名丑○○)則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許,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謝○鈞、江○祐、癸○○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款、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並由戊○○依「淼」之指示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上開詐欺贓款,繼由「津津」、丙○○、辛○○、子○○組成「第二層收水」即水房,負責收取「第一層收水」交付之贓款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辛○○、子○○、丙○○即與戊○○、癸○○、謝○鈞、江○祐、「張天師」、「淼」、「津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財物(無證據證明辛○○、子○○、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繼由附表一所示之車手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收取或提領款項後,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擔任「第一層收水」之戊○○,其後由丙○○、辛○○、子○○依照「津津」之指示加入Telegram群組「U來U去」(下稱本案群組),負責「第二層收水」工作,以辛○○所經營之「J&W國際車業」(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車行)作為收取、整理詐欺贓款之地點,丙○○、辛○○、子○○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子○○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共同向戊○○收取上開詐欺贓款後,在本案車行清點款項數額並回報「津津」,再由丙○○將清點完畢之上開款項交予「津津」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僅載明由共 同被告戊○○、癸○○擔任收水人員,並未主張被告辛○○、子○○、丙○○(下稱被告3人)就此部分有何參與詐欺之分工行為,且經檢察官當庭陳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僅有起訴共同被告戊○○、癸○○等語(本院卷二第209頁),是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3人本案審理範圍。又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針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己○○其餘帳戶內款項遭共同被告癸○○提領部分,主張與共同被告癸○○本件111年度訴字第672號被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請求予以併案審理等語,並非主張對被告3人本案被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且尚無證據可證共同被告癸○○、戊○○有將附表一編號3被訴部分外其餘併辦意旨所載款項交予被告3人收水,是此部分亦非被告3人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陳冠宇於警詢時關於被告辛○○本案犯行之證言,對被告辛○○而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癸○○、附表三編號壹、二、㈠至所示證人於警詢時關於被告子○○本案犯行之證言及編號貳、三、四、十五所示之移送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關於被告子○○本案犯行之書面陳述,對被告子○○而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上開傳聞證據分別經被告辛○○、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12至46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四第12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辛○○、子○○、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等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四第88頁),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子○○、戊○○、癸○○歷次證述綦詳(詳附表三編號參、一、二、四、五所示),復有附表三編號壹、貳所示之證據資料及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扣案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二、被告辛○○、子○○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加入本案群組,依本案群組內「津津 」之指示參與收款,並提供本案車行之場地、人員予共同被告丙○○收款使用,所收取之款項在本案車行清點完畢後,再由共同被告丙○○交予「津津」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才開始幫丙○○收錢,我以為收的款項都是丙○○買賣虛擬貨幣的錢,不知道是詐欺贓款,當時疫情期間本案車行生意不好,虛擬貨幣線下交易很流行很好賺,我想跟丙○○學習,才單純幫忙他收錢,我也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丙○○是本案車行多年的客戶,會來車行洗車、修車、改車,也會介紹其他客戶來車行修車、洗車,基於這樣的情誼,被告辛○○才會幫忙收取丙○○所稱的虛擬貨幣款項,並非平白無故收款,也是到111年下半年,被告辛○○才開始請本案車行員工幫忙收款,所收取的款項全數交給丙○○,被告辛○○沒有獲取任何利益,本案車行也有實際經營洗車、修車、改車的正當業務,幫忙取款僅是偶一為之,被告辛○○是基於對丙○○的信賴及情誼,才會幫忙收款,其主觀上認為這些款項是丙○○買賣虛擬貨幣的交易對價,案發當時對於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的警覺及防備意識,不若現今高漲,被告辛○○實難以細究、查證所收取的款項是不是詐欺贓款,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加入本案群組,依「津津」或共同被 告辛○○之指示,負責監看、回覆群組內之收款訊息,並監督共同被告丙○○是否出發收款,所收取之款項由其或共同被告辛○○、丙○○在本案車行清點完畢、回報本案群組後,再由共同被告丙○○交予「津津」指定之人,被告子○○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1年6月開始在本案車行工作,剛入職時都沒有使用老闆辛○○交給我的工作機,到000年0月間才依本案群組之訊息協助收款,辛○○、丙○○都說收的錢是虛擬貨幣的錢,我不知道是詐欺贓款等語。被告子○○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子○○僅偶然受僱於共同被告辛○○的車行,到職未久,對於虛擬貨幣的事情、如何交易等等均不清楚,也確實從事本案車行會計的工作,並非去應徵詐騙集團的會計工作,其對於辛○○、丙○○所稱從事虛擬貨幣行業,確實深信不疑,也無從去質疑老闆辛○○的指示,其單純依老闆辛○○指示,不知悉會涉及不法,且被告子○○於111年5月27日投保本案車行的勞保、於6月初開始工作,約開始上班2週後,辛○○才把工作機交給他,且直到同年7月後才有收到本案群組的收款指示,因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收款行為均與被告子○○無關等語。 ㈢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情節、車手取款過程 及被告辛○○、子○○前揭坦認之客觀事實(詳附表三編號參、二、四所示),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詳附表三編號參、三所示)、戊○○(詳附表三編號參、一、⒊、⒎所示)、癸○○(詳附表三編號參、五、⒊、⒌至⒎所示)、證人即告訴人甲○○、費德麟、吳劉玉珠(詳附表三編號壹、一所示)、證人施○儒(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㈠、⒉、⒊所示)、壬○○(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㈡、⒉所示)、李建朋(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㈢、⒉所示)、于志剛(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㈤、⒉所示)、謝○鈞(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㈥、⒉、⒋所示)、謝易展(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㈦所示)、江○祐(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㈧、⒉、⒋所示)、王○喬(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㈨、⒉所示)、高詠傑(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㈩、⒉所示)、楊尚坤(詳附表三編號壹、二、、⒉所示)、田金芳(詳附表三編號壹、二、所示)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三編號貳、一、二、五至十三所示證據資料及附表四編號13、17所示扣案物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本院認為被告辛○○、子○○參與附表一所示收取詐欺贓款行為 ,與共同被告丙○○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茲說明如下: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再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贓款收水過程,證人即共同 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都是由「津津」指示我收款,被告辛○○在本案群組暱稱為「馬湛」,被告子○○在本案群組暱稱為「冰墩墩」,被告辛○○、子○○有時會幫我清點款項,並在本案群組回報款項,最後再將款項交給我等語(偵8468卷第21至2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給被告辛○○工作機的時間是111年上半年,被告子○○剛來本案車行任職一段時間,我就請被告辛○○轉交工作機給她,我在外面忙,會請他們看本案群組訊息,收回來的錢用點鈔機點過後,就在本案群組回報給「津津」等語(偵8468卷第121至123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收到錢之後,都去被告辛○○的本案車行裡面點收,也會請被告子○○一起點,因為麻煩她,所以有給被告子○○一些利潤,我有時候在忙,也會請被告辛○○幫我收這些款項;「津津」也會跟被告辛○○、子○○聯繫收錢的工作,錢收好點完後,我再送去「津津」指定的地方等語(本院聲羈167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一第1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給被告辛○○、子○○工作機,請他們幫我顧本案群組,看有沒有要收錢,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最後都拿到本案車行點收,點完之後由點的人在本案群組跟「津津」回報數額,我有回報過,被告子○○也有回報過,確認完數額後,扣除我的利潤,再拿去給「津津」,這些錢不會在本案車行待超過一天等語(本院卷一第332至334、3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3收取之款項我都是在本案車行點鈔,「津津」會直接叫戊○○交錢來本案車行給我,我跟戊○○核對金額後再回報給「津津」,我跟被告辛○○、子○○都會在本案群組裡面回報,他們有空會先幫我點錢,可以直接幫我回覆群組,因為被告子○○顧群組訊息,所以我有給她1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57至373、377、379頁;本院卷四第70至71頁)歷歷。復觀諸被告子○○與「津津」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子○○以Telegram暱稱「冰墩墩」傳送現金照片,並以「我會打他」、「三本捆而已」、「其他都沒有」等語,向對方反應收款問題(見偵9428卷一第229、231頁、偵9428卷二第133、135頁),上開訊息截圖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淼」於111年6月17日1時57分許,即時傳送予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之共同被告戊○○,告知其交水過程因未捆錢而遭反應之事,共同被告戊○○則回以:「靠北喔我沒帶橡皮筋」、「一個女的要打我不太好吧」等語,嗣於同日1時59分許,「淼」傳送:「他說,你明天開始去『車行』交」等語之訊息,指示共同被告戊○○至「車行」之交款事宜,此有共同被告戊○○與「淼」之Telegram對話截圖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偵9428卷二第135、181頁),加以對照共同被告丙○○前揭證詞,足徵被告辛○○所經營之本案車行確係作為收取、整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贓款之處所,並由擔任本案車行會計人員之被告子○○在本案群組內,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津津」回報收款狀況及問題,再由共同被告丙○○將在本案車行清點確認完畢之上開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子○○(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以此等配合收取、轉交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共同被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該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透過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 ⑶被告辛○○、子○○雖辯稱其等自111年7月起始從事收款行為云 云,然依據上開Telegram對話截圖(見偵9428卷一第229、231頁、偵9428卷二第133、135頁),可見被告子○○係於111年6月17日1時57分前某時許,即向「津津」反應所收取現鈔款項未捆好之事,方由「津津」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淼」再轉達予共同被告戊○○,且由被告子○○上開傳送之訊息「我會打他」、「三本捆而已」、「其他都沒有」等語,顯示被告子○○對於收款情形、收款問題反應之流程,均有相當之瞭解及熟稔,共同被告戊○○亦可單憑上開訊息截圖即明確認知「冰墩墩」實際性別為女性,而回以:「靠北喔我沒帶橡皮筋」、「一個女的要打我不太好吧」等語(見偵9428卷二第135、181頁),足徵被告子○○與共同被告戊○○並非初次配合收款,其等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津津」、「淼」等人配合層轉收水顯有相當之期間,始能輕易、熟練為上開應對,在在顯見被告子○○斯時已參與收款有相當之時間,且絕無可能如其所辯於111年7月始參與收款;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前開⑵歷次證述內容:我在111年上半年時將工作機交給被告辛○○,被告子○○剛來本案車行任職一段時間,我就請被告辛○○轉交工作機給她,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我都是在本案車行點收等語(參前開⑵所示),核與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在111年5、6月時將工作機交給被告子○○,本案收取之款項都是當天在本案車行內用點鈔機清點完款項後,由被告丙○○取走等語(偵8468卷第198、201頁;本院聲羈167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88頁)相符,被告子○○亦自承其於111年5月27日即投保本案車行之勞健保,於同年6月開始至本案車行工作,於同年6月中取得工作機並加入本案群組,於同年6月中至8月間在本案車行協助清點款項等語(本院聲羈157卷第35頁;偵7795卷第122、206頁;本院卷一第280頁),且於警詢時針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收款情形,均具體答稱:都是由「津津」指示,我們才知道要收錢等語(偵7795卷第124至127頁),可見被告辛○○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收款行為,被告子○○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收款行為,均知悉且有所參與甚明,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翻異其詞,辯稱:加入本案群組後遲至111年7月始參與收款行為云云,與上開供述內容及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9428卷一第229、231頁、偵9428卷二第133、135頁)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⑷被告辛○○、子○○另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知收取之款項為共同 被告丙○○向客戶交易泰達幣之價金云云,惟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可消彌交易雙方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因價格恆定美元,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他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實無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倘有泰達幣交易者願不計前開成本及風險進行場外交易,顯可推認其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查共同被告丙○○雖自稱為個人幣商,卻毋庸付出任何購買泰達幣之成本、資本,即可輕易向素未謀面之廠商「津津」借幣,再以低於市場價格進行場外交易,以此順利賺取價差云云(偵8468卷第120至124、本院聲羈167卷第40至45頁、本院卷三第37至46、369至371頁),顯不合乎上述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本有可疑。再者,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當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尚需額外支付報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苟非該等款項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面交收取款項之必要;參以被告辛○○自承:有聽新聞報導虛擬貨幣遭搶劫之事,我怕發生搶劫,車行會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287頁);被告子○○亦自承:虛擬貨幣之前新聞都有報導有人說合法,有人說不合法,我覺得很可怕,我接到警察電話後,就請友人將工作機處理掉,警察帶我回去之前,我就有懷疑虛擬貨幣的真實性,新聞也有報導交易虛擬貨幣,結果就被關,所以我才會懷疑等語(本院聲羈157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107頁),猶刻意迴避在有合法身分認證、交易透明、金流清晰等具備多重保障之交易所進行交易,反而採取匿名性高、風險性高、不確定性高之場外交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凡此種種,均與合法幣商之交易模式迥然有別,益徵其等對於共同被告丙○○所稱之交易情節,及所收取款項來源涉及不法等情,早已有所認知,竟為圖自己利益,而甘冒上開風險,配合共同被告丙○○為收款行為,堪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辛○○、子○○前揭所辯,要非可採,無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子○○前揭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3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係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然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詳後述八㈡)。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2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3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依被告3人本案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辛○○、子○○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八㈢),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丙○○之本案行為與其等另案所涉詐欺案件均無關等情,業經被告辛○○、丙○○分別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卷三第41頁),被告子○○於本案之前則無其他經起訴之前科紀錄,是本件係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辛○○、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辛○○、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本案各次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3人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又本案之詐欺方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告訴人3人實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知悉該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被告3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關於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等所分擔配合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等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辛○○、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戊○○、同案共犯謝○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成員間,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戊○○、同案共犯謝○鈞、江○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成員間,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戊○○、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遭詐騙後,數次依指示交付 財物,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己○○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後,數次遭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3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辛○○、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辛○○、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一 編號2至3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3人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其等固與同案少年謝○鈞、 江○祐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當以行為人對此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而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未與擔任車手之共犯謝○鈞、江○祐有所接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3人主觀上可知悉或預見有少年參與各該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本案被告3人均不符合減刑規定: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依上開一㈢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3人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且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爾從事本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他人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等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3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另考量被告丙○○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辛○○、子○○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一概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其等犯後態度極為消極,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參以被告3人迄今未能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3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分工,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酌以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告訴人3人遭詐騙數額及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77至79、191至193、227至241頁),並參酌告訴人3人、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一第449、453;本院卷四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有明定。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獲有2,715元、5,200元 、2,800元、1,000元、1,636元,共計1萬3,351元之報酬(計算式:2,715+5,200+2,800+1,000+1,636=13,351);被告子○○就本案犯行共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情,分別經被告丙○○、子○○供承明確(本院卷四第73、74頁),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辛○○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74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辛○○確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明確(本院卷四第47至4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供共同被 告丙○○本案清點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本院卷四第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辛○○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被告辛○○供稱:均為本 案車行其他股東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四第47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戊○○所有之物,難認被告3人對之有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在被告3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3人共同收取之款項,固屬被告3人 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已由被告丙○○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人,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3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重複、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 示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罪嫌等語。惟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未與擔任提款車手之共同被告癸○○有所接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3人主觀上可知悉或預見此部分收取之款項,來源自車手以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己○○帳戶內之款項,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此部分犯嫌有罪之確切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與少年施○儒(00年0月生)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不詳之詐騙方式,向某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再由少年施○儒依被告3人之指示,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向不詳之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轉交被告丙○○收取後繳回集團上游,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 、證人施○儒之證述、證人施○儒手機畫面及備忘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指示證人施○儒收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均未參與附表二所示之詐騙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施○儒有依被告3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 不詳之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款項,再由被告丙○○將上開款項交予「津津」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施○儒證述在卷(偵9428卷三第71至76頁;偵7795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三第309至330頁),並有證人施○儒手機畫面及備忘錄截圖在卷可參(偵9428卷三第105至173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9至290、350至3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施○儒固坦承有依指示為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收款行為, 惟否認有何參與詐欺犯行,就其手機內關於詐騙集團教戰手冊資料(偵9428卷三第133至173頁),則證稱:這是我彰化的朋友「莊敬偉」傳給我的,我沒注意到,就一直留在手機裡等語(偵7795卷第42頁),否認有向他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則關於證人施○儒所收取之款項是否為被害人遭詐得之款項,尚有疑問;又起訴書附表編號5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在「被害人」及「詐欺方式」等欄位,均記載「不詳」,僅就收取款項之時、地、金額等予以記載,而收取款項之來源可能多端,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僅足認證人施○儒有依被告3人指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款項,尚欠缺任何被害人之筆錄及報案紀錄,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贓款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所得,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交付時、地 交付物品 取款、提領車手 取款、提領時間 取款、提領地點 取款、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0時許,以中央健保局王小姐、臺北市信義分局專案小組隊長王文正之名義,向甲○○佯稱:因健保卡有領取管制藥品而遭停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5月30日15時42分許,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號旁 現金88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8萬元) 謝○鈞 同左 同左 同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⒈謝○鈞(車手)面交取款88萬8,000元,轉交給戊○○(第一層收水)。 ⒉戊○○(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款後,轉交給丙○○。 ⒊丙○○收款後,在本案車行與辛○○共同清點、整理款項(第二層收水),再由丙○○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劉玉珠(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1時許,以戶政事務所、檢察官名義,向吳劉玉珠佯稱:涉及販毒案件云云,致吳劉玉珠陷於錯誤。 111年6月14日12時20分許,於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 現金90萬元 江○祐 同左 同左 同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6月15日1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17日),於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 黃金金條1條(序號:226403,起訴書誤載為A233013)、4個黃金金塊1兩(共4兩)、2個黃金金條5兩(共10兩) 謝○鈞 同左 同左 同左 111年6月17日12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15日),於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 黃金金條1公斤(序號:A233013,起訴書誤載為A226403) 謝○鈞 同左 同左 同左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⒈江○祐(車手)取款現金90萬元及取得上開黃金後,轉交給戊○○(第一層收水)。 ⒉謝○鈞(車手)取得上開黃金後,轉交給戊○○(第一層收水)。 ⒊戊○○(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取上開黃金後,分別於111年6月16日22時及111年6月17日13時許至不知情之于志剛所經營之「史努比金飾」兌換現金30萬4,000元及168萬5,300元後,再轉交給丙○○。 ⒋丙○○收款後,在本案車行與辛○○、子○○共同清點、整理款項(第二層收水),再由丙○○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費德麟(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名義,向費德麟佯稱:涉及詐欺案件云云,致費德麟陷於錯誤。 111年6月17日17時許,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 8張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卡帳號分別為右列帳戶)。 癸○○ 111年6月17日22時許 統一御新門市中信ATM【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共100,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6月17日22時15分至23分許 統一草屯登瀛門市中信ATM【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共110,000元 111年6月17日22時49分至50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0號)【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共60,000元 111年6月17日22時52分至55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共100,000元 111年6月17日23時0分至1分許 統一超商國泰店(南投縣○○鎮○○路000號)【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5,000元 共2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111年6月17日23時2分至06分許 統一超商國泰店(南投縣○○鎮○○路000號)【使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5,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5,000元 共50,000元 111年6月17日23時13分至15分許 草屯第一銀行ATM【使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共90,000元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⒈癸○○(車手)提款後,轉交給戊○○(第一層收水)。 ⒉戊○○(第一層收水)收款後,轉交給丙○○。 ⒊丙○○收款後,在本案車行與辛○○、子○○共同清點、整理款項(第二層收水),再由丙○○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交付時地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 不詳 不詳 施○儒 111年7月22日22時至8月10日20時45分 鄧記水產貿易商直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①359萬4,000元+36萬+150萬=545萬4,000元 ②86萬4,000元+63萬6,000元=150萬 ③411萬-100萬2,400=310萬7,600元 ④70萬7,000元 ⑤28萬2,000+27萬3,000=55萬5,000元 ⑥21萬1,000+7萬4,000=28萬5,000元 ⑦43萬2,000元 ⑧52萬5,400元 ⑨51萬3,400元 ⑩93萬1,000元 ⑪111萬7,900元 111年8月15日20時12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神岡大三元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77萬9,000元 111年9月4日20時11分 大豐柑仔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72萬1,000元 附表三:證據資料 壹、人證部分: ㄧ、證人即告訴人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三第185至188頁;同偵5478卷一第189至19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5月31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三第189至193頁;同偵5478卷一第193至19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費德麟: ⒈證人即告訴人費德麟於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2至434頁;同偵9428卷三第200至20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劉玉珠: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劉玉珠於11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64至466頁;同偵9428卷三第232至234頁) 二、其他證人部分: ㈠證人即本案車行員工施○儒: ⒈證人施○儒於111年9月7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警卷第207至229頁;同偵9428卷三第71至76頁;同偵7795卷第19至24頁) ⒉證人施○儒於111年9月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7795卷第37至44頁,結文第45頁) ⒊證人施○儒於113年8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09至330頁,結文第385頁) ㈡證人即本案車行員工劉秉達: ⒈證人劉秉達於111年9月23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二第291至295頁;同偵5478卷二第73至83頁) ⒉證人壬○○於113年8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30至347頁,結文第463頁) ㈢證人即不知情之駕車陪同被告戊○○收水之友人李建朋: ⒈證人李建朋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二第265至270頁;偵5478卷一第65至70頁) ⒉證人李建朋於111年6月2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一第109至113頁,結文第115頁) ㈣證人即本案車行員工陳冠宇: ⒈證人陳冠宇於111年9月7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警卷第97至115頁;同偵9428卷二第234至247頁;同偵7795卷第51至69頁) ⒉證人陳冠宇於111年9月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7795卷第111至115頁,結文第117頁) ㈤證人即「史努比金飾店」負責人于志剛: ⒈證人于志剛於111年9月7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二第303至307頁、第317至327頁;同偵7795卷第3至7頁) ⒉證人于志剛於111年9月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7795卷第11至15頁,結文第17頁) ㈥證人即同案共犯謝○鈞: ⒈證人謝○鈞於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二第353至357頁;同偵5478卷一第201至205頁) ⒉證人謝○鈞於111年6月2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一第209至213頁,結文第215頁) ⒊證人謝○鈞於111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二第361至364頁;同偵5478卷二第89至92頁) ⒋證人謝○鈞於111年11月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二第235至237頁,結文第241頁) ㈦證人即被告戊○○友人謝易展: ⒈證人謝易展於111年6月2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一第109至113頁,結文第117頁) ㈧證人即同案共犯江○祐: ⒈證人江○祐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5478卷一第161至166頁;同偵9428卷三第5至12頁;同偵5478卷二第149至163頁) ⒉證人江○祐於111年6月2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一第179至183頁,結文第183頁) ⒊證人江○祐於111年10月5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三第11至14頁、第17至27頁) ⒋證人江○祐於111年10月13日偵訊具結筆錄(同偵5478卷二第181至183頁,結文第185頁) ㈨證人即被告戊○○友人王○喬: ⒈證人王○喬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5478卷一第119至124頁) ⒉證人王○喬於111年6月29日偵訊筆錄(偵9428卷三第35至40頁;同偵5478卷一第157至159頁) ⒊證人王○喬於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三第41至42頁;同偵5478卷二第61至62頁) ⒋證人王○喬於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卷第327至338頁) ㈩證人即被告戊○○友人高詠傑: ⒈證人高詠傑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5478卷一第277至285頁) ⒉證人高詠傑於111年7月27日偵訊筆錄(偵5478卷一第301至302頁) 證人即被告戊○○友人楊尚坤: ⒈證人楊尚坤於111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5478卷二第93至107頁) ⒉證人楊尚坤於111年11月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二第199至203頁,結文第213頁) 證人即同案共犯謝○鈞友人洪○宗: ⒈證人洪○宗於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四第103至107頁、第115至125頁)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田金芳: ⒈證人田金芳於111年5月31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他卷第43至55頁) 貳、書證部分: 一、報案資料部分: ㈠告訴人甲○○: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他卷第155至170頁) ⒉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他卷第171至173頁) ㈡告訴人費德麟: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429至431頁、第436頁;同偵9428卷三第197至199頁、第204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7份(警卷第437至448頁;同偵9428卷三第205至215頁) ⒊對話紀錄1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7份(偵4093卷第27至51頁) ㈢告訴人吳劉玉珠: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461至463頁、第481至482頁;同偵9428卷三第229至231頁、第249至250頁) ⒉對話紀錄、金條及金塊保證單影本各1份(警卷473至479頁;同偵9428卷三第241至248頁) 二、本案相關帳戶部分(告訴人費德麟):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389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37至141頁;同偵8468卷第411至415頁) 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9月2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53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43至147頁;同偵8468卷第399至403頁) 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9月23日基一信字第329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49至152頁;同偵8468卷第395至398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13045285號函暨檢送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53至157頁;同偵8468卷第417至425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09518號函暨檢送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59至164頁;同偵8468卷第405至410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11770號函暨檢送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65至170頁) 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71至177頁;同偵8468卷第429至431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017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57至63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儲字第111996163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65至69頁) ⒑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29日營存字第1110103449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093卷第71至75頁) ⒒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1日彰作管字第1113039398號函暨檢送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77至81頁) ⒓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01302號函暨檢送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83至87頁) ⒔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9月1日基一信字第309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89至91頁) ⒕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9月1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5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93至97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少年事件報告書─謝○鈞部分1份(偵9428卷三第195至196頁;警卷第427至428頁) 四、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少年事件報告書─施○儒部分1份(偵7795卷第47至49頁;警卷第73至75頁) 五、被告陳拓雲、證人陳冠宇、施○儒手機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譯文各1份: ㈠被告陳拓雲部分(偵9428卷二第106至115頁、第123至143頁) ㈡證人陳冠宇部分(警卷第121至141頁;同偵7795卷第73至93頁) ㈢證人施○儒部分(警卷第3至71頁;同偵9428卷三第105至173頁) ㈣通訊軟體Telegram譯文部分(警卷第361至426頁、偵9428卷二第167至231頁) 六、被告陳拓雲與「淼」、被告子○○與「津津」對話截圖各1份(警卷第339至359頁;同偵9428卷一第229至231頁;同偵5478號一第45至55頁;同偵7795卷第149至151頁) 七、J&W國際車業、被告辛○○臉書截圖各1份(警卷第79至87頁;偵9428卷一第233至241頁) 八、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匯出光碟、錢包交易紀錄表各1份(偵9428卷一第299至327頁、偵8468卷51至79頁、第113頁) 九、劉哲毅提領畫面、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㈠臺中健行路郵局【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9428卷一第105頁;同偵5478卷二第123頁) ㈡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07頁;同偵5478卷二第125頁;同偵8468卷第387頁) ㈢台新銀行全家永興ATM【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09頁;同偵5478卷二第127頁) ㈣第一銀行進化分行【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9428卷一第111頁;同偵5478卷二第129頁) ㈤統一御新門市中信ATM【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13頁;同偵5478卷二第131頁;同偵8468卷第393頁) ㈥統一國泰門市中信ATM【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15頁;同偵5478卷二第133頁;同偵8468卷第389頁) ㈦統一草屯登瀛門市中信ATM【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17頁;同偵5478卷二第135頁;同偵8468卷第391頁) ㈧統一台中永進門市中信ATM【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17頁;同偵5478卷二第135頁) ㈨草屯第一銀行ATM【使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19頁;同偵5478卷二第137頁;同偵8468卷第385頁) 十、搜索扣押部分: ㈠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8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6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二第61至73頁)【受執行人被告陳拓雲】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9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一第279至283頁)【受執行人被告丙○○】 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3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111年9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一第43至69頁)【受執行人被告辛○○】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231至235頁、第245至247頁)【受執行人證人施○儒】 ㈤被告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9428卷二第99至103頁) 十一、車牌號碼000-000號、MGV-0296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份(警卷第483至497頁) 十二、扣押物照片1份(偵9428卷一第15至17頁) 十三、被告劉哲毅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份: ㈠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投家店(南投縣○○鎮○○路0000號)【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093卷第101至103頁) ㈡中華郵政草屯碧山郵局(南投縣○○鎮○○○路00號)【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093卷第105至107頁) ㈢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0號)【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093卷第109至113頁) ㈣統一超商國泰店(南投縣○○鎮○○路000號)【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093卷第115至119頁) ㈤第一銀行大里分行(臺中視大里區東榮路43號)【使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093卷第121至123頁) 十四、被告丙○○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中錢包地址資料、區塊鏈瀏覽器資料、手機鑑識資料(本院卷三第205至215頁) 十五、員警偵查報告: ㈠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80號卷內之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三第217至257頁) ㈡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35號卷內之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三第259至267頁) 十六、前案資料: ㈠被告丙○○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四第101至107頁) ㈡被告子○○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13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四第121至123頁) ㈢被告辛○○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17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0、285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四第109至119頁)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 ⒈被告戊○○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二第3至8頁) ⒉被告戊○○於111年6月29日偵訊筆錄(偵5478卷ㄧ第61至63頁) ⒊被告戊○○於111年6月30日羈押訊問筆錄(聲押94卷第19至27頁) ⒋被告戊○○於111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85至313頁;同偵9428卷二第9至37頁;同偵5478號二第31至59頁) ⒌被告戊○○於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警卷第279至283頁、第315至325頁;同偵9428卷二第39至43頁、第75至85頁;同偵5478號二第25至29頁) ⒍被告戊○○於111年8月23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警卷第261至277頁;同偵9428卷二第45至50頁、第87至97頁) ⒎被告戊○○於111年8月23日延押訊問筆錄(本院偵聲68卷第27至30頁) 二、被告子○○: ⒈被告子○○於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一第195至207頁、第217至227頁;同偵7795卷第121至133頁、第137至147頁) ⒉被告子○○於111年9月8日偵訊筆錄(偵7795卷第171至176頁) ⒊被告子○○於111年9月8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57卷第27至41頁) ⒋被告子○○於111年9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偵7795卷第205至207頁,結文第209頁) ⒌被告子○○於111年11月4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01至130頁) ⒍被告子○○於111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3至292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113年8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93至419頁,結文第451頁) ⒏被告子○○於113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至89頁) 三、被告丙○○: ⒈被告丙○○於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一第249至265頁、第287至295頁;同偵8468卷第7至23頁、第39至47頁) ⒉被告丙○○於111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一第267至269頁;同偵8468卷第25至27頁) ⒊被告丙○○於111年9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偵8468卷第117至126頁,結文第127頁) ⒋被告丙○○於111年9月22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67卷第39至47頁) ⒌被告丙○○於111年11月4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17至130頁) ⒍被告丙○○於111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29至352頁) ⒎被告丙○○於113年3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7至46頁)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13年8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48至383頁,結文第387頁) ⒐被告丙○○於113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至89頁) 四、被告辛○○: ⒈被告辛○○於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一第21至35頁、第71至79頁;同偵8468卷第133至147頁、第155至163頁) ⒉被告辛○○於111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一第37至38頁;同偵8468卷第149至150頁) ⒊被告辛○○於111年9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偵8468卷第197至203頁,結文第205頁) ⒋被告辛○○於111年9月22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67卷第57至65頁) ⒌被告辛○○於111年11月4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83至91頁) ⒍被告辛○○於111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3至292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113年8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420至449頁,結文第453頁) ⒏被告辛○○於113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至89頁) 五、被告癸○○: ⒈被告癸○○於111年9月23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一第91至95頁;同偵5478卷二第117至121頁、第139至147頁) ⒉被告癸○○於111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一第97至103頁;同偵5478卷二第109至115頁) ⒊被告癸○○於111年11月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二第217至221頁,結文第231頁) ⒋被告癸○○於112年2月6日偵訊筆錄(偵4093卷第151至155頁) ⒌被告癸○○於112年5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至26頁) ⒍被告癸○○於112年6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7至214頁) ⒎被告癸○○於112年6月15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19至236頁)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下同) 102,400元 戊○○ ㈠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8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6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二第61至73頁) ㈡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號2-1、2-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497至499頁;扣案物照片於本院卷二第477至485頁、第487頁、第491至495頁;贓證物款收據於本院卷二第472頁) 2 點鈔機 1 臺 3 玩具鈔票 1 疊 4 黑梅聯名卡 9 張 5 合庫提款卡 2 張 6 告訴人丁○○○合庫存摺 1 本 7 K盤 1 個 8 IPhone i12 PRO手機 1 臺 9 IPhone i11手機 1 臺 10 金戒指1錢半 1 只 11 金項練1兩 1 條 12 合庫現金袋 1 只 13 IPhone SE 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丙○○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9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一第279至283頁) ㈡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號2-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497頁;扣案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95頁) 14 白色ASUS筆電 1 臺 辛○○ ㈠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3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111年9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一第43至69頁) ㈡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號2-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497頁;扣案物照片於本院卷二第473至475頁、第489頁、第495頁) 15 藍色acer筆電 1 臺 16 黑色智慧型手機 1 臺 17 點鈔機 1 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