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ULDM-112-交易-362-202502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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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嵐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7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路段00號前,欲超越右前方由告訴人陳○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之腳踏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自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超車,詎未保持安全車距,遂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上臂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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