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ULDM-112-交易-395-20241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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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俊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葉錦龍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姵羽(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慶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209266燈焊前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並未注意,即逕左轉,適其對向有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陳姵羽(下稱告訴人)騎乘ADF-6118普通重型機車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送醫急診接受左踝固定併清創及左髖復位固定手術,延至112年1月27日接受死骨切除手術,迄112年2月1日左腳膝下截肢而罹有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