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2-交易-400-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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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秋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文淵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文淵路4之9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迴車,適有告訴人陳秀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淵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胸壁挫傷、右臂鈍傷、右腳踝鈍傷、右手肘擦傷、多處挫傷(雙膝、雙髖部、右前臂)、右頸扭傷、右肩、腰及右足踝挫傷、右踝扭傷併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撤回告訴之方式,法無明文限制,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但要必向法院、檢察官或警察機關為之,且出自告訴人之意思,始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之女表示已收到調解款項,會撤回告訴等語,告訴人亦稱已交由其女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因本院遲未收到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乃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向本院陳稱:本案我要撤回告訴,我先前也有寄出撤回告訴狀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雖然本院迄今仍未收到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惟其既已以言詞方式,向本院表達撤回本案告訴之意,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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