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M-112-交易-494-202501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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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亭傑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上午7時50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775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路燈編號110394號)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直行,適告訴人李大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在該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路段,以時速30公里至40公里時速駛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及嘴唇挫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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