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2-交簡-73-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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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2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秋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秋輝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 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8日,逕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前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本院交易卷第30、35至39頁)、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具體主張: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交易卷第30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更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酒測值、酒後騎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1至32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交易卷第30、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5號 被 告 吳秋輝(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虎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自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0時許止,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居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大屯路與雲99路口處時,因未扣安全帽帽帶為警攔檢,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輝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