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ULDM-112-交訴-116-20241105-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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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清吉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000號前方之產業道路(下稱本案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行駛至接近廉使里廉使744號前方之某處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含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欲超越行駛在其前方、由蔡萬宗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上開車輛遂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蔡萬宗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圓形傷口,直徑1.5公分、深0.3公分)、右側小腿兩處擦傷(傷口大小分別為1.2公分×0.3公分、1.5公分×0.5公分)等傷害(楊清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蔡萬宗撤回告訴,本院認應諭知不受理,詳下述)。詎楊清吉明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蔡萬宗可能因本案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未經蔡萬宗同意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蔡萬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萬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楊清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騎乘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行駛,且於本 案產業道路之某處路段看見告訴人蔡萬宗,以及其未留置於該處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騎乘的腳踏車,我當初騎到該路段看見告訴人時,告訴人就已經跌坐在地上,告訴人旁邊有倒一台腳踏車,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是怎麼跌倒在地上,我覺得告訴人跌倒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煞車就騎過去,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說話,當時我怕被別人誤會、冤枉,所以才沒有留在現場幫助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53至54、242、313頁)。 (二)惟查,細觀卷附檔案名稱「廉使里620號住宅監視器.MP4」 之錄影檔案(下稱甲錄影),告訴人自錄影檔案顯示時間(此段下同)16:49:11起,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雲林縣○○鎮○○里○○000號前方之道路行駛,於16:49:44,上開腳踏自行車從該道路左轉進入本案產業道路並繼續往前直行,於16:49:49,當上開腳踏自行車行駛至某棟房屋(下稱A房屋)之前方時(此時從A房屋對面之矮圍牆【下稱本案圍牆】之上方,可見一深色物體【註:應為告訴人之頭部】),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下稱「某甲」)騎乘白色或銀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從後方接近上開腳踏自行車,而當A機車行駛至A房屋之前方時,從本案圍牆之上方可見一白色物體(註:應為「某甲」頭戴之安全帽),嗣於16:49:51,當上開白色物體甫從後方接近上開深色物體並與之重疊時,上開深色物體旋從本案圍牆之上方消失,而上開白色物體則立即停留在A房屋之前方、未繼續往前移動離去,直至甲錄影播放結束(16:49:59),從本案圍牆之上方均僅見上開白色物體停留在A房屋之前方,而未見上開深色物體或其他移動物體出現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甲錄影並製作勘驗筆錄存卷為佐(本院卷第69至70、267至268頁),是依前揭甲錄影之勘驗結果,堪認當「某甲」騎乘A機車行駛至A房屋前方而甫接近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告訴人旋於同時發生摔落、倒地等使其頭部矮於本案圍牆持續至少約9秒許之類似情事,且「某甲」於該情事發生後亦立即停止前行,持續待在該處至少約9秒許等節,應無疑義。 (三)又經本院勘驗卷附檔案名稱「廉使里744號住宅監視器.MP4 」之錄影檔案(下稱乙錄影),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50:04,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銀色普通重型機車,從錄影畫面左側出現沿本案產業道路往錄影畫面右側行駛、通過,而被告騎乘機車從錄影畫面左側出現前之路段,乃係前揭甲錄影中A房屋前方之本案產業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9、83至85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69頁);參以,本案偵辦員警於調閱甲錄影及乙錄影時,有注意甲錄影之錄影檔案顯示時間及乙錄影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均與員警調閱時之標準時間並無誤差等節,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13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4889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75至283頁),是依甲錄影中A機車之外殼顏色為白色或銀色,而被告於乙錄影中所騎乘機車之車殼為銀色,以及「某甲」(即騎乘A機車之人)與被告均係頭戴白色安全帽,暨「某甲」騎乘A機車行駛至A房屋前方與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乙錄影等兩段事件,兩者之時間、地點具有高度密接性等情狀,足信於甲錄影中騎乘A機車之「某甲」應係被告無訛。 (四)基此,被告雖辯稱本案其並未騎乘機車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惟依前揭本院勘驗甲錄影、乙錄影之認定內容,當被告騎乘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行駛至A房屋前方之路段而甫接近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既於同時立即發生告訴人摔落、倒地或其他使告訴人之頭部矮於本案圍牆持續至少約9秒許之類似情事,則該等情事是否如被告所辯之並非因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所致,已有高度疑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廉使里744號前之路段,騎腳踏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對方騎機車撞到我後就離開現場,當時我正常行駛在路上,突然遭後方一台機車撞擊,我人倒地後只看見對方是男的,對方是從後方撞我,對方是直接撞擊我腳踏車的後輪等語(偵卷第31至3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當時我騎右邊要騎另一邊,對方從我後面撞下去、從後面對我撞過來,我騎中間他撞到我,撞到我倒下去破一個洞就流血了;對方撞到我的後輪,撞到之後對方沒有看我,撞到就走了,沒有幫我牽起來,也沒有跟我道歉;我沒有被撞不會跌倒,我自己騎腳踏車都沒有跌倒的情形,我當時騎車的時候都穩穩的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24頁),而始終證稱本案其係因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與後方來車發生碰撞才會倒地致傷,核無前後歧異、相互矛盾之憑信性瑕疵,且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至雲林縣○○鎮○○里00鄰○○000號之2「快樂診所」就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節,亦有快樂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37頁),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進而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應屬有據。 (五)再者,本案起訴後,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 稱,其於騎乘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行駛而在某處路段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已經是坐在地上之狀態,其不知道、沒看到告訴人為何會坐在地上,且其當時並未煞停機車即行離去等節(本院卷第53、71、111至113、140、145至147、190、194、239、242、268、313頁),不僅與前揭本院勘驗甲錄影、乙錄影之認定內容,亦即當被告騎乘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行駛至A房屋前方之路段而甫接近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才同時發生告訴人摔落、倒地或其他使告訴人之頭部矮於本案圍牆持續至少約9秒許之類似情事,且被告於該情事發生後有立即停止前行,持續待在該處至少約9秒許始離去等情,顯然不符,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騎腳踏車的人騎在他那一邊,而我要回去我騎這一邊,那個人在中間就跌倒了,才滑到這邊來,那個人是自己跌倒的,我有煞車,本來想說停下來報警,但後來我怕我太好心,到時候反而被人誣賴,我就離開慢慢騎回去等語(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明顯前後不一,足徵上開被告所辯,均存有避重就輕、虛編內容以圖混淆及脫免自身責任之情形,是就本案告訴人何以會在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本案產業道路行駛之過程中倒地致傷一事,綜合審酌甲錄影、乙錄影、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等卷內事證,業已足使一般人確信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越行駛於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而與該部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所致無訛。 (六)另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證稱其係遭後方來車撞擊其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後車輪」乙節,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中有關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部分,雖未見該部腳踏自行車之後車輪處有明顯之凹陷、破損或斷裂等毀壞情形(偵卷第59至63頁),然查,人之陳述內容,本即易受於見聞事實發生時所處角色(參與者、旁觀者)、注意能力或關切重點、事發過程之瞬即短促性、個人記憶力、個人對事物之解讀及描述方式等因素所影響,是依本案被告係騎乘機車從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後方同向行駛而來之相關情狀,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其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與後方車輛發生碰撞之方式、位置等細節事項,顯有可能係受限其於事發時之角色為當事者、其於事發時係將主要注意力放在前方路況及事發過程之瞬即短促性等原因而無法具體見聞之情況下,以其親身感知之所騎乘腳踏自行車與後方車輛發生碰撞一事為據,自行推想、認定後方車輛係「從後」撞擊其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車輪」,恐與客觀真實發生之碰撞方式、位置等未必相符,況且,車輛有無發生碰撞一事,與車輛碰撞位置有無殘存明顯之毀壞情形,兩者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蓋碰撞之力度、碰撞之方式及角度、駕駛人於碰撞時之即時反應等相關因素,均會影響車輛碰撞位置於碰撞後是否殘存明顯之毀壞情形,參以本案告訴人於事發後所受傷勢之狀況,並非甚鉅,是縱本案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後車輪處,於本案事發後並無肉眼可見之明顯毀壞情形,亦無從動搖業經本院認定明確之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越行駛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有與該部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一事,故前揭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中有關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部分,尚不足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包括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規定,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從後接近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若欲超越該部腳踏自行車,自應注意該部腳踏自行車之行進情形等車前狀況,且在超車時須與該部腳踏自行車之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基此,本案被告既在超車過程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足徵被告並未遵守上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自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 過失肇生本案事故後,雖明知其已肇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而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所為誠屬不該,且歷經偵審程序,仍於本院審理階段否認本案犯行;又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業就本案事故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等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14至315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就該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該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爰依前開規定,逕就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