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ULDM-112-交訴-124-20241028-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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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51、10167、10197、1058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强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志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途經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中正東路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附近巷子停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中正東路33號之葉全益住宅(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葉全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葉全益配偶洪惠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 ㈡於112年7月26日16時3分許,在黃皇霖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取出自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吸管、油桶,以吸管放入上開車輛之油箱內,並將油桶連結吸管欲竊取上開車輛油箱內之汽油,惟遭上址住戶黃香君發覺質問,始棄置其所有之吸管、油桶,駕駛本案汽車逃逸而未遂。 ㈢於112年8月2日9時4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雲林縣○○鎮○○ 路00號對面停車場入口旁,徒手竊取洪子裕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即將之駛離現場。 二、郭志强明知自己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 小客車,於112年7月29日14時58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雲林縣○○鎮縣道000號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雲林縣○○鎮縣道000號平和橋與防汛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遵行交通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且未注意前方路況,適曾駿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附近防汛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駿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右側髖部、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右側腳踝擦傷等傷害。詎郭志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其已因而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曾駿維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於警察到場處理前,即駕駛本案汽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志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0581卷第9至11頁反面;偵10151卷第11至13頁、第159至163頁;偵10167卷第11至14頁;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74頁、第177至184頁、第263至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全益於警詢之指訴(偵10581卷第13、15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黃皇霖於警詢之指述(偵10151卷第25頁正反面)、證人黃香君於警詢之證述(偵10151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被害人洪子裕於警詢之證述(偵10167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曾駿維於警詢之指訴(偵10197卷第19至21頁反面)相符,並有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0581卷第31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仍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曾駿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駿維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既有前述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曾駿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曾駿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66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偵10197卷第85頁)在卷可按,洵堪認定。 ㈡刑法竊盜罪所稱「竊取」,是指行為人破壞原持有人對物品 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因此本罪之既、未遂判斷標準,應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假如行為人已破壞原持有人對該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但尚未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則竊盜行為尚屬未遂。行為進展至何階段可認為「已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應以一般社會日常生活之觀念,就案件實際情狀(例如:所竊物品之體積、重量、移置他處或藏匿之難易程度等)加以判斷。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易字卷第169頁)及證人黃香君於警詢之證述(偵10151卷第27至29頁),被告係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竊取汽油,於備妥工具剛抽取車輛油箱內汽油之際,即為證人黃香君所發覺,自扣案物品照片以觀(偵10151卷第81頁),油桶體積非小且被告尚須移除與車身油箱連結之吸管始能取走,況被告最後將上開物品均棄置現場,就車輛油箱內之汽油,並未排斥被害人黃皇霖之持有支配關係,就已抽取之部分,被告尚未成功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而屬竊盜未遂。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已竊盜既遂,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葉 全益、被害人洪惠子所有之物,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加重竊盜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本案汽車,因而致告訴人曾駿維受 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㈢,檢察官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7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竊盜罪,為累犯。然有關本案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審酌。本院審酌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院認為檢察官既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上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審酌其情狀較 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明知自己並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本案汽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致釀成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曾駿維受傷,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罔顧告訴人曾駿維之身體安全逕行離去,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事實一㈢所竊之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洪子裕;兼衡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肇事情節、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易字卷第271至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4(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均係於112年7至8月間所實施,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各次犯行時間差距不遠,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而犯罪事實一、二之罪質則不相同,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子裕領回乙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偵卷第37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威士忌酒、高粱酒、相機(廠牌:Canon) 2 小包包(內有印章、身分證、保險箱鑰匙等物) 3 吸管、油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資料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偵10581卷第21至25頁) 郭志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①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偵10151卷第15至2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151卷第45至51頁)、扣案物品照片1張(偵10151卷第81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 郭志强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①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17至27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偵卷第35頁、第37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9至31頁) 郭志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二 ①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10197卷第33頁) ②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2張(偵10197 號卷第65至75頁)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10197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偵10197 卷第37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偵10197卷第43至47頁) ④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偵10197卷第49至63頁) 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偵10197卷第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0197卷第89頁) 郭志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