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ULDM-112-交訴-131-2025031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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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 被 告 魏安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瑞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安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瑞華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速限為50公里之工業路慢車道與工業路212巷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並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而以時速約80公里之車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魏安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武文川、范文德(以上2人已撤回告訴,詳後述)、帶仕輝、阮登戀(未受傷且未提告訴)、黎亭員(未提告訴並已返回越南)等人,沿工業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行駛至路面劃有指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線之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直行,竟違規左轉工業路212巷,而依當時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起火燃燒,致帶仕輝因第一時間受車輛火焰波及,受有全身大面積2至3度燒傷、急性肝衰竭併膿瘍、急性腎衰竭、中樞神經感染併水腦症壓迫腦幹、消化性潰瘍穿孔、菌血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2年2月14日10時4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許瑞華、魏安渝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均停留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許瑞華、魏安渝、范文德、武文川(以上2人僅對許瑞華 提出告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瑞華、魏安渝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 、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之供述(相卷第23至26、27至33、109至115頁;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47至55、135至143、267至276、319至325、359至375頁)。 ㈡證人阮登戀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相卷第117至121頁) 、證人即告訴人范文德、武文川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陳述(相卷第35至42、101至103頁;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47至55、135至143、267至276、319至32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及㈡、臺西分局交通小隊行車紀錄擷取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相卷第43至50、59至71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9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3張(相卷第125至153、191頁)、被害人帶仕輝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許瑞華之同院雲林分院111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武文川及范文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魏安渝之同院111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相卷第77至83頁;偵卷第55頁)。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6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200618 5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4日路覆字第1120081995A號函暨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10月2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2204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偵卷第23至27、47至50頁;本院卷第183至243頁)。 ㈥臺西分局交通小隊112年2月15日職務報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相卷第11至12、55至57、85至91頁)。 ㈦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1份(本院卷第111至113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瑞華、魏安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被告許瑞華、魏安渝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均停留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為其等供述甚明,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相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許瑞華、魏安渝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尚稱良好,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魏安渝為肇事主因、被告許瑞華為肇事次因,其等過失情節、肇事責任及所致之損害範圍,犯後均坦承過錯,認罪不諱,態度尚可,其中被告魏安渝業與被害人帶仕輝之父母所委託親屬范文德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另被告許瑞華雖與被害人帶仕輝之父母所委任律師未能調解成立,但被害人帶仕輝之父母業已請求強制險理賠,而被告許瑞華偕同所投保任意險之保險公司參與調解程序後,惜因賠償金額未達一致,致未能調解成立,惟被告許瑞華於本院審判中,積極表示和解意願,雖終未獲被害人帶仕輝家屬之諒解及接受,但本件未能完成民事賠償之結果,究非緣於被告許瑞華犯後全無賠償或彌補被害損失之意願,尚不能以此而認被告許瑞華犯後態度不佳或為其更不利之認定等情,有和解協議書、理賠通知、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各1份(本院卷第115、279至283、343頁)在卷可參。復酌被告許瑞華、魏安渝於本院審判中供述之個人及家庭情形、學經歷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0至373頁),暨被害人帶仕輝之家屬范文德、附民訴訟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再酌被告魏安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被害人帶仕輝之父母所委託親屬范文德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已如上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瑞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魏安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武文川、范文德、帶仕輝、阮登戀(未受傷且未提告訴)、黎亭員(未提告訴並已返回越南)等人,於上開時、地、方向及道路情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許瑞華疏未減速接近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魏安渝則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直行而違規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起火燃燒,致被告許瑞華受有胸部挫傷、左肩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被告魏安渝受有大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武文川受有右側第11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范文德受有左側第10、11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許瑞華、魏安渝就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武文川、范文德告訴被告許瑞華過失傷害;被告許瑞華、魏安渝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武文川、范文德、被告即告訴人許瑞華、魏安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4張(本院卷第331、333、351、35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許瑞華、魏安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瑞華、魏安渝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過失致死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