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24

案號

ULDM-112-交訴-135-20241024-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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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國治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幸坤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幸國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幸國治於民國112年4月3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XU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古坑鄉水碓村水碓13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看護GUNARON MARY GRACE(中文名:瑪莉,以下以中文名稱之)推行乘坐輪椅之李策,於幸國治前方沿同方向步行,幸國治所駕駛之車輛由後撞擊李策乘坐之輪椅(瑪莉受有傷害,然其已與幸國治達成調解,未提告訴),輪椅因而翻覆,致李策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李策雖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接受治療,並於112年5月18日至雲林縣崙背鄉長青護理之家接受看護,然仍於同年7月4日6時8分許,因前開車禍之外傷,合併本身冠狀動脈心臟病,以及住院臥床導致背部褥瘡,最終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李策之子李德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幸國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96至9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96至99頁、第103至104頁、第106頁、第169、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德利(見相卷第19至21頁、第71至79頁、第217至219頁、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瑪莉於警詢、偵訊(見相卷第23至25頁、第71至79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第27頁、第155至201頁)、好所宅診所死亡證明書(見相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3至3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58頁)、長青護理之家照護紀錄、住民基本資料、醫師訪視記錄單、評估表(見相卷第89至15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23至2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7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21001884號函暨解剖照片(見相卷第233至25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121101864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55至26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26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6日法醫理字第11300007770號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6月17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0966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見相卷第37至45頁)、行車器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見相卷第203至2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但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雖然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實際上所發生的結果,倘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其並未實現該不法風險,客觀上不能加以歸責,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行為人之行為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且該結果係落於避免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行為與結果間復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該結果即可歸責於行為人。查本件被告因未盡前揭所示之注意義務,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李策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其雖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接受治療,並於112年5月18日至雲林縣崙背鄉長青護理之家接受看護,然仍於同年7月4日6時8分許,因前開車禍之外傷,合併本身冠狀動脈心臟病,以及住院臥床導致背部褥瘡,最終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121101864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相卷第27頁、第255至264頁);另被害人於雲林縣崙背鄉長青護理之家接受看護時,雖曾確診新冠肺炎,然此屬加重死亡因素,並不影響本案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之判斷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6日法醫理字第11300007770號函1份附卷可觀(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可認被告之本案行為造成被害人死傷之結果,此行為與結果間未發生重大因果偏離,仍具常態關連性,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結果自可歸責於被告。至被害人本身身體情形雖同為造成其死亡結果之合併因素,然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106年7月 1日前已年滿75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發照日期為101年10月12日,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存卷可查(見相卷第57頁),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於106年7月1日時,其已年滿75歲,依上開規定,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是本案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是否因無駕駛執照而加重其刑之問題,一併說明。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3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有所明定。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業如上述,其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本院考量其反應、判斷能力應有衰退情形,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於行車時違反相關 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李策死亡之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再參以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本案車禍之外傷,合併被害人本身身體因素乙情,如同上述。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被害人家屬間因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形。並考量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檢察官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被告及輔佐人表示:對於量刑沒有什麼意見,被告有過失,但也請考量被害人疾病的狀況,本案我們有誠意要處理,我們提出的金額是我們最大的能力,不是我們故意不答應被害人家屬的金額,是有困難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97至98頁、108頁、第173至174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小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現在跟兒子、女兒、孫子住、現在年邁沒有工作了,以前是種田、割筍子、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身體不太好、會喘、會咳嗽,並提出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支氣管擴張症、高血壓、糖尿病、陳舊性肺結核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8、107、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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