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M-112-交訴-14-2025033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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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部 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92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長年酗酒,有諸多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其 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其能預見飲酒後,自己可能酒駕,且其先前多次因酒後駕車發生諸多危險行為,其也知悉其可能於酒後駕車過程中,於行經之道路上出現其他法益侵害行為,應注意避免之,但其卻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飲用酒類,使得自身因受酒精影響而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認此係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不影響本案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詳如後述),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從上開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鐵路基起266公里472公尺處之平交道(下稱本案平交道),其知悉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及時通過,不可於該處臨時停車,其已預見若隨意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待火車行經該處時,與火車發生碰撞,可能導致火車設備受損,或是撞擊後產生碎片,該碎片散落於鐵軌處,將影響火車之行駛,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卻仍基於縱然其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可能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犯意,將電動自行車臨停於本案平交道鐵軌處,人雖坐於該車上,卻遲遲不騎乘該車離開,直至同日時19分許,在本案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其仍不離去,適路過民眾見狀,於同日時20分許,按下本案平交道之緊急按鈕,當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13年1月1日起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郭俊廷正駕駛3272班次區間車行駛於鐵路縱貫線基起267公里500公尺處,見本案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立即減速慢行,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始未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丙○○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警員據報趕至現場處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丙○○核發鑑定許可書,於翌(16日)0時29分許,由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3毫克即百分之0.3153。 二、丙○○於112年11月25日16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光華路金鑽 小吃部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一路與文化街路口前時,不慎擦撞陳右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三、丙○○於113年2月15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 0號之租屋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路虎尾溪橋時,因逆向行駛,為當時正在執行勤區查察勤務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胡凱翔攔查,發覺丙○○散發濃厚酒氣,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丙○○不滿遭警員查緝酒駕,於同日20時47分許,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產業道路,當場對警員胡凱翔多次大聲辱罵「幹」、「操俗辣鱉三,幹恁祖公」、「幹你娘」、「幹你媽」、「幹,操俗辣」等語,時間達約10分鐘,過程中均不理會警員之要求,妨害警員對其進行酒測之公務執行。而後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翌(16日)0時33分許,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221毫克即百分之0.221。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58至60頁、第217至218頁、本院交易68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交易323號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 之部分   被告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727號卷第1至6頁、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交訴14號卷第55至69頁、第215至246頁、第351至38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路行車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斗六分院病理檢驗科緊急檢驗報告(見警727號卷第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727號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727號卷第36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月1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0046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急診治療處置紀錄單(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49至15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堪以認定。  ㈡故意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15日23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 車,於行經本案平交道時,臨停於鐵軌處,直至火車煞停於其車輛前方,其仍未離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意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喝醉了,我不是故意的,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記得了,若認為有過失,此部分我承認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酒測值相當高,意識不清楚,停留在本案平交道擾亂行車秩序,顯然是違背被告的本意,被告沒有不確定故意,至多只是有認識的過失,且這本身就是不能安全駕駛罪的實害結果,如果2個行為都論故意,是不是有雙重處罰的危險,請法院審酌。另外,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火車理論上不會撞上被告的車子,是不是適合用另案判決之內容,認為如果撞到被告車子後可能有碎屑,會導致往來危險,可能有些臆測,被告對於過失之部分,則是認罪,此部分尊重法院審酌等語,為被告辯護。  ⒉被告於111年9月15日23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 交道,卻將車輛臨停於本案平交道鐵軌處,人雖坐於車輛上,卻遲遲未駕車離開,直至同日時19分許,在本案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仍不離去,適路過民眾見狀,於同日時20分許,按下平交道之緊急按鈕,當時駕駛員郭俊廷正駕駛3272班次區間車行駛於鐵路縱貫線基起267公里500公尺處,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立即減速慢行,停止於被告車輛前方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見警727號卷第1至6頁、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交訴14號卷第55至69頁、第215至246頁、第351至388頁),核與證人郭俊廷於警詢(見警727號卷第7至11頁)、證人即在場人林芝廷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見警727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交訴14號卷第225至231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727號卷第3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8922號卷第61至6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219至224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見警727號卷第15至16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9張(見警727號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之行為尚未致生火車往來危險,惟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 之可能性  ⑴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往來危險罪,區別其既遂、未遂之標 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問題,殊不得資為判斷同條第1項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遂犯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尚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既遂階段,並依無法達成既遂階段之原因,分為普通未遂(障礙、失敗未遂)、不能未遂(實行行為本質無法達到既遂狀態)與中止未遂(因行為人己意中止實行行為或防止結果發生,抑或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惟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再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交道,將車輛臨停於本案 平交道鐵軌處,人雖坐於車輛上,卻遲遲未駕車離開所可能造成之影響,經本院函詢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表示:本案平交道裝設有障礙物自動偵測系統,可藉由訊號回傳異物侵入資訊給火車駕駛,而火車煞車距離受火車運行速度影響,若於煞車距離內方收得平交道告警訊號,仍有煞車不及之可能。電動自行車重量及堅固程度相較火車甚小,正面撞擊,理論上難以使火車產生翻覆。惟異物入侵鐵軌案件,皆可能造成火車設備受損,若遇入侵異物捲入車下或車側時,車廂下之電氣箱等控制系統亦會有受損之可能。火車車頭受損,恐造成鼻端罩破損,嚴重時將造成連結器無法正常連接,倘遇空氣管路斷損,火車將無法移動,造成延誤運行,且須辦理維修,損失成本甚大。倘若火車與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導致電動自行車碎片散落在鐵道上,是否會對火車行駛造成影響,需視碎片大小而定,影響程度不同,不過理論上難以使火車產生翻覆或出軌等語,有該公司113年10月11日鐵機行字第1130038955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63至166頁)。  ⑶依前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可知雖本案平交 道裝設有障礙物自動偵測系統,惟於偵測到異物時,火車能否順利煞停,仍須視火車運行速度、何時收受告警訊號等因素影響,因此被告之行為,仍可能導致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有與火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而發生碰撞後,雖不至於導致火車產生翻覆或出軌,惟仍可能造成火車受損,不論是火車車頭受損,或是異物捲入車下或車側,都有破壞火車設備之可能,且甚至可能影響火車之移動,倘若電動自行車與火車碰撞後產生碎片,該碎片散落於鐵軌處,碎片之大小,亦會對火車產生不同程度之影響。故可認倘若被告車輛與火車發生碰撞,導致火車設備受損,或是撞擊後產生碎片,該碎片散落於鐵軌處,即可能進而影響火車之行駛,自已造成火車往來之危險。因此被告之行為,讓其車輛可能與火車發生碰撞,並可能生後續火車設備受損、產生之碎片散落於鐵軌處,進而影響火車行駛之情形,自有對於火車之往來造成一定程度危險之可能性。  ⑷而本件危險之所以未發生,是因有民眾見被告騎乘電動自行 車停於本案平交道,於本案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仍未離去,故按下平交道之緊急按鈕,使得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立即減速慢行,並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火車始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並避免後續可能影響火車行駛之情形。可見是因有民眾見狀按下緊急按鈕通報駕駛,且當時火車與本案平交道之距離、行駛速度尚得在火車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前完成煞停之一時、偶然之原因,本案危險始未發生,並非被告出因重大無知而使其行為完全無發生危險之可能性,進而導致犯罪計畫未能實現,依上開說明,本件情形非屬不能未遂之情形,而應以障礙未遂論處。  ⒋被告為本件行為,主觀上有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不確 定故意  ⑴就本件案發情形,被告與相關證人陳述如下:  ①被告於警詢供述:當天我在租屋處喝酒,之後騎車要去買點 心,我行經本案平交道時,印象中警鈴還沒響、遮斷桿也還沒放下來,我就過去,之後我就不記得等語(警727號卷第1至6頁)。於偵訊中陳稱:我在租屋處喝酒,之後出門想去便利商店買蔘茸酒,(問:有人看到你在平交道中間還在喝酒?)可能是想不開想自殺,當時我不記得,警察有放監視畫面給我看才知道,我知道平交道不能臨停,應該是酒醉忘記等語(見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稱:當天在租屋處喝酒,之後可能是肚子餓想出去買點心,我有去便利商店買酒跟釣蝦場買烤蝦,之後騎到平交道的事情沒有印象,我當天應該沒有想自殺,沒有那個勇氣,本案平交道是我平常回家都會經過的地方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55至69頁、第375至379頁、第382至385頁)。  ②證人郭俊廷於警詢證稱:當時我看見本案平交道告警燈亮起 ,我立即減速慢行,之後完全靜止在本案平交道,我看見1臺電動自行車,上面坐著1名年長的男性,當時該名男性呆住,沒有立即離開平交道,我馬上通報車站,過了數分鐘,該名男性才把電動自行車移離平交道,之後警察抵達現場,幫助該男子跟他的電動自行車移到遮斷桿之外等語(見警727號卷第7至11頁)。  ③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當時我經過本案平交道時,聽到平交 道一直響起「火車快來了,請趕快離開」,我發現有1位阿伯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平交道正中間飲酒,之後我就過去叫他趕緊離開,但他都不理我,剛好對向也有1位騎機車的男性民眾,他就趕緊去按緊急按鈕,叫我報案,我就趕緊打電話報案,之後我與那名男性民眾一起進到平交道内,試圖要幫助阿伯離開平交道,但因為他有飲酒,我們怕他會發酒瘋傷害我們,所以我們都沒觸碰他,之後他喝完酒後把酒瓶丟掉,定格大約2分鐘後,才自己滑行到遮斷桿旁,他就在那邊呼喊「把我擋住了」類似這樣的話,剛好警察也來了,我們就一起協助警察把桿子拉起,讓阿伯跟車子可以離開平交道到遮斷桿外側的安全處所等語(見警727號卷第12至1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經過本案平交道時,現場遮斷桿已經放下來了,我看到阿伯在平交道中間,靜止沒有動,我們喊他都沒有反應,那時火車快到了,有路人去按緊急按鈕,現場有酒瓶,之後阿伯自己慢慢滑行到遮斷桿那邊,因為桿子擋住他,他就喊說桿子擋住他了,出了平交道後,被告倒在路旁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225至231頁)。  ⑵就案發經過,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  ①檔案名稱:0000000-保長路平交道-監視器影片→0000000保長 路平交道監視器畫面(醉漢擋道)   畫面時間23:05:24至23:19:14,監視器拍攝一Y型交叉 路口的平交道,平交道中有2道火車鐵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從畫面上方道路朝平交道騎乘,通過其中1道鐵軌後,即停車在2道鐵軌中間處不動(參警727號卷第17頁擷圖)。期間陸續有其他車輛通過平交道,被告則持續停在該處不動。(畫面時間23:08:35)有1民眾從畫面左邊走向被告處,與被告交談。(畫面時間23:09:14)隨後該民眾離開平交道,被告仍持續停留在原處不動。(畫面時間23:09:47)被告雙腳微微移動,使得電動自行車往後移動一些,電動自行車後端壓在火車鐵軌上。後續持續有其他車輛通過平交道,被告則仍停在該處不動。(畫面時間23:17:55)畫面左邊有民眾騎機車接近平交道,見被告停留在平交道中間,便停車,朝被告揮手,要被告離開平交道,被告無反應,持續停留在原處。(畫面時間23:18:55)被告有飲用東西的動作。畫面時間23:19:15至23:23:10,此時平交道閃光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隨後,平交道兩側遮斷桿陸續放下(參警727號卷第18頁擷圖),被告仍停在原地。(畫面時間23:20:47)兩側遮斷桿旁陸續有民眾圍觀,右側遮斷桿處有民眾按下緊急按鈕,左側遮斷桿處有民眾進入平交道,接近被告,向被告揮手,要被告離開平交道(參警727號卷第19頁上方擷圖),被告仍停在原地不動,民眾開始撥打電話並離開鐵軌處。(畫面時間23:23:01)被告以雙腳滑行之方式開始朝畫面左邊移動電動自行車,停在遮斷桿前(參警727號卷第19頁下方擷圖)。畫面時間23:23:11至23:30:03,(畫面時間23:25:38)畫面左邊有一身穿反光螢色背心之員警蹲低通過遮斷桿,前去和被告溝通。(畫面時間23:26:00)畫面上方鐵軌處有火車之燈光出現,該火車往平交道行駛過來。(畫面時間23:26:42)員警開始想要從電動自行車後方將電動自行車往畫面左邊推動。(畫面時間23:26:51)站在遮斷桿旁之2位民眾一同將遮斷桿舉起,讓員警從電動自行車後方出力推著被告往前,離開平交道(參警727號卷第20頁擷圖)。此時前開火車慢速通過平交道(參警727號卷第21頁上方擷圖)。(畫面時間23:28:02)在畫面右邊,有另一名員警走過平交道到被告旁邊。(畫面時間23:28:20)此時畫面右下方出現另一輛火車,先緩速往前行駛,隨後通過平交道。(畫面時間23:29:00)閃光號誌停止閃爍、遮斷桿升起。Y型交叉路口三向來車恢復通行。  ②檔案名稱::0000000-保長路平交道-監視器影片→0000-00-0 0 ED000 0000次 2320~2329騎士誤闖平交道   畫面時間23:20:00至23:21:04,畫面顯示監視器架設在 火車第一火車廂上方,當時已是晚上,周圍光線昏暗,火車正往前行駛中。(畫面時間23:20:25)可感覺到火車速度有放慢,減速前進中,直到行進到案發現場平交道前約100公尺處停下。畫面時間23:21:05至23:25:35,此時可看到被告騎乘坐在電動自行車上,臨停在火車右前方雙向軌道中間,此時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持續閃爍運作,且遮斷桿都已放下。兩側遮斷桿旁都有現場民眾擔心站在周圍觀看。(畫面時間23:21:05)左側遮斷桿有一身穿黑色上衣之民眾,跑去被告面前舉起手呼喊欲提醒被告離開,但被告不為所動。(畫面時間23:23:03)被告突然雙腳著地,類雙腳滑行之方式自行往畫面左邊移動電動自行車,跨越鐵軌,往平交道左側移動,停在遮斷桿前。畫面時間23:25:36至23:29:00,畫面左邊有一身穿反光螢色背心之員警前去和被告溝通。(畫面時間23:26:00)對向鐵軌上有一火車投射出遠光燈,往平交道行駛過來。(畫面時間23:26:51)站在遮斷桿旁之民眾將遮斷桿舉起,讓員警從電動自行車後方推著被告往前,離開平交道。此時對向火車慢速通過平交道。(畫面時間23:28:04)在畫面右邊,平交道邊的員警走過平交道到被告旁邊。(畫面時間23:28:17)此時火車重新發動,往前行駛,離開平交道。  ⑶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本案平交道,其酒精濃度 事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3毫克即百分之0.3153,業如上述,酒精濃度非低,則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受酒精之影響以及影響程度如何,即是需審究之問題。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時認知功能明顯受酒精影響,且事後對行為過程失去記憶,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觀(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29至137頁),此鑑定報告係由醫師透過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案發經過等,綜合研判所得,應具有相當之論據;參以前開醫院所提供之相關數據,顯示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3毫克,一般人可能中樞神經被抑制、意識混亂、說話模糊、肢體無法協調、呼吸困難、視覺改變、喪失理解力、有酒精性失憶、尿失禁現象,甚至陷入昏迷、呼吸衰竭、心律不整、有死亡可能性,屬嚴重酒精中毒情況(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36至137頁);且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53,遠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是被告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受酒精之高度影響。惟審酌依前開被告之供述,其當時於租屋處飲酒後,尚可自行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便利商店買酒、前往釣蝦場買蝦,之後往租屋處方向騎乘,行駛在正確返家的路線上,而經過其平時返家均會行經的本案平交道;且依前開證人郭俊廷、乙○○之證述以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見到被告當時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本案平交道時,其正常保持平衡待於該處持續相當的時間,且於火車抵達,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後,被告也可自行以滑行方式朝遮斷桿移動,並向民眾表示其遭遮斷桿擋住等情,是被告仍具有一定之意識及行為之能力。從而,可認被告當時因酒精影響而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  ⑷被告當時因酒精影響而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雖顯著降低,然尚具有一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當時自知悉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及時通過,不可於該處臨時停車,且其已預見若隨意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待火車行經該處時,可能與火車撞擊,於碰撞時,可能導致火車受損,進而影響火車之行駛,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卻仍選擇於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交道時,不及時通過,在該處臨時停車,遲遲不離開,是其主觀上具有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可認定。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如果被告酒後駕車以及以他法致生 火車往來危險之2個行為都論故意,是否有雙重處罰的危險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286頁)。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其先於租屋處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前往便利商店買酒以及前往釣蝦場買蝦,而後始於行經本案平交道時,在該處臨時停車,著手於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犯行之實施,被告此部分酒後駕車以及著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所為,其客觀行為亦截然可分,2罪自可分別評價,辯護人所述難以採認。  ⒍從而,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以他法致生火車往 來危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行為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性,而因民眾按下緊急按鈕,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在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前,成功煞停,使得被告行為止於未遂,是被告故意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2395號卷第9至15頁、第75至77頁、本院交易68號卷第45至52頁、第106、187頁),核與證人陳右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2395號卷第17至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12395號卷第2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12395號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2395號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12395號卷第47至49頁)、雲林縣○○○○○○○道路○○○○○○○○○○○○00000號卷第53頁)各1份、現場照片28張(見偵12395號卷第33至4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30號卷第17至21頁、第109至110頁、本院交易323號卷第43至51頁、第84頁、第165至166頁),並有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113年2月16日職務報告(見偵2130號卷第11至12頁)、錄音譯文(見偵2130號卷第23至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2130號卷第3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見偵2130號卷第33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2130號卷第37至38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見偵2130號卷第39頁)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見偵2130號卷第69至71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2130號卷第41至47頁)、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2130號卷第49至55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2130號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考量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   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   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辱罵警員之經過,經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 ,時間合計約10分鐘(見本院交易323號卷第100至109頁),顯示當時警員先詢問被告飲酒情形,被告即開口辱罵警員:「幹」,隨後警員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被告未配合告知,再度開口辱罵警員:「幹」,而後警員要求被告喝水,被告仍持續辱罵警員:「操俗辣鱉三,幹恁祖公」等語,經警員告知被告已涉嫌妨害公務,被告仍再度朝警員口出:「幹」、「幹你娘」、「幹你媽」、「幹恁祖公」、「操俗辣鱉三」、「幹,操俗辣…抓喝酒的」等語,對於警員查緝酒駕表達強烈不滿,並不配合酒測程序,而後警員持手機與同事聯絡,告知位置,請求同事前來支援,過程中,警員多次勸導被告,被告仍再度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可知被告當時涉嫌酒後駕車,警員欲對其進行酒測,被告不滿遭警員查緝,有所不滿,故以前開言語辱罵警員,不配合警員進行酒測,經警方告知涉嫌妨害公務,欲制止被告行為,然被告仍持續辱罵警員,未停止辱罵行為,是足認當時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又被告於警員詢問其飲酒情形、要求其告知身分證字號、飲水後配合酒測時,均未配合警員之要求,持續以前開不雅之內容辱罵警員,時間長達約10分鐘,導致警員無法確認被告身分,亦無法對被告進行酒測,並且於過程中需聯絡其他警員前來支援,足認被告辱罵公務員之行為,已足以干擾警員公務之指揮、聯繫及遂行,於客觀上已達於妨害、影響警員公務執行之程度。是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犯罪事實之酒後駕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僅調整該條項第3款之規定,並增訂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核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㈡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已達既遂之程度,惟當時因有民眾按下本案平交道之緊急按鈕,使得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立即減速慢行,而後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使得火車往來之危險未發生,被告所為止於未遂,業如前述,並經本院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無礙當事人及辯護人權利之主張(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52頁),且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更,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 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至之酒後駕車犯行部分,構成累犯(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0至381頁,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以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部分,檢察官則表示不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偵8922號卷第13至26頁、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7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犯罪事實至酒後駕車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先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案又再次酒駕,顯見先前刑罰處罰對被告威嚇性不足,被告前案酒駕部分與本案酒駕部分罪質相同,請就酒駕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陳稱:我這次會戒掉酒,希望從輕量刑,再給我最後一個機會,我身體已經受不了,再喝就不要命了等語;辯護人表示:被告是飲酒成癮,是不是刑罰感應力不足,有待商榷,辯護人無特別意見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0至381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犯罪事實至酒後駕車部分罪質相同之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其卻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已著手於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之 實行,惟止於未遂,本院審酌其所為產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部分減輕其刑。  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部分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時,其因酒精影響而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如前述。惟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而可能有所減低,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在現今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所可認識且知悉,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陳稱:如果我喝過量,騎著電動自行車出去,常常找不到車子放在哪裡,我有時候會在路邊睡……我知道我有好幾次酒駕前科,我知道我一旦喝了酒可能會酒駕,我沒有在清醒的時候,做預防行為,讓自己酒後不要騎車,本案平交道是我平常回家都會經過的路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63至65頁);再者,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前案相關判決(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第81至101頁),被告在此部分犯行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且被告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飲酒,於主觀上應得預見自己可能酒駕,且其先前多次因酒後駕車發生諸多危險行為,其也知悉本案平交道是其返家必經之路,其可能於酒後駕車過程中,於行經之道路上出現其他法益侵害行為,卻猶未自我控制,自陷於酒醉狀態,導致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屬過失自行招致心智缺陷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被告犯罪事實部分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均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刑法第184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然同為犯此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若均須量處最低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之犯行,所為固為不該。然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於火車煞停於其車輛前方後,自行移動車輛離開本案平交道,再參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其因酒精影響而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可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惡性、所生影響尚非重大,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縱使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諸多酒後駕車之前科 紀錄(前開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於酒後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發生諸多危險之駕車行為,業如上述,被告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為犯罪事實至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犯罪事實部分,並於酒駕過程中,將車輛停於本案平交道,遲遲不離開,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性,犯罪事實部分,又因對於警員查緝酒駕不滿,當場侮辱警員,實均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影響、犯罪事實至之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均非低,犯罪事實部分,並與他人發生車禍等節。又念及被告就本案酒後駕車以及侮辱公務員之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犯行部分止於未遂等情。再考量檢察官表示:就被告所涉的各犯行請量處適當刑度,但是就酒駕部分,請給與被告不得易科罰金的刑度;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我再喝就連命都沒了,身體受不了,沒辦法再喝了,請法官再給我最後一個機會;辯護人表示:不能安全駕駛的部分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6至388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現在自己租房子住、無業,目前找不到工作,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又62歲了,有去就業中心登記,之前疫情期間,雲林縣政府有安心就業工作,做清潔工作1年、平常由大姊幫忙付房租、生活費(見警727號卷第33頁、本院14號卷第381至3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侮辱公務員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犯罪事實至所犯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罪以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參酌此部分各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禁戒處分  ㈠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9、9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有 無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結果顯示:被告自述在33歲離婚後開始酗酒,先是自己喝,想幫助入眠,後來沒喝便睡不著,常跟朋友一起喝,喝到後來沒有錢買酒,就喝料理米酒……被告長期酗酒,酒後情緒不穩定且行為易失控,多次因酗酒而犯罪,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對社會安全有一定程度之潛在風險,經多次服刑矯正卻未有明顯效果,故宜令入相當處所接受監護以進行戒酒治療,但因目前臺灣醫療體系並無針對酒癮治療之特別病房,戒酒病人僅能與一般精神病患混居,造成管理困難且無法獲得良好療效,故僅宜短期住院,緩解戒斷症狀;或建議被告於刑之執行期間,在獄中接受戒酒團體治療,以強化其法治觀念與情緒處理能力,減少未來因情緒困擾而再犯之風險,除助益其身心健康,並維護社會安全(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29至137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且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業如前述,本案又再犯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又於酒後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以及侮辱公務員。衡以被告陳稱:我有時候控制不了,酒癮來了,會喝酒……我之前入監有上戒酒課,上了5個月還是7個月,在裡面沒酒喝,出來又懶散了,又想喝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65、378頁)。並考量對於被告是否施以禁戒,檢察官表示:認為被告有宣告禁戒之必要,對被告戒酒效果更好,因為被告是長期的酒癮患者,在監獄治療可能效果不彰,至於被告是要以門診或是住院方式進行,請法院審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我應該也不會再想喝了,這次真的決心不喝了;辯護人表示:請參酌鑑定意見,如果本案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勢必要入監服刑,讓被告在監獄中接受團體治療即可等意見。可見被告因酗酒而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其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並因酒駕衍生其他犯罪,足認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又其先前入監服刑,已曾接受監所內相關戒酒課程,然於出監後仍再度酒後犯案,可認監所內之課程對被告戒酒效果不佳,是依刑法第8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至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犯行,本院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微,則不併予宣告禁戒處分。另本院考量被告曾至醫院接受酒癮戒治治療,然後續因自認無效果,且因經濟不佳,即自行暫停治療,未再回診(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1、242頁),是認被告禁戒處分,尚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至本院雖宣告多數禁戒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對於上開宣告之多數禁戒處分,無庸定應執行之禁戒處分,且因屬同一原因宣告多數期間相同之禁戒,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應僅執行其一;又若禁戒期間,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林柏 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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