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04
案號
ULDM-112-交訴-59-2025030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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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釋鋒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釋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釋鋒於民國109年8月21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3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路3段108-1號前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之路段缺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適張健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之路段缺口,由路旁起駛,往左偏行、變換車道,欲往左迴車,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甲車先行,貿然起駛往左迴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健裕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呼吸衰竭、左側第8至12根肋骨骨折、雙上肢骨折、右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因傷勢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自我照顧而長期臥床,且無法完全脫離呼吸器,而於110年1月21日轉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持續治療,併發多次感染,反覆治療,進而每況愈下,因腹腔感染併敗血性休克不治於同年6月2日死亡。 二、案經張魏秀蘭、張宏銘、張畯豐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 體上之判決,係以該案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如僅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如依法再行起訴,即不受前項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不受理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起訴係指被告王釋鋒過失傷害張健裕,本件檢察官於該不受理判決確定後,以被告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因原不受理判決係屬程序上所為之判決,與案件之實體內容無關,張健裕死亡之事實與原起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者不同,其據以起訴,依上開說明,起訴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1593卷第5至 8、13頁,本院交訴卷第122至123、284頁),核與證人張宏銘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交易卷第39至41、43至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1593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1593卷第25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1593卷第33至4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1501卷第21頁)及附件所示病歷、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警1593卷第27頁),對上開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1593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無誤。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張健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之路段缺口,由路旁起駛,往左偏行、變換車道,欲往左迴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王釋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之路段缺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58至60頁)在卷可稽,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害人有無過失,係被告責任之比例分擔,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健裕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入判斷(即學理上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於被害人受傷後因病身亡,應客觀審查其病是否為因傷引起,審查結果如認係因傷致病,且因病致死,彼此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之連鎖關係者,即應認受傷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被害人因傷致病,難以或無法治療,進而每況愈下,所受之傷對死亡之結果有影響,雖非為死亡之唯一原因,其傷害與被害人死亡間即難認具有重大因果偏離,亦無礙前述連鎖關係即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出血、呼吸衰竭、左側第8至12根肋 骨骨折、雙上肢骨折、右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勢,當日(109年8月21日)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其病程如下: ①經診斷後於同日11時54分轉外科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警1593 卷第17頁)。 ②病患進行全身性電腦斷層掃瞄,顯示有小的蛛網膜下腔出血 在右腦之側腦溝(他1501卷第71頁)。 ③同年8月24日施行腦部斷層,顯示雙側硬腦膜下血腫(他1501 卷第73頁)。 ④同年9月初腦部電腦斷層顯示慢性惡化之硬腦膜下血腫(他15 01卷第73頁)。 ⑤109年9月8日接受雙側顱骨穿孔術(警1593卷第17頁,他1501 卷第73頁)。 ⑥硬腦膜下引流管於9月11日移除(他1501卷第73頁)。 ⑦109年9月14日腦波顯示嚴重瀰漫性大腦皮層的功能障礙(他1 501卷第73頁)。 ⑧同年9月28日失去意識,格拉斯哥昏迷量表:E1V2M1,腦部電 腦斷層顯示輕微水腦症和積液(他1501卷第73頁)。 ⑨同年10月27日進行氣管切開及腦室腹膜引流手術(警1593卷 第17頁)。 ⑩同年11月21日頭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水腦症分流於左側腦室 (他1501卷第75頁)。 ⑪被害人因車禍傷勢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自我照顧而長期臥床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2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1601號函(本院交訴卷第253頁)可佐。 ⑫被害人於109年8月21日至110年1月21日期間均在臺大醫院住 院未離院。最終因無法完全脫離呼吸器,而須轉至呼吸照護病房長期治療,而轉院(本院交易卷第87頁)。 ⒊被害人於110年1月21日轉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斗六分院治療,轉院之原因係因為慢性呼吸衰竭,並呼吸器依賴,故轉診至成大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住院(依據病歷,被害人過去手術伴隨呼吸衰竭狀態,109年8月22日至9月15日插管。109年10月2日至10月31日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狀態插管。同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啟用呼吸器支持,施行氣管切開術,同年12月29日因呼吸困難使用呼吸器〈成大病歷卷第13頁〉),意識狀況不清醒,其中右手、右腳、右腳趾都有傷口,且已經接受氣切手術,於110年1月21日自臺大醫院轉診至成大醫院中間無出院過,皆於成大醫院住院,住院期間皆仰賴呼吸器。被害人於110年4月10日因敗血性休克轉至加護病房,於110年4月22日轉回至慢性呼吸照護病房,又於110年6月2日因敗血性休克轉入加護病房,於110年6月2日於加護病房去世。被害人長期臥床使用呼吸器及其他管路皆是增加感染風險的原因之一,長期臥病在床接受各種治療及插管過程中感染風險上升,因為多重傷害器官衰竭臥床病人本身就高風險會感染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0年8月1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00003798號函所附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本院交易卷第91至93頁)、112年3月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20000785號函所附112年2月21日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他1501卷第139至141頁)、113年11月1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5628號函所附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本院交訴卷第215至217頁)在卷可佐。 ⒋承上說明,考量被害人最初受傷部位、傷勢狀況及未曾出院 之歷程,自急診時起,被害人即有腦部及其他骨折部位之傷勢,並因車禍傷勢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自我照顧而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脫離呼吸器。復次,被害人自始因治療本案車禍之傷勢,因此持續、連續治療,在身體上存有各種治療管線,仍需臥床,感染風險上升,期間併發多次感染,反覆治療(依據被害人之臺大病歷,臺大醫院於109年8月23日即做細菌培養鑑定檢查,及施以抗生素〈他1501卷第81頁〉,同年9月11日因感染施以抗生素,接著維持處方藥、抗生素和血液透析,強化痰抽吸和肺部照顧,治療期間處理細菌感染,持續使用不同種類抗生素,109年11月間因中央靜脈導管感染調整抗生素〈他1501卷第83至85頁〉。於成大110年4月12日敗血性休克,人工血管等導管相關血流感染細菌,移除人工血管〈成大病歷卷第6頁〉等),進而每況愈下,最終因腹腔感染併敗血性休克死亡,住院至死亡有連續性、無中斷性,其傷害與被害人死亡間即難認具有重大因果偏離,因此判斷被害人死亡原因仍與本案車禍相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未附理由表示「無法直接判斷死亡直接原因和車禍撞擊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與本院上述認定不符,理由詳如上述,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 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1593卷第3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親人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非輕微。然慮及被告無前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劣。被害人親人雖認被告無意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本院交訴卷第123頁)。被告或許在案發之始,未能積極尋求諒解,導致被害人親人認為被告態度不佳,缺乏同理心,也有不該,但在庭訊期間,被告除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賠償被害人親人,有意尋求諒解,態度也是有所改變(本院交訴卷第123頁)。可惜,被害人親人仍有所堅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不能謂劣。並考量①本件被告之交通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②被害人親人希望從重量刑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暨③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製造業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交訴卷第95頁)、在職證明書(本院交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88頁)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諒恕,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需面臨家庭巨變之傷痛,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及110年8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6460號函(他1501卷第11至57頁) 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3月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20000785號函(他1501卷第139至141頁) ㈢成大病歷卷。 ㈣110年6月2日之死亡證明書(本院交易卷第47頁)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交易卷第77頁) 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交易卷第85頁) 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0年8月1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00003798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1份(本院交易卷第91至93頁) 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1月2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863號函暨病歷相關資料(本院交訴卷第133頁、病歷卷第1至8) 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1月1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5628號函暨附件(本院交訴卷第215至217頁) 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2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1601號函(本院交訴卷第2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