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ULDM-112-交訴-71-20250122-3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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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爲元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36號),本院就鄭為元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鄭為元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爲元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甘厝線大排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甘厝線大排七座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適告訴人廖和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麗惠,沿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七座橋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之傷害;廖麗惠則受有多處損傷、胸壁疼痛、肢體變形、開放性傷口、硬腦膜下血腫、右側2-3節肋骨及左側1、3、4、5節肋骨合併血胸、右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右側距骨骨折、右腳第1-5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右下肢膝下截肢等傷害,而達毀敗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鄭爲元所涉過失致重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就告訴人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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