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ULDM-112-勞安易-1-20241212-2

字號

勞安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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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恆宗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張銘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恆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銘豪無罪。   事 實 一、郭恆宗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圓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圓富公司)之負責人;張銘豪為圓富公司僱用之員工。因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逸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將其向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安東街與福元路口之佛光山惠中寺承攬之「新建工程-機電及空調工程」中「消防排煙風管工程」(下稱甲工程)轉包予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圓富公司承攬,圓富公司則僱用張銘豪,並透過張銘豪僱用吳進吉施作甲工程中之風管安裝部分(下稱乙部分)。郭恆宗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即圓富公司)負責人,其為吳進吉「雇主」,知悉且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之規定(以下合稱本案法規):「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其僱用之吳進吉在乙部分工地現場從事風管安裝作業時,未提供或採取任何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施,亦未使吳進吉正確戴妥安全帽即進行乙部分之工程施作,致吳進吉於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乙部分工地現場進行風管安裝作業時,因重心不穩而失足從距離地面約3公尺高之階梯摔落地面,致受有左肩關節脫臼,疑似橈神經損傷、左側髕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骨折、腦震盪、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二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吳進吉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郭恆宗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郭恆宗、被告郭恆宗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一第300頁、卷二第1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恆宗固不否認被害人吳進吉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從事乙部分工程之施作,且於施作過程不慎自高度超過2公尺以上之處所墜落;被告郭恆宗於吳進吉施作乙部分工程時,並未設置或採取防墜措施,吳進吉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吳進吉之雇主,不應負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經查:  ㈠高逸公司於上開時、地將其向佛光山惠中寺承攬之「新建工 程-機電及空調工程」中之甲工程轉包予圓富公司承攬;吳進吉在乙部分工程現場從事風管安裝作業時,因「雇主」未提供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亦未使吳進吉正確戴妥安全帽,致吳進吉於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乙部分工程工地現場進行風管安裝作業時,因重心不穩從階梯摔落地面,受有左肩關節脫臼,疑似橈神經損傷、左側髕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側髁骨骨折斷裂,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二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吳進吉證述明確(他卷第58頁、第59頁,調院偵卷第42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工程合約影本1份(他卷第39頁至第47頁)、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份(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勞動部111年9月22日勞職授字第111020533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影本1份(偵卷第19頁、第20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9月22日勞職中4字第11110484782號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本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1月4日勞職中4字第1110413843號函暨所附工作場所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示意照片2張(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7日張銘豪談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11年8月29日郭恆宗談話紀錄1份(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張銘豪提出之請款報表影本6紙(偵卷第57頁至第6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9月2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25044576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79頁、第80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0月25日澄高字第1122960號函暨所附吳進吉病歷0份(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112年10月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9071號函暨所附吳進吉病歷資料1份(本院病歷卷一第3頁至第497頁、病歷卷二第3頁至第41頁)、臺大雲林分院112年12月2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771號函暨所附吳進吉病歷資料1份(本院病歷卷二第43頁至第496頁、病歷卷二第3頁至第12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郭恆宗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之。  ㈡被告郭恆宗與被告張銘豪、吳進吉間為僱傭關係,其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被告張銘豪、吳進吉「雇主」: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承攬及僱傭契約雖均以提供勞務為內容,然僱傭契約僅以提供勞務本身為唯一目的,且受僱人服勞務須聽從僱用人指示,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僱用之一方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承攬係以完成勞務並發生結果為目的,重在「一定之完成」,本於自主性之提供勞務;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意旨。又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工、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是以,雇主就現場施工人員在工作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安全保障。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即具有上開情形者,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勞工」,至於實際上「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論(類似意見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判決)。  ⒊證人即告訴人吳進吉於偵查指訴:我每天工資新臺幣(下同 )2,500元,我已經去工作一段時間,沒有確切計算過。(問:是自己前往工地,還是一同在何處集合再前往?)在我家巷口搭張銘豪的車。(問:是否要再支付給張銘豪其他費用?)要給他車費、餐費、飲料錢等共約700元左右,還有一些香菸及託他代買東西等費用,都是實報實銷。油錢是來回算100元。我實際拿到大約1,800元。請張銘豪幫我派工不需支付其他費用等語(他卷第58頁、第59頁)。  ⒋證人即於案發現場施作乙部分工程之陳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認識吳進吉,案發時,我在現場做風管,但沒有看到吳進吉跌倒乙部分工地現場。會去做乙部分工程,是阿松(即被告張銘豪)叫我去做的,工作內容是人家告訴我做什麼,我就做的,張銘豪會跟我說做什麼,但也不一定誰交代。我沒看過郭恆宗。薪水是「董仔」匯的,不知道「董仔」是誰,但不是張銘豪。我沒有存摺,薪水是匯款到張銘豪帳戶再交給我。張銘豪跟我一樣也在現場做風管、空調工作,也是人家說做什麼他做什麼。我薪水是一天領2,200元,有去才能領。一個人一天應該要領2,500元,我只有跟張銘豪領2,200元,是因為一些車錢、油錢跟便當錢要給張銘豪。乙部分施工現場,施作風管如果要爬高,是用馬椅爬高。現場有背心跟安全帽。我是被張銘豪載去工作,做完後一起回來的,要貼他油錢。領薪水算天的,隨便你要去做或不要去做的等語。  ⒌證人即被告張銘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在乙部 分工地現場做風管,有做10年風管經驗。我沒有工程行,沒有員工,需要其他人手時,會請有空的朋友來幫忙。我去施作乙部分工程,是因為圓富公司在趕工,打電話給我,看我這邊有沒有空過去幫忙。我是做工的,薪水按日計,有做才有錢,薪水是圓富公司支付。我不是現場管理人。圓富公司沒有跟我們說明現場施工的注意事項。如果要爬超過2公尺以上的工程的話,正常是要用升降機施工,或者綁安全帶,案發現場因地上高低關係,無法使用升降機,要用樓梯。圓富公司沒有派人在現場監工,也沒有人在現場管理。之前圓富公司會派一個人來監工,現場監工的人會確認我們有沒有裝好安全設施,沒有裝好的話,現場監工的人有可能會跟我們說不能上去,我們就不會上去了,這次圓富公司說他們人手不足,沒有辦法派人來,麻煩我幫忙看頭看尾一下,但沒有跟我說要注意什麼事情。案發當天有高逸公司的監工,沒有圓富公司的監工。薪水是每月結算,由圓富公司匯款。現場其他工人有的沒有帳戶,我想說統一匯到我的帳戶,我再轉交給他們,這樣才不會那麼麻煩。在2公尺以上處所施工,原則上會佩戴安全帶有兩種,一種是揹負式的,一種是繫腰帶。會勾在車上,車有圍欄,會勾在圍欄上面。升降機不會滑落,升降機安全性很好。是我開車載陳明智他們去乙部分工地現場。陳明智的薪水不是跟我領,是公司匯來我這裡,我再領給他們。他們都會貼我油錢、過路費,午餐我會先幫他們叫,他們再補貼我,所以扣一扣大約2,200元左右。當初是圓富公司襄理找我去做這個工程。圓富公司的人說他那裡有一個工程在趕,公司沒人趕不出來,看能不能幫忙他們。當初是說一個人做一天多少錢。(問:有說工作要做什麼嗎?)高逸公司有監工在那邊,我去他就說哪裡要先做哪裡要先做。高逸公司跟圓富公司有專門共同監工。圓富公司有說看我要不要再叫人,所以我有再叫其他人。當時沒有簽書面契約。因為是算天的,有做才有錢。如果沒有去做就不能領錢。因為其他人都要我載,我有上班他們才有辦法上班。我們後來有簽一張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丙契約,他卷第49頁到51頁),這是吳進吉發生事故之後郭恆宗叫我簽的,他來看吳進吉,他說要協調,結果協調完跟我說這張簽一簽,我問簽這張要做什麼,他說這張主要是要讓保險趕緊下來,我當初沒有想那麼多,沒有看那麼多,想說因為吳進吉家境不好,想說讓他保險先理賠下來。(問:你簽這張的時候,你有看過嗎?)我沒有看,想說應該郭恆宗不會害我,怎麼知道簽了會有這種情形出來。(問:沒有看怎麼會簽名?)他跟我說這張主要是要讓吳進吉的工地險趕緊下來,要請保險比較好請,我就給他簽下去了。丙契約第三點寫「工程材料:本工程乙方應配合甲方監造人員之說明及協調,甲方得隨時監工」,這個當初是沒有講,但圓富公司可以隨時跟我說事情要怎麼做。丙契約第六點寫「工程總價:出工1人工為2,600元承包」,指的是一天一人2,600元。郭恆宗扣我們的稅金3%,剩下2,500元,他們都坐我的車,油錢、過路費這個他們都要補貼我,這個都跟他們講好了,吃飯午餐我都先幫他們叫一叫,他們再拿給我、補貼我,這個在做之前就跟他們講好了。有去的人,才可以領,沒有去就沒有錢領。(問:丙契約第七點寫「付款辦法:每月5 號以前乙方提供請款資料給甲方,甲方於當月月底前付款給乙方工程款,工程若有因乙方造成扣款,甲方則可向乙方扣款。每期則會保留10% (點工除外)」,這是什麼意思?)這是承包工程的人要交1成保留款,我是點工就沒有交保留款。我們是一個人2,600元扣3%稅金,領起來大約2,500元。匯到我的帳戶是一個人大約2,500元。固定有出工的人一天2,600元(再扣3%),一個月結算一次,做工就有錢,不需要看工程有沒有完成,我都會把出工紀錄記起來,就是請款報表(偵卷第57頁),照這個請款單來跟圓富請款,打叉叉就是沒有做,右邊48x2,600是指總天數是48天,一天2,600,乘以0.97就是先扣3%,後面是實際要匯給我的錢。每個月匯款給我們的時候,不需要驗收,固定有出工就會付款。(問:第九點寫「工程意外:⑴本工程進行中因乙方之疏忽及過失,以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時,乙方應付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之損失者不在此限。」,這是什麼意思?【提示他卷第49頁,工程承攬契約書】)這是承包的,但我不是承包的,這個是以承包的簽約方式下去寫的,這張我原本都沒有寫,事故發生之後他才叫我簽這張的,當初沒有這樣說。(問:第十二點寫「工程驗收:工程完成後,乙方須配合甲方驗收本工程,驗收完成後,乙方可請剩餘保留款」,有這個事情嗎?【提示他卷第50頁,工程承攬契約書】)沒有這樣的事,我們做工的沒有保留10%的保留款。圓富公司是郭恆宗的姪子,請我幫忙看頭看尾,他們沒有派人來現場一定要有一個人幫他們看、幫他們用。(問:但是之前郭恆宗筆錄說現場都是你在指揮監督?)對阿,就是因為沒有人來,他麻煩我幫忙,幫他看頭看尾,正常如果我在做他們公司都會派人來。(問:一個人既然是2,600元,就算扣3%,2,500,按講其他人領的錢也應該是大概2,500元,就算扣掉要支付給你的油錢,也應該是要2,200、2,300元,為什麼吳進吉只領到1,000多?)吳進吉他家庭比較困難,每天都會先跟我拿錢,涼水、檳榔、香菸他都沒有錢可以買。(【提示他卷第58、59頁,告訴人吳進吉偵訊筆錄第2頁】問:吳進吉在偵查中說,他工資是2,500元,實際上拿1,800元是因為要給你一些餐費、車費、飲料錢、油錢、買東西,這是什麼意思?)就是他沒有錢可以買,會找我借錢。我幫圓富看頭看尾沒有另外拿到費用。圓富公司沒有交代我要進行安全維護。現場沒有設置安全網或安全帶,照規定是要。施工的材料、器械、升降梯等器具,都是圓富公司提供等語。  ⒍證人即被告郭恆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圓富公司的負責 人,圓富公司有進行空調、風管、水、電等工程。消防排煙風管工程,一般來說施工的時候,高度都是2 公尺以上。圓富公司去承接其他公司的工程會派人去協調,但不是駐點,主要兩三天去一次,需要的時候會去。圓富公司就乙部分工程沒有派人到現場監工。2 公尺以上的工程,勞工安全的措施正常是高空作業車,就是升降機。當初是圓富公司協理找張銘豪來做乙工程,錢的部分,一個工2,600元。當初圓富公司找張銘豪時只有口頭契約。口頭契約沒有辦法辦保險,保險公司不會承保。(問:為什麼後來簽一個工程承攬契約?既然只是口頭契約為什麼後來簽立這個東西?【提示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工程承攬契約書】)是我自己要跟他簽這個工程承攬契約的。(問:當初有人幫陳明智、張銘豪他們保嗎?你剛剛不是說沒有嗎?)沒有。剛剛張銘豪說「是因為要出險,所以我才拿這個契約給他簽」是正確的。丙契約是在工地講一講就簽了,內容是我自己擬的,就是發生事情之後,我自己擬一個這個合約,然後再叫張銘豪簽。(【提示他卷第49頁,工程承攬契約書】問:第二點寫「工程圖說明:乙方應按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說規格或施工圖切實施工」,這是正確的嗎?)對。路徑是由我們決定的,應該算是高逸公司決定的。路徑是高逸決定,我們來跟施工的人員講。丙契約第三點寫「工程材料:本工程乙方應配合甲方監造人員之說明及協調,甲方得隨時監工」,是指他們要配合我們,比如今天他做的不符合規格,我們跟他制止他要聽我們的。我們隨時可以去監工,去跟他說這個路徑不合,我們可以隨時叫他更改。丙契約第六點寫「工程總價:出工1人工為2,600元承包」,是指一個人工2,600元,我不管他怎麼給師傅錢,不管大工小工,一個員工就像剛剛講的,他有來就給錢,錢是月結,一個月給一次。付款時不用驗收,沒有說要做到什麼程度才能給。所以是依照請款單(偵卷第57頁,張銘豪提出之請款報表翻拍照片),按月看出工哪幾個人就給多少錢。給錢的方法是匯款到張銘豪戶頭,乘以0.97是因為這一筆支出在我們公司算公司的文書作業費。這個支出不是購買的進項,所以不用發票。丙契約第七點雖寫「付款辦法:每月5號以前乙方提供請款資料給甲方,甲方於當月月底前付款給乙方工程款,工程若有因乙方造成扣款,甲方則可向乙方扣款。每期則會保留10% (點工除外)」,但因為他們算點工的,沒有保留款,他們不需要完成任何的工程進度,有點工就是有給錢。丙契約我擬好後,張銘豪就這樣翻過去看過一遍。我沒有跟張銘豪說工地的安全要請他維護。我知道高空作業就是要用作業車,每次進去都要符合安全規範,沒有辦法用作業車時要用其他相關的繩索或其他安全設備。(問:第十條有說你們要負雇主責任,叫你們要幫參與施工的人保險,是什麼意思?【提示他卷第40頁,高逸公司與圓富公司之工程合約】)對,高逸公司叫我們要幫師傅保險。我們有保工地險,但疏忽沒有保師傅的保險等語。  ⒎法官審酌上述規定、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認定如下:  ⑴依前所述,若是僱傭關係,勞務提供者只要提供勞務,就得 請求勞務對價,如為承攬契約,則需要完成「一定工作」始取得報酬請求權。又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工、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至於實際上「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論。依照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參以丙契約就工作內容及付款條件之記載,被告張銘豪、吳進吉只要有提供勞務,就得向圓富公司按日請求給付勞務對價,沒有提供勞務,即不得請求對價,且不以被告張銘豪完成「一定工作」為向圓富公司請求付款條件,也因此圓富公司對被告張銘豪之施作內容,沒有驗收「工作是否完成」、定作人保留部分保留款以備請求承攬人修補或確認承攬人「完成工作」等相關驗收、保留款約定。被告張銘豪、吳進吉在經濟上從屬於圓富公司,即被告張銘豪、吳進吉的獲利是固定的勞務所得,並未因「承接工作」或「轉包」而獲有利益,且不是為自己之完成工作而勞動,是從屬於圓富公司,為圓富公司完成工作而勞動。再者,圓富公司就施作乙部分之內容,對被告張銘豪、吳進吉均有指揮監督權。此外,依被告郭恆宗所證,支付給被告張銘豪、吳進吉之工資,是從圓富公司的文書費(此支出科目與實際支出科目顯有不同,緣由及合法性啟人疑竇)中支出,並非直接向被告張銘豪購買「完成工作之服務」,且以購買商品之發票核銷支出,從經費支出的觀點來看,也與一般次承攬或工程轉包的交易關係不同。參前說明,被告張銘豪、吳進吉均是圓富公司之受僱人(應為臨時性之僱傭契約),而身為事業(圓富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郭恆宗,自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吳進吉雇主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至於:   ①吳進吉工資雖然是圓富公司匯款予被告張銘豪後,再由被 告張銘豪轉交吳進吉。依照吳進吉、陳明智所證,其等工資原均為2,500元,是因為吳進吉要給付被告張銘豪車費、餐費、飲料錢委託代買物品等費用,所以才實領1,800元;陳明智要給付被告張銘豪為一些車資、油費跟便當費所以才實領2,200元。被告郭恆宗、張銘豪與吳進吉、陳明智均證稱一位勞工工資為2,500元,可認屬實。而依吳進吉、陳明智所述,被告張銘豪將工資轉交給吳進吉、陳明智時,是扣除個別之代墊費用後全額轉交,無證據足認被告張銘豪有因此獲利,自不能認為被告張銘豪有代為轉交工資之行為,即屬吳進吉之雇主。   ②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訪談紀錄雖記載「被告張銘豪自陳『會依照勞工經驗決定給予多少薪資』…被告張銘豪於乙部分工地現場有指揮監督權」等情(偵卷第37、41頁),並參酌丙契約據以認定被告張銘豪與圓富公司為次承攬關係,且被告張銘豪為吳進吉之雇主。惟上開被告張銘豪「會依照勞工經驗決定給予多少薪資」乙節,業經被告張銘豪否認(本院卷二第58、61頁),又核與證人吳進吉、陳明智上述不符,是否屬實,並非無疑,難以盡信。縱使真有被告張銘豪「會依照勞工經驗決定給予多少薪資」情事,至多,應該也只是圓富公司透過被告張銘豪之介紹,僱用吳進吉等人擔任勞工時,被告張銘豪或許會視情況從中賺取些微介紹費、技術指導費,仍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張銘豪有介紹、技術指導行為或者代圓富公司轉交工資予吳進吉,即認被告張銘豪為吳進吉之雇主,應負責維護勞工安全。而訪談紀錄所謂「被告張銘豪自陳『於乙部分工地現場有指揮監督權』」部分(偵卷第41頁),被告張銘豪辯稱「是因為圓富公司未派人到乙部分工地現場進行監督,才協助圓富公司「看頭看尾」(本院卷二第51頁)。法官認為,從被告張銘豪只是按日計薪的勞工,也不是圓富公司的正職員工或工地主任,被告郭恆宗也表明未曾授權被告張銘豪進行工地的安全維護,可見被告張銘豪願協助圓富公司「看頭看尾」,性質上只是對圓富公司及其介紹之勞工,好意施惠或者技術指導,不能據此認為被告張銘豪是乙部分工地現場之有權指揮監督人,或者,其為圓富公司之次承攬人。   ③被告郭恆宗及其辯護人辯稱:其非吳進吉之雇主等語,依前說明,法官不採。  ㈢被告郭恆宗未依本案法規履行勞工安全之注意義務有過失, 並致吳進吉受有上述傷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前項繩索作業,應由受過訓練之人員為之,並於高處採用符合國際標準ISO22846系列或與其同等標準之作業規定及設備從事工作。」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被告郭恆宗為吳進吉之雇主,自依前規定,確保勞工吳進吉之安全,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派人至現場監工,也未於勞工吳進吉施作乙部分工程時,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相關措施,復未令吳進吉戴妥安全帽後(偵卷第40頁)進行乙部分工程,致吳進吉於施作乙部分工程時,因使用不安全的合梯,跌墜地面受有上述傷害,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被告郭恆宗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吳進吉之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恆宗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恆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郭恆宗為吳進吉之雇主,未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 全設備,未能盡其身為雇主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吳進吉不慎跌落受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輕。本件案發後,被告郭恆宗為雇主、企業主,未思事前無妥善提供勞工相關安全設備造成吳進吉受有傷害,已有不該,案發後,竟又擬具與口頭約定不同,外觀貌似承攬契約之丙契約請同為弱勢勞工的被告張銘豪簽名,似乎有意將雇主責任推卸予被告張銘豪,此種行為,法官斷不能認同。吳進吉受傷後,經濟上容易陷入困頓,急需協助,而當法官問及被告郭恆宗和解意願時,告訴代理人表示可以先給付部分金額,如果民事判決超過時,再給付即可(本院卷一第202頁),然被告郭恆宗卻表示「我一直以為不是故意傷害人家為什麼我有刑事責任」(本院卷一第202頁)、「我沒有錢」(本院卷一第302頁),辯護人也表示「沒有談過賠償金額」(本院卷一第320頁),被告郭恆宗全無填補吳進吉損害之意願,也因此根本無法繼續試行和解,更有甚者,被告郭恆宗開庭時遲到入庭、庭訊期間使用行動電話(本院卷二第94、95頁),被告郭恆宗犯後全無悔意,態度令人不敢恭維,是否認為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最多量刑也只是易科罰金?被告郭恆宗認為自己沒有刑事責任,法官要正告被告郭恆宗,法律為了保障弱勢勞工,要求雇主要提供相關安全設備,以避免發生憾事,被告郭恆宗身為雇主,因僱用吳進吉而獲有利益,自應提供相關安全設備,未提供安全設備給勞工,導致吳進吉受傷結果發生,雇主被告郭恆宗自應負擔刑事責任。經考量被告郭恆宗雖已賠償吳進吉部分金額,有收據影本2紙(圓富公司先後給付20萬元、被告張銘豪給付4萬4,199元【此非被告郭恆宗已賠償部分】,偵卷第63頁、第64頁,本院卷二第96頁),但被告郭恆宗犯後否認犯行,推諉責任,毫無與吳進吉達成和解或調解、獲得諒解之意願,枉顧勞工權益,態度法官不能苟同。基於一般預防之觀點,如本件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恐怕會讓雇主們認為過失傷害案件最多易科罰金,影響不大,顯然會減損職業安全衛生法保障勞工安全之效果,另基於特別預防之觀點,如非對被告郭恆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郭恆宗可能會認為刑罰效果有限,顯難矯正其罔顧勞工權益之心態。末衡以被告郭恆宗無前科,及於審判中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子女、從事工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被告張銘豪): 壹、公訴意旨略以:圓富公司將甲工程中之乙部分交予被告張銘 豪承作,被告張銘豪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張銘豪均明知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應派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且對於在高度為2公尺以上之地方安裝風管,有高處墜落等危險,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對於進入場區作業人員提供安全帽等安全設備,但被告張銘豪其所僱用之吳進吉在乙部分工地現場從事風管安裝作業時,疏未提供任何防墜落之安全設施。使吳進吉於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乙部分工地現場進行風管安裝作業時,因使用12呎合梯,無其他防墜落設備,致其因重心不穩而失足從距離地面約3公尺高之階梯摔落地面,受有上述傷害。因認被告張銘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銘豪涉犯過失傷害犯嫌,無非是以上述( 貳㈠)證據為憑。 肆、被告張銘豪固不否認有找吳進吉去施作乙部分工程,惟堅決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雇主,我跟吳進吉都是圓富公司僱用,被告郭恆宗應該負起雇主責任等語。 伍、法官認為被告張銘豪並非吳進吉雇主,且不負過失傷害責任 之理由: 一、依前認定,被告張銘豪與吳進吉同屬圓富公司之受僱人,其 並非圓富公司之次承攬人,自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 二、勞檢報告雖認被告張銘豪有指揮監督吳進吉之權責,然依前 說明,被告張銘豪只是基於好意施惠或技術指導,協助圓富公司、指導其所介紹之吳進吉妥適施作乙部分工程,被告張銘豪與吳進吉相同,只是從事乙部分工程施作之勞工,無證據足認圓富公司有將乙部分工程之勞工安全維護責任委任被告張銘豪執行,且被告張銘豪非圓富公司正式員工,更非現場負責安全維護之工地主任,自難僅憑吳進吉是被告張銘豪介紹與圓富公司擔任勞工,或被告張銘豪有協助指導吳進吉進行乙部分工程施作等節,即認被告張銘豪為雇主或應負安全維護之責。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張銘豪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銘豪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張銘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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