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ULDM-112-易-384-20241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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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友彰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3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友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莊友彰與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2人(下分別稱甲男、乙男),於 民國1ll年8月16日0時許,由莊友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甲男、乙男,前往傅蔡碧珠位於 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停車,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莊友彰 負責在本案汽車內把風,由甲男、乙男以不詳方式毀壞傅蔡碧珠 住處大門旁之防盜鐵窗,並打破窗戶玻璃,翻越防盜鐵窗及窗戶 侵入傅蔡碧珠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傅蔡碧珠所有、放置在上開住 處內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駕駛本案汽車逃逸,莊 友彰並分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嗣傅蔡碧珠於同日11時許 返家,發現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本案 汽車曾行經傅蔡碧珠住處附近,於111年8月25日14時15分許,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莊友彰位於雲林縣○○市○○路 0段000巷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告訴人傅蔡碧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莊友彰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告訴人前揭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卷附本案汽車之行車路線圖1份(警239卷第43至47頁),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雖製作該行車路線圖之人員具有公務員身分,惟因該行車路線圖係針對具體個案而為之,非在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即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不符,非該條款所稱之文書,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該行車路線圖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頁),既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認上開行車路線圖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161、3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16日0時,駕駛本案汽車行經 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一個人開車出門,經過告訴人家附近有水溝的地方,我停下來看有沒有魚,沒有魚我就走了,警方查扣的酒和茶葉是我在網路上跟別人買的,我看很便宜就跟對方約當面交易,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跟對方買5瓶酒跟茶葉,酒是買來喝或增值用,茶葉是買來自用或收藏,後來因為沒有錢,也喝不了就想轉賣,所以用手機拍攝酒類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詢問他人收購價格,但後來沒有賣就被警察扣走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其失竊物,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非絕版品,被告既稱為其向他人所購買,又係在被告住處扣得,法律上應屬被告所有,不能認為上開物品為告訴人之失竊物,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凌晨0時,駕駛本案汽車行經告訴人住處 附近,告訴人住處係於111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時遭他人侵入行竊,警方嗣於111年8月25日14時15分許至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239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6月26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9563號函暨所附住宅竊盜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份(偵2523卷第55至59頁)、案發現場照片9張(警239卷第55至63頁)、扣案物品照片4張(警239卷第73頁;偵11764卷第57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8張(警239卷第65至71頁)、本案汽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警239卷第75至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075卷第80頁)、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11張(偵2523卷第29至3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偵2523卷第139頁、第141至143頁)、刑案現場含指紋照片77張(偵2523卷第61至137頁)、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偵2523卷第145至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68632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25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3至37頁)、本案汽車照片(警075卷第46頁)、GOOGLE地圖街景圖1張(本院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8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1359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院卷第33至4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告訴人是否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遭竊?若是,可否推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甲男、乙男自告訴人住處所竊取?茲析論如下: 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確為告訴人遭竊之物: ⒈告訴人之歷次指訴如下: ⑴於偵訊時指稱:我於111年8月16日11時許,從臺北回來發現 住處內之金牌12面共4兩、酒類5瓶、茶葉16臺斤、現金90,000元遭竊,我去臺北住了兩天,回來發現家裡門被打開,抽屜、床都被翻過,我出門前家門有上鎖,回來發現大門旁邊圓弧狀的防盜鐵窗被鋸掉一支白鐵,玻璃窗原本有上鎖,但也被打破,我不知道竊賊怎麼進去家裡的,但應該是從廚房後門離開,我不確定茶葉被竊數量有沒有16臺斤,我都放在櫃子裡面,都是用不同盒子裝,員警讓我領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茶葉是用一個盒子裝,裡面有兩罐,只有1臺斤,其他茶葉沒有找回來,錢跟金牌也都沒有找回來,金牌是指神明金牌,重量大約是4兩,現金是紅包跟一些零錢,酒類只有領回5瓶回來,我不知道總共被偷幾瓶,有一組酒是我去埔里玩所購買的清酒2、3瓶,還有一些是我兒子買回來要給我先生喝,但之後先生身體不好,有留了一瓶XO沒有喝,還有一瓶高粱酒是我外甥去金門買回來送我,其他是朋友送的,我就沒有詳細記,那些酒跟茶葉在我家放很久,我可以確定在警局領回的就是遭竊的酒和茶葉等語(偵2523卷第45至47頁)。由告訴人上開指訴可知,告訴人就其領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之來源、數量已為具體描述,復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為前開指訴,應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具有相當可信度。 ⑵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111年8月14日去臺北一趟,8月16日回 來發現住處遭竊,住處前面鐵門旁邊的防盜鐵窗被鋸了一支白鐵,家裡被搜得亂七八糟,櫥窗門被打開,我看完後趕緊報警,第一時間沒清點失竊物,只有去農會跟郵局辦理提款卡止付,我只知道茶葉、神明金牌、零錢都被拿走,後來警察有去被告住處查扣一些酒類、茶葉,這些東西都是我失竊的,我感覺這些物品就是我失竊的。我知道酒類被偷但是不確定是幾支,我沒有常常清點,依照我的印象,酒類中兩瓶小罐是我去埔里觀光,看盒子很可愛在酒廠買的,時間最少有20年,一盒裡面有兩瓶,裡面應該是高粱酒;一瓶是我外甥去金門玩買回來送我的;XO是我兒子傅啟倫買給我先生的,也放很久了,傅啟倫都會買XO給我先生喝,我先生愛喝厚酒,晚上都會喝一杯,後來他身體不好,沒有再喝才會剩最後一瓶XO,至於VSOP我鄉下人不知道是什麼酒,沒有看那麼詳細,是人家送的,茶葉是傅啟倫買的,因為我跟我先生兩老多少會泡茶,傅啟倫都會買回來給我們泡茶,有的放在家裡不只5年,有的還沒有5年,每年他都會買回來,茶葉沒有泡完的就先放著,我先生會用塑膠袋包好放著,傅啟倫有傳他買茶葉的照片給我,我有提供給警方,如附表編號1所示這盒茶葉就是傅啟倫送我,後來遭竊的茶葉,因為我跟先生常常在泡茶,有拆過包裝,知道盒子裡面有兩罐茶葉,而金牌買回來就掛在神像上,哪有可能再拍照存證,我今年已經79歲,沒有辦法每件事情都記得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32至350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怨隙,復就失竊物之取得緣由加以具體敘明,本院認告訴人之指訴應無錯誤,堪以採信。 ⑶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訴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對於失竊物 之品項及數量並無誇大不實之描述,其所指失竊物亦與一般尋常人家中所放置之物品相去無幾,而考量告訴人遭竊之物取得時間已有相當時日,自難苛求其提出相關購買證明,況其中部分酒類及茶葉為他人所贈,更不可能有購買證明,是自告訴人上開指訴可知,告訴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明確指認為其遭竊之財物,並指出該等物品之相關取得緣由,衡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雖有一定價值,然非極度貴重之物,告訴人所指失竊財物,對其而言均有一定紀念意義,其對於遭竊財物如數家珍,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濟價值有限,告訴人當無為領回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甘冒偽證罪處罰風險,虛構該等物品為其遭竊之財物,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堪認為告訴人遭竊之財物。 ⒉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另證人傅啟倫證述如下: ⑴證人傅啟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打電話告訴我家裡 遭竊,我聽他說大致上知道神明金牌、現金、茶葉、酒類遭竊,告訴人雖然沒有喝酒,但酒類收藏基本上他都有經手,那瓶XO是我至少20年前,大約82至86年,朋友送給我,我轉送給我爸,我送我爸XO也不只這一瓶,但如附表所示這種的只有這一瓶,VSOP也是我買回來送我爸的,這個是人頭馬VSOP,已超過10年以上,所以都沒有相關紀錄,我記得好像是在家樂福買的。只有茶葉的部分有證據,因為我每年買的茶葉量蠻多的,基本上我是託朋友、同事代買,107年以前我就會買茶葉送我爸媽,只是沒有紀錄,108年以後我都是5至10斤在買,我會拿2至3斤送給我爸媽,我可以提供我購買茶葉的對話紀錄及目前手邊有的茶葉相片供法院參考,我只能說我送給告訴人的茶葉,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盒子外觀是一樣,該茶葉外包裝如果沒有拆封,上面有編碼,每位茶農比賽的編碼是不一樣的,除非被告買的跟我買的是出自同一茶農,不然編碼會不一樣,先前告訴人在警局提出的對話紀錄及茶葉照片,是我傳給他的,照片中這些茶葉跟我送給告訴人的茶葉外觀、內容一樣,為同一批茶葉,告訴人領回茶葉後就送給別人喝了,所以那盒編碼我沒有機會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案物,雖然市面上不只1件,但我可以確定扣案物外觀跟我家遭竊的物品是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51至361頁)。 ⑵綜觀證人傅啟倫上開證述,關於失竊物取得之緣由,與告訴 人之指訴相符,衡情渠等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勾串證詞以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依證人傅啟倫上開證述,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物,為證人傅啟倫所贈送,因而放置於告訴人住處,證人傅啟倫對於該等物品之取得及贈送過程已具體描述,並非毫無依據,憑空捏造,且證人傅啟倫與被告素不相識,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並無不可信之處,其復提出購買茶葉之相關對話紀錄與照片(本院卷第395至399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警239卷第73頁上方照片)相同,且依鹿谷鄉農會112年8月11日鹿鄉農供字第1120900031號函1份(本院卷第31頁),該產品外包裝為鹿谷鄉農會108年冬茶展評審分級包裝,經評定為三朵花,參展件數6,716件之15.8%交還茶農自行銷售,市價約2,700元,可見該茶葉為108年生產之比賽限量商品,市面上雖非僅有1件,然相較告訴人就該茶葉之來源已為清楚說明,並有證人傅啟倫之證述補強,被告就該茶葉之來源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且所述價格亦與市價有大幅差距(詳下述),酒類部分亦同,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即為告訴人本案遭竊之物無訛。 ⒊進步言之,單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物品,固非甚為稀有 、難以取得之物品,當有可能在網路上購得,惟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確與告訴人之失竊物外觀相同,已如上述,衡之告訴人保有其所述之失竊物已有相當時日,對於失竊物之指認正確度應極高,且附表編號5所示之高粱酒係金門酒廠於100年生產之春節配售專用酒或紀念酒,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可佐,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108年出品之茶葉,已如前述,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商品固係量產商品,個別觀之不具有獨特性,然各物品加總組合即具有獨特性,易言之,被告所稱於網路上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恰恰與告訴人失竊之物外觀、年份均吻合,此種完全偶合情形發生之機率甚為低微,故告訴人指訴其所領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係其失竊物,應可認定。綜上,告訴人就本案失竊物品之指訴甚為明確,且有證人傅啟倫之證述補強,故告訴人指訴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遭竊,堪信屬實。 ㈢被告有與甲男、乙男共犯本案,並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物品: ⒈查告訴人之失竊物係如何遭竊乙節,因告訴人住處並未裝設 監視器未拍攝到行竊之人,又未有何目擊者目睹犯案經過,事後警方亦未能在告訴人住處尋獲或蒐集到行竊者之特徵物品、生物跡證或指紋等物,足茲辨別被告是否確為行竊者。惟查,本案汽車於案發期間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停車,有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11年8月16日0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且短暫逗留,亦為其所不爭執。準此,對照前揭告訴人住處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告訴人住處附近空曠、旁有農田,被告於深夜渺無人煙時刻,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並停放車輛,苟非欲至告訴人住處從事不法行為,實難想像其會有刻意將交通工具停放在該處,而警方係因調閱告訴人住處對面之監視器,發現本案汽車之蹤跡,因而鎖定本案汽車,進而發現告訴人住處於案發時段,有本案汽車及另一輛與本案汽車相同廠牌、款式及外觀之車輛(車牌號碼懸掛7520-LN號)出沒於告訴人住處附近,而本案汽車僅有來程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去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之車輛則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警卷第87至101頁)在卷可查,依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75卷第8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應為自用小貨車,顯與監視器畫面中之車輛不符,不能排除兩輛車為同一車輛,審酌被告刻意選擇於深夜時刻、人車往來稀少之告訴人住處附近停車並以不詳方式離去,顯見其犯罪計畫縝密。 ⒉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告手機, 勘驗結果為:點選進入手機照片,手機內儲存之照片日期起訖日為111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21日,照片內有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酒類照片5張,酒類之拍攝日期為111年8月16日6時47分,拍攝之照片格式為iPhone原況照片,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第269至281頁)。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告訴人之失竊物,已如上述,若該等物品非被告所竊,實難想像其何能於離開告訴人住處附近後,短短數小時內即取得該等物品並以手機拍攝上開照片,是被告自不可能係購買贓物之情形。衡以一般竊取他人財物者,若係消耗品或金錢多會即刻使用花用,若可變賣亦會盡速脫手以防遭警查緝,並無長期保存自露犯罪跡證之理,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於行竊後因急於脫手告訴人之失竊物方拍照詢價,益徵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綜合上述⒈⒉,細繹本案之相關脈絡,被告於111年8月16日與本案汽車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於111年8月14日至16日間某時在告訴人住處遭竊,被告又於同日6時47分許以手機拍攝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之照片,並向他人詢價求售,足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 ⒊被告本案曾經自白: 被告於偵訊時曾一度供稱:我朋友叫「搖錢樹」、另一個是 他朋友,我不認識,都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認識的,當時我人在車上,我把車子借給他們開,作案目標是他們選的,他們行竊時我都在車上,我出車一次可得到5,000元,在我住處查獲的5瓶酒及茶葉都是他們分給我的等語(偵9309卷第21至25頁);於羈押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是負責開車的,車上還有2個人,都是男的,約40歲左右,一個叫姚建榮、另外一個是姚建榮的朋友,我們3人約好一起去偷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是當作我的工錢分下來的,我身體不是很好,沒有辦法正常工作,想說出車載他們去就有錢等語(聲羈卷第19至24頁)。依被告上開自白,就其如何與二名成年男子進行竊盜分工、如何分贓,回答切題,已明確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其竊盜分得之物,且有本判決上開論述之證據足資補強,亦符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自被告住處扣得之客觀情形,上開被告自白已既有充分之補強,自可採信為真,凡此益徵被告確與甲男、乙男為本案竊盜犯行。 ⒋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及前揭刑案現場照片(偵2523卷第89至93 頁),告訴人住處大門旁防盜鐵窗之欄杆確實遭拆除1支,而防盜鐵窗內之玻璃亦遭打破,地上並有碎玻璃,研判甲男或乙男應係破壞上開防盜鐵窗及玻璃後侵入告訴人住處,則本案已符合加重竊盜「侵入住宅」、「毀越門窗」之要件。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住處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遭竊,且 被告不否認於案發期間曾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加上其又曾於偵查中一度自白與二名成年男子共犯本案,甚且員警於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則依卷內證據,在未有其他人、車於案發期間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之情況下,被告又未能合理說明遭警查扣物品之來源(詳下述),被告乃是本案行竊之人,顯然是惟一合理之推論。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確為被告與甲男及乙男所竊取,實堪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是我在 網路上跟同一人以3,000元買的,要買來增值用,我去告訴人住處附近是要自己去抓鱉而非竊盜,本案汽車是我自己開過去的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警方至被告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後,方配合於警詢時變更本案失竊物,其所述前後不一,不應採信,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觀與證人傅啟倫於審理時所提出之茶葉盒子外觀顯然不同,觀察盒子的梅花圖案,前者係以白色呈現,後者係以較深色的方式呈現,況被告上開自白業經另案檢察官及法官認定為不實,不應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我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停下來看 有沒有魚,沒有魚我就走等語(本院卷第79頁),嗣又改辯稱如上,其所辯前後不一,實難採信。姑且不論酒與茶屬不同性質飲品,一般市場上少有賣家同時兼賣此兩種商品,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不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先提示被告手機照片供被告確認,再詢問被告所購買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酒類為何,被告竟稱:不太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倘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確為被告所購買,豈會對自己所購買之酒類為何毫無印象?故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其所購買顯屬有疑。再依各酒類於購物網站之價格查詢頁面(本院卷第85至95頁),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賣價為1,178元、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賣價為1,780元、650元,依前揭鹿谷鄉農會112年8月11日鹿鄉農供字第1120900031號函,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市價為2,700元,上開物品合計價值已達6,308元,被告所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之買價僅3,000元,顯與市場行情不符,難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購入,甚且依前揭被告手機照片(警239卷第71頁),LINE暱稱「雅軒收購.老酒、勞力士、古玩」之人,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之收購價分別為400元、1,200元、800元、800元、800元,總價已達4,000元,亦與被告所稱3,000元之收購價有所落差,依社會常情,二手物品收購商為求利潤,所報之收購價本已低於行情,被告就其如何能以遠低於市場行情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無法清楚交代,另一方面辯稱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要增值,一方面又無法答覆該等物品之個別價值(本院卷第302頁),豈非自相矛盾?被告上開辯解,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憑信。 ⒉被告雖另辯稱:上開自白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說如果沒有 照這樣講,我會被羈押3個月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075卷第1至3頁、第4至5頁反面、第6 至8頁反面、第9至10頁反面;警239卷第15至20頁、第21至23頁)均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亦未記載被告自白之隻字片語,被告上開辯解已與其警詢筆錄不符,難認屬實,況被告係於檢察官及法官面前自白,並就共犯人數、贓物分配等細節詳為陳述,倘非被告親身經歷,員警應無從知悉上開事項,更遑論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影響被告,要求被告如此答覆,再者,被告及辯護人又未主張受到不正訊問,亦不主張受到員警脅迫(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被告漫稱受到員警影響而自白,並非可採,既然承辦本案之員警、檢察官及法官未對被告不正訊問,則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子虛,難認被告上開自白有何受到不正訊問或有何違反其意思自主之情事,至於被告供述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⑵按被告自白犯罪,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自白之虛實,惟若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查有確實證據可資認定,僅其自白與所查得之必要證據略有出入,則其自白是否可採,仍屬法院自由判斷證據力之職權。換言之,被告之自白縱有一部不實,而其他部分經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屬事實時,此部分之自白仍非不可採為證據,非謂一有不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關於案外人姚建榮所涉竊盜另案,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1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所涉竊盜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0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無罪,惟案外人姚建榮是否與被告共犯另案,本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無密切關聯,而被告之竊盜另案經法院有罪與否,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必然關係,不能因案外人姚建榮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被告另案經法院判決無罪,逕認被告上開自白全部不實,本院仍應綜合卷內全部事證為綜合判斷。觀諸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8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13596號函所附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本院卷第37頁),該車輛之廠牌、款式、顏色、尾翼特徵均與本案汽車相符,其內副駕駛座所坐之人與本院所拍攝被告照片(本院卷第117頁)之頭型、髮型及臉部特徵甚為相似,堪認被告曾於回程途中乘坐於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又上開車輛係於行駛中為監視器所攝得,自係由被告以外之人駕駛,衡以被告既未受不正訊問,何以其供稱本案之共犯為3人,而非1人或2人,其自白必係出於自身親身經歷,其方會如此供述,且依前揭刑案現場含指紋照片(偵2523卷第61至13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18002483號鑑定書1份(偵2523卷第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68632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251頁),告訴人住處採集到多枚被告以外之指紋,堪認被告係與他人共犯本案,故縱然被告上開自白有部分不實(指認案外人姚建榮之部分),此部分自白雖有瑕疵,但其他部分既與事實相符,仍非不得採為證據,對於被告之自白中有關其與甲男、乙男共犯本案之部分不生影響。 ⒊就辯護人之辯護內容,本院說明如下: ⑴按證人(包括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 ,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經查,本案若苛求告訴人於遭竊後進行清點前,須鉅細靡遺精確陳述失竊物,此無異緣木求魚,並致告訴人之證詞幾無採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告訴人前後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例如僅涉及失竊物之具體數量),即認其全部證述均不可採信。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既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均予排除而未引為本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⑵經比對扣案物品照片(警239卷第73頁)與證人傅啟倫所提出 其所購買之108年凍頂烏龍茶外包裝照片(本院卷第399頁),兩者於外包裝左下角均印有「金色三朵梅」之圖案,於左上角印有一「茶」字,外包裝底色均為淡紅色,並均於右方印有淡藍色花卉圖案,兩者於外觀上完全一致,並無辯護人所述不符情形,辯護人應係誤將外包裝上塑膠薄膜之反光誤會成顏色不同。 ⑶縱然被告上開自白有部分不實而有瑕疵,但其他部分既與事 實相符,且有相關補強證據,已如上述,自仍得將之採為證據,辯護人主張被告上開自白全部不可採,顯有誤會。 ⒋按人類於接觸物體後,是否於物體表面留有可供比對之指紋 乙節,與物品之材質、狀態與保存情況均有密切關係,如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固可認定特定之人確實有接觸該物品,屬積極證據,然如無法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則不能反推該人未曾接觸該物品,蓋未能遺留指紋之原因甚多(例如下手行竊時戴著手套),僅以未採得指紋斷定未接觸特定物品,實誤解指紋鑑定之物理原理與證明事項。準此,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68632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251頁)固記載本案未驗得與被告相符之指紋,此一鑑驗結果僅得做為被告未曾直接接觸案發現場各項物品之積極證據,尚難憑此遽認被告非本案行為人,即便本案無法驗出被告之指紋,因本院認定本案係由甲男、乙男侵入告訴人住處,被告係在本案汽車上把風,未進入告訴人住處,當無法以現場並未留有被告之指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均 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 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案由被告把風,另由甲男、乙男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住處大門旁之防盜鐵窗破壞,再將該處玻璃窗以不詳方式打破,繼而進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竊盜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毀壞窗戶、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尚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敘明。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1 764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起訴書及一併併辦書固未記載被告與甲、乙男合夥3人以上行 竊之事實,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故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4款之加重竊盜事由,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加,仍屬實質上一罪,是此部分已由本院依法補充敘明即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現場把風,與甲男、乙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已造成實害,所為俱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一度自白犯行,嗣改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所得、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83至3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其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審酌被告上開所述與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之客觀情形相符,是被告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此部分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39卷第41頁)在卷可稽,爰不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其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告手機,僅具證據性質,爰不宣告 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凍頂烏龍茶 1盒(重量1臺斤) 編號1至5已發還告訴人 2 玉山高級高粱酒 1組 3 XO白蘭地(廠牌:Bisquit) 1瓶 4 VSOP人頭馬干邑白蘭地(廠牌:Remy Martin) 1瓶 5 金門高粱酒 2瓶(分別為金門縣100年紀念酒、100年春節配售酒) 6 神明金牌 12面(共4兩) 7 茶葉 15臺斤 8 手機(蘋果廠牌,IMEZ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