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ULDM-112-易-430-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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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錡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吳佳錡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凌晨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大麻2包而持有之。嗣於 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位於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之 中洲玄武宮廣場逮捕,經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大麻2包,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佳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1頁;毒偵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147至155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3至17頁)、扣案物暨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21頁;毒偵卷第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20號鑑驗書1份(毒偵卷第49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任意自他人處取得而非法持有之,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且智識正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2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大麻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蘋果廠牌,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 2 iPhone手機 1支 (蘋果廠牌,無門號) 3 SHARK手機 1支 (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4 大麻 (含包裝袋1只) 1包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1.374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47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5 大麻 (含包裝袋1只) 1包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5.16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069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6 現金 新臺幣 81,4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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