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ULDM-112-易-495-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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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秋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江○○(姓名詳卷)處購得附表編號1、2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於112年3月15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鶴汽車旅館」213號房內,取用少許上開海洛因,將之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稍後再取用少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將之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同日15時5分許,在上開房內拘獲林秋合,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復依法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林秋合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林秋合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2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3號、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247至299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而起訴,程序均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10頁反面;毒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第195至198頁、第306頁、第310至31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編號G0000000)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1至11頁反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4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卷第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0316990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44至44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8日雲檢亮地112偵緝365字第1139020277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605、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61至16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各1份在卷可佐,及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6、7、8所示之物可憑,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 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構成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至此部分犯行雖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8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審理中,然考量本案相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訴訟繫屬在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本案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因⑶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經彰化地院以108年聲字第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⑴至⑶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及表明本案與前案毒品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施用、持有毒品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持有毒品之來源均為江○○(姓名詳卷) ,而依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8號起訴書亦明確敘明被告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均為江○○,有前開起訴書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復參以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1月1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20046564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97至10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雲檢亮地112偵緝365字第1129033844號函(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之內容,亦可知檢警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江○○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本院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藉由提供減刑之誘因,使行為人願意供出其毒品來源,讓檢警得再行向上追緝,並對其上游之人處以相應之罪刑,以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而檢警嗣亦據被告之供述開啟偵查行為,因而查獲江○○,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科刑與執行 之紀錄,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明知毒品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毒品並持有之,數量非微,且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本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茶行、車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已再婚,自身年齡已高,且具有高血脂、慢性肺阻塞等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3至314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持有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95頁),且上開扣案物經鑑驗後,各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已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9至10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這些都跟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12至313頁),而否認該等扣案物與前開犯行相關,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之扣案物(部分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關)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0包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03號。 鑑驗結果: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605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送驗數量:52.202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1.821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⒉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314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289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⒊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251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40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⒋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送驗數量:1.46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53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⒌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521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15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⒍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88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79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⒎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送驗數量:1.50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90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⒏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17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12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⒐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21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97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⒑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67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59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送驗數量:5.173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4.465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55.1734公克,純度74.8%,純質淨重41.2697公克。 ⒉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3.37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13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23.3714公克,純度76.9%,純質淨重17.9726公克。      ⊙全部送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總淨重78.5448公克,總純質淨重59.2423公克。  2 海洛因23包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69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㈠送驗粉塊狀檢品19包(原編號11至25、27、28、32及3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82公克(驗餘淨重41.57公克,空包裝總重9.12公克),純度78.11%,純質淨重32.67公克。 ㈡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26、30及3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3公克,空包裝總重1.63公克)。 ㈢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9)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98公克)。 3 現金新臺幣21萬3,000元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6。 與本案無關。 4 電子磅秤1臺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1。 與本案無關。 5 夾鏈袋1批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2。 與本案無關。 6 殘渣袋1批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3。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4。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5。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研磨盤1個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9。 與本案無關。 10 智慧型手機2支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7、8。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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