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ULDM-112-易-603-202503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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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3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陳卓素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10、411、4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3、314、3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陳卓素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5、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卓素治與陳怡君係母女,二人長年在雲林縣北港鎮經營「 福民當鋪」(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陳卓素治、陳怡君於民國106年間起,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7月25日前不詳時間,陳怡君向莊豐安誆稱有客戶以 黃金作為擔保,前來借款,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會支付利息3萬元等語。莊豐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便與陳怡君約定貸予100萬元,須預扣第一期利息3萬元,且須交付典當物黃金作為擔保。於106年7月25日,莊豐安攜帶現金97萬元前往福民當鋪,雙方商談之際,陳卓素治即出面向莊豐安稱當鋪生意很好,經營很久不用擔心,又打開當鋪金庫稱有許多黃金典當物等語,以取信莊豐安。莊豐安當場便交付97萬元現金予陳怡君,陳怡君再交付與陳卓素治預先準備以牛皮紙包裝麥芽、辣椒罐頭,外包裝黏貼「持質人王瑞源」紙條之包裹1包予莊豐安,2人向莊豐安稱是客人典當的黃金,作為擔保不能拆開等語,陳怡君另交付發票人為陳怡君、發票日為108年1月25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莊豐安作為擔保。嗣於108年6月間,莊豐安未收到利息,又無法聯繫陳怡君,隨即將前開支票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後,莊豐安便拆開陳怡君、陳卓素治所交付作為擔保之包裹,發現其內僅有麥芽、辣椒罐頭等物,始知受騙。 ㈡106年8月間,陳怡君經由莊豐安介紹結識林義雄。陳怡君、 陳卓素治於106年8月11日,與林義雄相約在福民當鋪,二人一同向林義雄佯稱渠等經營當鋪需要資金周轉,能提供客戶典當之勞力士滿天星舊款手錶為擔保,欲向林義雄借款200萬元,每月利息5萬元等語。陳怡君、陳卓素治並提出事先準備以膠帶纏繞封緊、外包裝貼有「當入日期民國106年8月6日」紙條、裝有7支假勞力士錶之信封袋,以取信林義雄。林義雄當場要求開拆信封袋查驗,陳卓素治即以典當物有客戶手印封條,不能拆開等語搪塞,陳卓素治當場又簽發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並將本票、信封袋放入同一牛皮紙袋封緘。林義雄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外出領取現金70萬元。林義雄外出之際,陳怡君、陳卓素治旋將牛皮紙袋內本票取出,另行書寫阿拉伯數字為「2,000,000元」,但金額國字為「貳佰元整」、發票日為「107年2月14日」、到期日為「106年8月14日」之本票1紙,放入牛皮紙袋與上開信封袋重新封緘。林義雄返回當鋪後並未察覺異狀,逕將現金70萬元交予陳怡君、陳卓素治,並依陳怡君之要求,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剩餘金額12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予陳怡君。嗣林義雄於108年6月14日發現未收到當月利息,且無法聯繫陳怡君、陳卓素治,與莊豐安聯絡,再攜帶上開擔保品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開拆,發現其內僅有7支假勞力士錶,且本票亦遭調包,始知受騙。 ㈢陳怡君於107年5月28日前,陸續向友人蔡碧玲借款,本息累 積已達約300萬元。陳怡君為圖延期清償之利益,且欲再向蔡碧玲借款,遂於107年5月28日,在福民當鋪內,將2包裝有榔頭之包裹,向蔡碧玲佯稱為客人典當之黃金,價值超過二百多萬元,可以做為借款擔保等語,蔡碧玲聽聞後,當場欲開拆包裹確認內容物,陳怡君則向蔡碧玲謊稱客戶典當品不能打開,否則會害到陳卓素治等語,蔡碧玲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陳怡君延期清償,並當場再借10萬元現金予陳怡君。於107年10月26日,因蔡碧玲仍持續催討款項,陳怡君便與蔡碧玲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褒新路、義民路口,陳怡君當場再交付事先準備裝有榔頭之包裹1包,向蔡碧玲佯稱為客戶典當之黃金,且向蔡碧玲訛稱不能拆開以免讓陳卓素治吃官司等語,致蔡碧玲又誤信為真,而應允陳怡君延期清償。於108年2月3日,蔡碧玲再前往福民當鋪向陳怡君催討款項,陳卓素治當時亦在場。陳卓素治明知自己並無支付陳怡君積欠蔡碧玲債務之資力,且主觀上亦無代陳怡君還款之真意,竟為陳怡君延期清償之利益,書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予蔡碧玲,以取信蔡碧玲,且陳怡君、陳卓素治又於108年2月4日,書立借貸契約書確認借款金額,並由陳卓素治擔任連帶陳怡君之保證人,使蔡碧玲誤信為真而同意延期清償,令陳怡君再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自107年5月至108年7月共15個月,以每10萬元利息1,500元計算,300萬元每月利息45,000元,故此延遲清償期間之利息,已累積達67萬5千元,而蔡碧玲於108年7月聽聞陳怡君、陳卓素治已無法聯絡之狀況,便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報案,當場拆開所收取之3個包裹,始知受騙。 ㈣107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陳怡君經由莊豐安介紹結識蔡榮章 。陳怡君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真意,竟仍於107年7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榮章借款3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7千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34萬3千元。雙方約定後,蔡榮章告知莊豐安借款一事,莊豐安便致電要求陳怡君提供擔保。陳怡君為確保借款,便以牛皮紙袋包裝榔頭1包,貼上質押資訊,偽裝為當鋪客人的典當品,再開立面額35萬元的本票1張後,前往莊豐安位於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號住處,交付該偽裝之典當品、本票予蔡榮章,並向蔡榮章佯稱該包榔頭是客人典當的黃金,致蔡榮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現金34萬3千元交予陳怡君,並約定陳怡君每月將利息送至莊豐安住處。嗣因莊豐安在108年6月間未收到利息,開拆陳怡君交付保管之包裹,發現包裹內容物僅有榔頭,旋告知蔡榮章,蔡榮章始知受騙。 ㈤陳榮泰為陳怡君舊識。於104年4月20日起,陳怡君即陸續向 陳榮泰借款(此部分借款行為不構成詐欺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待至106年11月3日,陳怡君欲向陳榮泰再借款100萬元時,陳榮泰便要求陳怡君應提出擔保品,陳怡君遂以信封或紙袋包裝無價值之榔頭、電池等物,佯稱為客人典當物品交予陳榮泰,致陳榮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預扣利息2萬元後,匯款98萬元予陳怡君。於107年4月22日,陳怡君又接續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向陳榮泰再借款230萬元,陳榮泰亦要求陳怡君應提出擔保品,陳怡君遂以信封或紙袋包裝無價值之榔頭、電池等物,佯稱為客人典當物品交予陳榮泰,致陳榮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預扣利息4萬6千元後,匯款225萬4千元予陳怡君。於107年11月2日,陳怡君又接續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再向陳榮泰借款50萬元,陳榮泰亦要求陳怡君應提出擔保品,雙方便相約在嘉義市新民路上的多那之咖啡店,由陪同陳怡君一同前往之陳卓素治提出事先準備之假錶,謊稱為親人之名錶遺物,交予陳榮泰供作擔保,陳榮泰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扣除陳怡君欠款1萬5千元後,匯款48萬5千元予陳怡君。嗣陳怡君、陳卓素治陸續與陳榮泰失去聯繫,陳榮泰遂於108年7月1日攜帶前開擔保品,前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在偵查庭當場開拆擔保品,發現其內均為榔頭、電池、螺絲帽等無價值之物,始知受騙。 ㈥108年3月間,陳怡君、陳卓素治結識邱建銘,共同向邱建銘 訛稱,可以提供客人典當之黃金作為擔保品,欲向邱建銘借款等語。陳怡君、陳卓素治並帶同邱建銘至福民當舖,打開保險箱表示內有許多一包包的物品都是客戶典當的黃金,藉此取信邱建銘。於108年3月13日,陳怡君、陳卓素治前往邱建銘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之金禾車業車行,由陳卓素治拿出其與陳怡君事先準備外觀黏貼典當資料跟金額紙條,而實際上包裝榔頭之牛皮紙袋2包,向邱建銘訛稱係客人典當之黃金,1包重8兩、1包重7兩半,並謊稱不可拆開客人的物品,以免對客人無法交代等語,陳卓素治又簽立借貸契約,由陳怡君擔任保證人,二人另各簽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邱建銘,以此作為擔保,致邱建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出借500萬元,每月利息15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及費用共17萬元。邱建銘當場交付200萬元現金,餘款283萬則於108年3月14日自邱建銘之妻王雅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陳怡君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詎邱建銘並未在108年6月13日收到利息款項,亦無法聯繫陳怡君、陳卓素治。邱建銘遂拆開上開擔保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豐安、蔡榮章、林義雄、蔡碧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邱建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陳榮泰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訊據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對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客觀之借 款情形,以及其等提供本案各告訴人之擔保品包裝內均為無價值之物此客觀事實,均無爭執(本院易603卷第110頁,以下本院卷證出處如有重複均僅引一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豐安、蔡榮章、林義雄、蔡碧玲、陳榮泰、邱建銘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佐。此部分不爭執之事實應堪予採認。 二、被告二人之辯詞 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於本院均辯稱,當鋪是被告陳卓素治 之次子陳彥錫(已歿)在經營,當初擔保品都是陳彥錫包裝的,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均不知道擔保品是假的,沒有詐欺的意思,借到的錢也都交給陳彥錫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答辯稱,被告2人均有依約給付利息,本案應僅屬民事債務糾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莊豐安部分: 告訴人莊豐安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二人 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告訴人莊豐安所指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提供拆開擔保品之照片、支票影本為佐證,其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莊豐安借款之行為。 ㈡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林義雄部分: 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二人 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告訴人林義雄所指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提供與被告陳怡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擔保品之信封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影本為佐證,其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並書立「貳佰元整」之本票以詐取告訴人林義雄借款之行為。 ㈢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蔡碧玲部分: ⒈告訴人蔡碧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借 款之情形雖有出入,但告訴人蔡碧玲在審理時已釐清,本件應為被告陳怡君累積借款,才會要求被告陳怡君提供擔保品,並與被告陳卓素治書立借款契約等情。告訴人蔡碧玲亦並提出107年12月18日借貸契約書、108年2月4日借貸契約書、擔保品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3張影本為佐證,其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怡君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欺告訴人蔡碧玲同意延期清償並再貸予10萬元借款之行為;被告陳卓素治則確有以開立本票及擔任保證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蔡碧玲同意延期清償之行為。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怡君此部分犯行係被告陳怡君於107年5 月28日,以虛假擔保品向告訴人蔡碧玲借貸210萬元,因認被告陳怡君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告訴人蔡碧玲於審理中已說明在107年5月28日交付擔保品之前,就已經出借300萬元(本院易603卷第292頁),故此部分當日再另行借款之狀況,僅有10萬元,其餘借款金額部分,應屬告訴人蔡碧玲遭被告陳怡君持虛假擔保品詐欺後,應允被告陳怡君延期清償之利益。故被告陳怡君此部分行為,除該當詐欺取財罪之外,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於審理中業已當庭補充告知被告陳怡君(本院易603卷第414頁),並諭請被告陳怡君及辯護人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此併予說明。 ⒊由本案自106年起前後之整體犯罪歷程可知,被告陳卓素治在 108年2月3日開立本票、108年2月4日擔任被告陳怡君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經濟狀況已屬窘迫,不可能再有支付被告陳怡君積欠告訴人蔡碧玲借款之資力。被告陳卓素治此部分所為,純為詐欺告訴人蔡碧玲,為被告陳怡君獲得不遭告訴人蔡碧玲追索欠款之利益,應屬詐欺得利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陳卓素治此部分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有誤解。 ㈣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蔡榮章部分: 告訴人蔡榮章於警詢、審理中,及告訴人莊豐安於偵訊、審 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陳怡君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告訴人蔡榮章、莊豐安所指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提供擔保品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影本為佐證,其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怡君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蔡榮章借款之行為。 ㈤犯罪事實一、㈤告訴人陳榮泰部分: ⒈告訴人陳榮泰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就借款之經過均明確 證稱被告陳怡君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且證述被告陳卓素治提供擔保品之過程。告訴人陳榮泰並於審理時明確證述,都是被告陳怡君出面借款等情,所指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提供擔保品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影本、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為佐證,且有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陳榮泰所提出之擔保品,製作勘驗筆錄可佐,被告陳榮泰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陳榮泰借款之行為。 ⒉又告訴人陳榮泰並指出,借款時都會預扣利息,有時是每10 萬元預扣1萬5千元利息,有時是每10萬元預扣2千元利息。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以實際借款金額較低,即每10萬元預扣2千元利息之計算方式,對被告陳怡君為有利之認定。 ㈥犯罪事實一、㈥告訴人邱建銘部分: 告訴人邱建銘於審理中,及證人即借款過程在場陪同之人周 宸瑋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就借款之經過均明確證稱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告訴人邱建銘、證人周宸瑋所述之內容一致,告訴人邱建銘並提供當鋪照片、擔保品照片、存摺照片、借貸契約、本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為佐證,告訴人邱建銘、證人周宸瑋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邱建銘借款之行為。 ㈦對被告二人辯詞之說明: ⒈依本院職權查詢陳卓素治之親等資料,陳彥錫戶籍個人基本 資料及法院在監押簡表,確認陳彥錫於105年12月5日至107年4月23日均在監服刑,並在107年10月2日死亡。客觀上,陳彥錫不可能在監仍能收取典當物經營當鋪,也不可能在死亡後還能要求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向他人借款。於本院訊問被告二人有無陳彥錫經營當鋪的相關證據,被告陳卓素治僅答稱沒有證據(本院易603卷第110頁),本院另訊問被告二人當鋪典當物品紀錄之相關佐證時,被告陳卓素治亦陳稱當鋪遭小偷,資料都被偷走了,她的觀念是要放下,所以沒有報案等語(本院易603卷第186頁)。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等所指當鋪係由陳彥錫經營之辯解。另由告訴人林義雄、陳榮泰所提供之典當物紙袋均有標明日期在陳彥錫入監期間之典當物此客觀事實,益足令人質疑被告二人辯解之真實性。本案出面借款、交付典當物之人均為被告二人,渠等空言陳稱係由陳彥錫指示所為等語,全無依據,違反經驗法則,難以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之認定,亦無從令本院產生任何動搖有罪心證之合理懷疑。 ⒉至辯護人雖以本案為民事糾紛為被告二人辯解,然本案被告 二人所提出之擔保品均為無價值之物,顯然告訴人等均係遭到詐欺始貸予款項或同意延期清償。辯護人此部主張,應有誤解。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陳怡君部分: ⒈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詐欺得利犯行,及犯罪事實一 、㈤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各對同一告訴人蔡碧玲、陳榮泰所為,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一行為。 ⒊又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怡君所犯本案6罪,最終均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此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卓素治部分: ⒈被告陳卓素治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陳卓素治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此部分被告陳卓素治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但本院認為被告陳卓素治此部分所犯屬正犯之詐欺得利行為,業如前述。而此部分所犯法條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補充告知被告陳卓素治(本院易603卷第414頁),並諭請被告陳卓素治及辯護人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陳卓素治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以虛假擔保品詐欺告訴人莊豐安、 林義雄、蔡碧玲、蔡榮章、陳榮泰、邱建銘等人,致各該告訴人因而受騙,付出金額不等之借款,或同意延期清償之利益,蒙受程度不等之財產損失。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以其等所經營之當鋪事業,濫用各該告訴人之信賴進而詐取財物、詐欺得利,所為實應譴責。本院認為以被害金額作為量刑之基準,應屬妥適。而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等刑度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易603卷第412、4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為免過苛,並考量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認定 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莊豐安實際借款 之97萬元;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林義雄實際借款之195萬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蔡碧玲實際借款之10萬元,另延期清償之利益,以告訴人蔡碧玲所述1百萬元每月利息1萬5千元計算,此部分借款共300萬元,每月利息為4萬5千元,自被告陳怡君107年5月為本案犯行時起算,至108年7月告訴人蔡碧玲報案為止,共計15個月,本院認為以此段期間之利息充任延期清償之利益,應屬允當,利息部分合計為67萬5千元,與前揭借款部分,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77萬5千元;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蔡榮章實際借款之34萬3千元;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陳榮泰實際借款之98萬元、225萬4千元、48萬5千元,合計共371萬9千元;犯罪事實一、㈥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邱建銘實際借款之483萬元。 二、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㈥之犯 行,以及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中48萬5千元之犯行,為共同正犯,本院認應以各二分之一認定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一、㈣為被告陳怡君單獨所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利益為被告陳怡君所享有,此二部分僅對被告陳怡君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98萬元、225萬4千元部分,應對被告陳怡君單獨沒收;48萬5千元部分、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為共同正犯,本院認應以各二分之一認定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就本院所認定之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怡君於106年8月25日,至告訴人蔡碧玲位於雲林縣北 港鎮褒新街住處,向告訴人蔡碧玲借款100萬元,並開立發票日為106年8月25日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因認被告陳怡君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㈡被告陳怡君持附表三所示之無價值之物包裝為典當品,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陳榮泰借貸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陳怡君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㈢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被告陳卓素 治開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支票,及在附表四編號3所示支票背書之方式,由被告陳怡君出面向告訴人陳榮泰借貸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二、就前揭起訴意旨一、㈠部分,因告訴人蔡碧玲於本院作證時 ,證稱此部分借款僅有被告陳怡君簽立本票,並無交付虛偽擔保品之行為(本院易603卷第291頁)。簽立本票擔保債權,本屬一般交易常見之行為,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論被告陳怡君此部分簽立本票借款之行為,已該當何種詐欺犯行。 三、前揭起訴意旨一、㈡部分,因告訴人陳榮泰於本院明確證述 本案104年間借款時並無擔保品,對於擔保品對應之借款情形,也僅記得如前揭有罪部分之100萬、230萬,48萬5千元各次之狀況,故就起訴意旨一、㈡所指各次借款行為,究竟有無被告陳怡君以虛假擔保品對告訴人陳榮泰為詐術行為之實施,本院認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對被告陳怡君遽論以詐欺取財之罪責。 四、前揭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一、㈢部分,因告訴人陳榮泰貸予 款項之際,被告陳卓素治客觀上僅有簽發本票或在客票上背書之行為,然105年間,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卓素治當時已陷於財務困窘之狀況,而得以認為其簽發本票擔保借款之行為屬於詐術之實施。在108年間,雖然本院認為被告陳卓素治客觀上確實已無還款之能力,但被告陳卓素治提出之客票是否在當下已屬確定會因存款不足而無從兌現之狀況,本院認為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故就被告陳卓素治在客票上背書以為擔保借款之行為,亦難認為該當詐欺之犯行。 五、上開起訴意旨一、㈠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檢察官認 為屬詐欺同一告訴人蔡碧玲之接續犯行;上開起訴意旨一、㈡、㈢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㈤之行為,檢察官認為屬詐欺同一告訴人陳榮泰之接續犯行。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既均各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 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7萬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一、書證部分: ㈠被害人莊豐安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2幀(雲警769卷第24頁) ㈡被害人莊豐安提供之支票影本1紙(雲警769卷第25頁) ㈢告訴人林義雄所提與被告陳怡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108偵5063卷第43頁至第47頁) ㈣告訴人林義雄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3紙(108偵5063卷第44頁、第46頁、第47頁) ㈤告訴人林義雄提供之信封紙袋及內容物照片5幀(雲警769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㈥告訴人林義雄提供之本票影本1紙(雲警769卷第23頁) ㈦告訴人蔡碧玲提供之108年2月4日借貸契約書1份(雲警769 卷第28頁) ㈧告訴人蔡碧玲提供之107年12月18日借貸契約書1份(雲警769卷第29頁) ㈨本票3紙(雲警769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㈩告訴人蔡碧玲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6幀(雲警769卷第32頁至第34頁) 告訴人蔡榮章提供之本票影本1紙(雲警769卷第26頁) 告訴人蔡榮章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2幀(雲警769卷第27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7幀(他1178卷第11頁至第24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本票影本14張(他1178卷第41頁至第49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1178卷第51頁至第5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年7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周子堯】(高警100卷第6頁至第8頁) 借貸契約1紙(高警100卷第1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1紙(高警100卷第12頁) 本票影本2紙(高警100卷第13頁) 當鋪、存摺及保證物照片6幀(高警100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8年7月24日一北港字第7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怡君、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高警100卷第16頁至第78頁) 出入境個別查詢資料1份(高警100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偵緝412卷第31頁;偵5063卷第53頁至第55頁)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108偵7390卷第23頁至第24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通緝書1份(108偵5063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19頁至第129頁;108偵7390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7頁) 雲林地檢署109年3月27日通緝書2份(108偵5063卷第119頁至第129頁、第75頁至第79頁) 告訴人陳榮泰所提示之支票影本3紙(雲警498卷第11頁至第15頁) 民事聲請狀1紙(108他1178卷第39頁) 本院108年7月4日108年度司票字第271號民事裁定1紙(他1178卷第65頁至第66頁) 告訴人邱建銘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1份(本院易581卷第53頁至第55頁)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雲警498卷第17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7幀(他1178卷第11頁至第24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1178卷第51頁至第55頁) 告訴人邱建銘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1份(本院易581卷第53頁至第55頁) 持質人吳明財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本院易緝10卷第281頁) 本院就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提供典當物品之錄影勘驗筆錄(本院易緝10卷第370頁至第374頁) 二、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榔頭2個(點當商品2包內) 【告訴人陳榮泰到庭提出】 ㈡106年1月8日包裝袋1只 ㈢106年2月17日包裝袋1只 ㈣無寫字牛皮紙包裝袋1只(內有碎布料、水果包裝) ㈤105年12月19日橘色信封袋1只 ㈥咖啡色有緩衝氣泡包裝紙包裝袋1只 ㈦咖啡色信封內有茶葉罐梨山茶、繽紛阿里山1只 ㈧氣泡包裝紙包裹咖啡色信封帶(內有繽紛阿里山茶葉罐)1只 ㈨橘色信封帶內有手錶1只 ㈩107年5月20日咖啡色紙包裝內有眼鏡盒裝有鐵鎚頭1只 阿里山珠露茶葉罐(內有螺帽)1個 梨山茶茶葉罐(未開封)1只 繽紛台灣味禮盒(內有鐵鎚頭1只) 鐵鎚頭3只 開拆典當物品之錄影光碟1片及隨身碟1只 附表三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擔保品內容 1 104年4月20日 (即本票發票時間,以下同) 20萬元 (即本票票面金額,以下同) ①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00財」之紙簽,其內用阿里山茶葉罐裝有一榔頭。 ②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00財」之紙簽,其內用Best Tea茶葉罐裝有數個螺絲帽。 ③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之紙簽,其內用茶葉罐裝有一榔頭。 ④外包裝為牛皮紙袋,其內用為一手錶。 ⑤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之紙簽,其內用高山茶茶葉罐裝有數個螺絲帽。 ⑥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之紙簽,其內用布包有4個3號電池、1榔頭。 2 104年6月11日 20萬元 3 104年6月30日 10萬元 4 104年7月9日 20萬元 5 104年7月13日 50萬元 6 104年11月24日 30萬元 7 105年2月1日 50萬元 8 105年10月3日 30萬元 9 105年10月17日 20萬元 10 106年3月6日 18萬元 11 106年5月6日 60萬元 12 107年6月4日 3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擔保品內容 1 105年4月9日 (即支票發票時間,以下同) 40萬元 (即支票票面金額,以下同) 支票號碼AJ0000000號,發票人陳卓素治 2 105年5月6日 50萬元 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發票人陳卓素治 3 108年3月12日 15萬元 支票號碼GN0000000號,陳卓素治背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