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ULDM-112-易-668-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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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字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一、吳字峯因患有酒精性幻聽之精神障礙,及輕度智能不足之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時5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前,見吳蔡玉梅所有、由吳炎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並駛離,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在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吳炎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日3時33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防汛道路堤防尋獲本案機車(含鑰匙,均已發還吳炎璁),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5日20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徒 手竊取張詩宜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飲料2杯(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嗣張詩宜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炎璁、張詩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字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316至3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9至12、31至35頁,本院卷第155至164、193至197、33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與證人吳炎璁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39至41、43至45頁,本院卷第317至32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機車照片(偵卷第51至6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71頁)、被害人吳蔡玉梅之委託書(偵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月12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00411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及被告竊盜案地圖(本院卷第97至10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567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15至221頁)在卷可考。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與證人張詩宜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 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認為事實欄一㈠被告有竊取手機2支、3萬5000元、證 件部分,本院認為應屬無法證明(詳見不另為無罪部分)。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精神疾患,112年10月起由其居住之故鄉康復之家( 或稱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安排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醫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0287號函暨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3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因另案放火案件(犯罪時間:112年7月24日,與本案犯罪時間僅差數十分鐘),經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對被告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報告指出被告於105年服刑期滿後轉至醫院監護,診斷「已知生理狀態(意旨酒精)引起之特定精神疾病」及「輕度智能不足」,監護期間因罹癌保外就醫轉往故鄉康復之家長期安置,112年4月開始出現幻聽症狀,被告會把聲音說的內容當真,112年7月期間聲音較多,被告因長期持續大量飲酒,造成身體、家庭、工作等嚴重問題,仍無法戒除,已達「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標準,近一年多並因長期飲酒已產生酒精性幻聽,被告智力低下,屬輕度智能不足程度,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酒精性幻聽)及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本院卷第253至263頁)。有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53至263頁)在卷可憑。鑑定報告之被告行為態樣(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與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竊盜)雖有別,但與本案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時間係同一日晚上、與本案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時間係隔日,時間密接,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況均應與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3號案相同,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低於一般人。因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事由,爰均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事實欄一㈡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刑法第 61條免除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本即係刑法所設定法定刑下限,被告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衡酌被告有相當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本件偷竊財物之行為,不僅使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失,亦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是綜觀上情,本院認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欠缺「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要件,則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未臻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靠政府補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保安處分: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前揭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陳明「因被告長期有酒精濫用及依賴、持續性輕鬱症、酒精誘發之精神障礙,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矯正外建議另入適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及治療,以減低其再犯及維護公共安全」(本院卷第263頁)。審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曾經監護處分,其後監護期間因罹癌保外就醫轉往故鄉康復之家長期安置,且依被告於前開精神鑑定時自陳之家庭狀況,其未與家人同住、住在安置機構,萊園長期照護中心院長表示被告之精神疾患有在臺大醫院就診,惟依鑑定報告,被告仍可自行離開安置機構犯案或私下攜帶酒品進入機構飲用,為免安置機構亦無法對其提供必要之照護及約束力,是依其精神狀況及未予適當治療控制之情狀下,亦恐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告之疾病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二、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 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雖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及被告因罹患酒精性幻聽及輕度智能不足而涉有其他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法院另案宣告監護,然依上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飲料2杯,為其犯罪所得,亦未 發還被害人張詩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本案機車(含鑰匙),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吳炎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被告於112年7月24日1時57分許,同時 竊取本案機車內所放置之吳炎璁所有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現金3萬5000元、證件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僅坦承竊取本案機車,惟堅決否認尚有竊取吳炎璁其他 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現金3萬5000元、證件。經查:  ㈠證人吳炎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24日1時57分許在雲 林縣○○鎮○○路00號前發現我的本案機車遭1名陌生男子騎走,我離開本案機車沒有拔鑰匙,因為我想說我只是進去超商買一下東西就出來,我於112年7月24日2時撥打電話給警方報案,除了本案機車外,機車置物箱内還有全新Iphone手機2支(14ProMax)、錢包(内有現金35000元)、汽、機車鑰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警方通知我領回本案機車,車內財物已經被拿走了,只剩機車。我遭拿走2支Iphone 14ProMax手機(價值60000元)及現金35000元等語(偵卷第39至45頁);於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24日凌晨我停放本案機車在超商門口,我鑰匙沒有拔下來就去超商買東西,後來我看到有人把我的機車騎走,我馬上就報案。被牽走之前,本案機車車廂裡面我放了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10萬元現金,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10萬元現金不見了,我不確定身分證、健保卡有沒有不見,我忘記了,車鑰匙在本案機車前面,因為我是賣手機的,當天剛批了手機,賣了3支手機出去,還有2支手機要面交,2支手機都是全新,還有盒子沒有拆過,蠻大一個,這樣大小不太可能放進口袋裡面,無法提供取得這2支手機的證明、10萬元之取款紀錄等相關佐證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24頁)。吳炎璁警詢證稱車廂內失竊物品係「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現金3萬5000元、證件」,於審理時則證稱車廂內失竊物品係「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現金10萬元」、證件不確定有無失竊,是吳炎璁之上開證述前後不一,而在機車上放置如此多貴重物品,卻又輕忽完全未上鎖,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有關車廂內放有手機2支、3萬5000元部分,被害人並無提出任何來源證明以實其說。  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同日2時12分許被告棄置本案機車附近 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0:04:18至00:05:00有個穿深色上衣、深色長褲、拖鞋之男子(下稱被告)從畫面左方進入畫面,走在馬路(文化路-興南橋往民主路方向)上,被告沿著馬路由畫面左方走至右方,雙手在身體兩旁自然的大幅度擺動,看不出身上有提袋、背袋、看不出來雙手有拿東西(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拿形狀、大小狀似智慧型手機2支或鈔票之財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5頁)。又依蘋果廠牌之說明文件Iphone 14 ProMax之規格,寬度為7.76公分、高度為16.07公分(本院卷第341頁),全新未拆封之手機有盒子裝著,體積應該更大,吳炎璁也證稱全新未拆封之手機蠻大一個,這樣大小不太可能放進口袋裡面等語(本院卷第321頁),而被告從全家超商騎乘本案機車到棄置機車地點,棄車後行走在道路上,被告之雙手係自然下垂擺動,足見被告無手持手機2支、現金3萬5000元,又無其他袋狀物可盛裝,盒裝之手機2支不太可能放在口袋裡,也無證據佐證被告將現金藏放在口袋,是觀諸全家超商前被告行竊本案機車時、騎乘本案機車於路上、棄車後行走於路上之監視器截圖,均未拍攝到與車廂內物品相關部分,如何能證明本案機車內原放有手機2支、現金3萬5000元,顯有疑義。  ㈢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手機2支、現金3萬5000元、證件,關於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竊得手機2支、3萬5000元之犯罪事實,除被害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證,逕認此亦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間僅成立單純一罪,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吳字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吳字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貳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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