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ULDM-112-易-682-20241211-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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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智 劉原榮 陳誌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智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原榮、陳誌聰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明智知悉許裕欽、許蔡姚花夫妻位於雲林縣○○鄉○○村○○00 號住處之三合院(下稱本案住宅)正在翻修,內置有檜木製成之高價傢俱,竟夥同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成」之工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日15時許,由楊明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貨車搭載「阿成」至本案住宅,渠等趁該住宅因正在裝修、大門並未上鎖之際侵入,並徒手將該住宅1樓房間內之檜木桌1張、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下合稱本案竊得之物,其中除檜木桌1張尚未尋獲外,其餘均已發還許裕欽、許蔡姚花夫妻)搬運至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貨車離去。而後楊明智為出售本案竊得之物,遂透過多年從事古董買賣之劉原榮(所涉竊盜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轉介至陳誌聰(所涉竊盜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住處,由陳誌聰協助清洗、修整上開竊得之物,使之外觀上得以對外出售,楊明智隨即再將本案竊得之物運送至楊耿和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古董店,由楊耿和負責媒介銷售(楊耿和所涉媒介贓物罪嫌,因楊耿和已死亡,前經檢察官維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承包本案住宅翻修工程之工頭何宗哲碰巧於111年7月3日21時許、本案竊得之物未及售出之際,到訪上開古董店,因而發現楊耿和所媒介銷售之物品係來自本案住宅,隨之便在古董店與在場之楊明智發生口角衝突而後離去,楊耿和則於同日23時30分許,以價金45,000元,將本案竊得之物售予買家黃國書(黃國書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何宗哲於111年7月4日將上情轉告許裕欽、許蔡姚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自黃國書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28協成環保行扣得上開之失竊之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裕欽、許蔡姚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楊明智所涉犯行)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楊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楊明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楊明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177頁、第3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明智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夥同 「阿成」前往本案住宅搬運檜木桌1張,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辯稱略以:我只有搬檜木桌1張,我並沒有搬床板,至於我的車上有無床板我也不太清楚,因為車子是跟人借的,不是我自己的,出借的人我忘記名字了,因為我也很久沒聯絡了,應該是車主。另外,我沒有跟屋主確認過是否可以搬運出售,但在很早之前,我就曾經請何宗哲幫我跟屋主確認有沒有要出賣,所以我在搬運以前,有打電話向何宗哲確認,我也有到何宗哲家詢問,是何宗哲告訴我可以搬等語。 ㈡、經查,被告楊明智有於111年7月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 詳之藍色貨車夥同「阿成」至本案住宅搬運檜木桌1張,而後其為出售該檜木桌,遂先透過從事多年古董藝品買賣之劉原榮,轉介至陳誌聰住處清洗、修整該檜木桌之桌腳,使之外觀得以對外出售,隨即再將該檜木桌運送至楊耿和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古董店,由楊耿和負責對外媒介銷售,最終楊耿和於同日23時30分許,以價金45,000元,將本案竊得之物媒介銷售予買家黃國書等情,業據被告楊明智歷次供述所是認(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235至240頁,本院卷第75至86頁、第123至129頁、第161至181頁、第265至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卷、偵卷第251至2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7頁、偵卷第251至256頁、第141至145頁,本院卷第75至86頁、第161至181頁、第265至323頁)、證人即本案竊得之物買家黃國書、對外媒介銷售之古董商楊耿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9至34頁、第35至37頁、第39至63頁、偵卷第141至145頁)互核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95至103頁)、同案被告劉原榮與證人楊耿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照片1份(警卷第109至135頁)、證人楊耿和與證人黃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37頁)、現場查獲照片共13張(警卷第105至109頁、第139至14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偵卷第319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承包本案住宅翻修工程之工頭何宗哲於111年7月3日21時許、本案竊得之物未及銷售之際到訪楊耿和所經營之古董店,因而發現楊耿和所媒介銷售之物品係來自本案住宅,隨之便與被告楊明智發生口角衝突等情,亦經被告楊明智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原榮、證人何宗哲、林榮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73至75頁、警卷第83至93頁、偵卷第323至331頁,本院卷第267至302頁)相符,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是以,本案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楊明智除搬運檜木桌1張外,是否有同時自本案住宅搬運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等物件?㈡被告楊明智對於其與「阿成」自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得之物,是否具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 ㈢、被告楊明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本案竊得之物均係由被告楊明智自本案住宅所搬運: ⑴被告楊明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示自己 僅有自本案住宅內搬運檜木桌1張,並無搬運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等物件,然細繹被告楊明智之歷次供述,其於於警詢、偵訊時先陳稱:我與一名綽號「阿成」的工人有自本案住宅搬運了1張木桌,該木桌價值約30,000元,最後售價亦為30,000元(警卷第3至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我認罪,因為是我去搬的,都是我自己搬上車的,後來這些東西是由楊耿和負責交易,賣得4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8頁),結合證人黃國書於警詢時所證述之購買價格:我收購檜木製床板7塊(總重約48公斤)及木製匾額,花費15,000元、木桌1張則為30,000元,總金額為45,000元等語(警卷第30頁),可知古董店老闆楊耿和是以檜木桌1張30,000元、木製床板7塊及木製匾額15,000元之價格,同時將本案竊得之物出售予黃國書。若本案竊得之物非均由被告楊明智自本案住宅所搬運並委由楊耿和代為銷售,何以被告楊明智能於審理期間供陳出有別於其偵查中明確表示之交易價格,而此一價格又正巧與證人黃國書證稱當日花費之購入成本相同?復參以被告陳誌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被告楊明智、劉原榮到我家時,藍色貨車上載有桌子與板子,板子是床板,也是木頭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被告劉原榮於審理過程亦表示其遇見被告楊明智那天,被告楊明智除了有載運木桌以外,還有載運床板等語(本院卷第173頁),以及告訴人許蔡姚花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員警自黃國書所經營之協成環保行所扣得之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為其所有等節(警卷第66至67頁),已可認定本案竊得之物均是由被告楊明智於案發當日自本案住宅所搬運而出。 ⑵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訊問被告楊明智究竟自本案住宅搬運 、竊取何物,被告楊明智先稱自己案發當日駕駛之藍色貨車上僅載有木桌1張,然於法官當庭告知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就有關於藍色貨車上所載運物件之供詞後,遂改口稱:我車上有沒有木製床板我也不太清楚,因為車子是跟別人借的,不是我自己的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然據其歷次之供述,檜木桌1張乃由其與「阿成」合力搬運至貨車上,則其斷無可能對於該貨車上是否有不詳之人放置有木製床板、匾額乙事,表現出「不清楚」、「不瞭解」之狀態,既其供詞已明顯存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內容上亦與其他被告及證人所述相互齟齬,當信其此部分之辯詞,無足憑採。 ⒉被告楊明智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直接故意: ⑴證人何宗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楊明智於案發當天 有來我家找我,但沒有提到他要去搬,他只有一直請我去跟屋主詢問有沒有要賣,但我那天在忙,請他自己去找屋主詢問。不過屋主之前已經有告訴我要等到農曆7月15日家祭以後,再決定要不要出售,屋主的意思我先前也有和被告楊明智說過。案發當天晚上,我到古董店後有當場罵他們是「小偷」,因為他們的行為就是偷竊,我也有提到誰都不能將東西搬走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8頁),證人林榮達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何宗哲於當日抵達楊耿和之古董店後,一直罵被告楊明智是「小偷」,並質問被告楊明智為何將上開物品載出來、拿出來賣,他的意思是指被告楊明智未經屋主同意就將物品搬出來。過程中何宗哲有罵被告楊明智是小偷,同時指出被告楊明智之行為是偷竊,後來吵一吵就不了了之,我也就和何宗哲一起回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95至296頁),渠等所述核與被告楊明智、劉原榮於審理期間供陳被告楊明智於案發當日晚間,曾與何宗哲在楊耿和之古董店內發生衝突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何宗哲當日確實有與被告楊明智發生口角衝突,且過程中亦有反覆以言詞斥責被告楊明智為「小偷」。若依被告楊明智所述,其有事前取得證人何宗哲或告訴人2人之授權同意,方前往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得之物進行銷售,何以證人何宗哲在案發當日會氣憤指謫其為「小偷」,並斥責其從事竊盜、竊取之行為?此明顯不合情理。再者,若被告楊明智已取得證人何宗哲或告訴人2人之允諾而搬運本案竊得之物進行銷售,其又為何選擇向被告劉原榮及楊耿和謊稱本案竊得之物乃其「親自購得」(本院卷第173頁),而不將上情全盤托出?可見其乃係刻意隱匿本案竊得之物之來源,可徵被告楊明智自始未獲得何宗哲或告訴人2人之允諾。 ⑵被告楊明智雖堅稱自己是自何宗哲處輾轉得到告訴人2人之授 權而代為銷售本案竊得之物,然實則其根本未與何宗哲或告訴人2人進行銷售獲利分成之約定,且其銷售本案竊得之物所獲得之價金,更未曾交付予何宗哲或告訴人2人,與其所述「代為銷售」已有矛盾,更是背離一般委託買賣交易之常態,再參之被告楊明智於審理期間已明確表示自己從未和告訴人2人洽談代為銷售乙事(本院卷第279頁),且告訴人告訴人2人亦始終證述渠等從未同意出售本案竊得之物,更足證被告楊明智未曾取得告訴人2人同意由其代為銷售本案竊得之物。是以,被告楊明展上開辯解,尚不足採,其明知自己對本案竊得之物並無處分權限,竟侵入告訴人2人之住宅內,將之搬運而出,並私下進行銷售,當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直接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明智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被告楊明智就上開犯行,與「阿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明智案發當時初次接 觸藝品買賣交易,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蒐羅古董或財物之貨源,反倒存不勞而獲之心,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於偵、審過程,對於案發當日究竟與何人前往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取之物、販賣本案竊取之物實際分配所得等自己客觀經歷之情節,說詞均反覆不一,存有飾詞狡辯之嫌,實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有深刻反省,犯後態度不佳,又其過去雖無竊盜犯罪之相關前科,然既其曾因犯重利罪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當難稱良好,再兼衡被告楊明智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弟弟及配偶同住、目前務農,案發當時正在學習藝品賣賣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1頁),暨其本案竊取之物之實際價值、尚未發還告訴人2人之物品價值,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 ㈡、查告訴人2人失竊之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部分,雖經員 警查扣,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95至103頁)可證,然依被告楊明智於準備程序之供述及證人楊耿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本案竊得之物早已以總額4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黃國書,證人楊耿和更明確證稱:黃國書是當面交付45,000元等語(警詢第42頁),此部分證詞與證人黃國書於警詢時所述(警詢第30頁)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楊明智雖於偵、審過程先後表示黃國書只有先支付10,000元、楊耿和有向其借用5,000元,惟本院審酌被告楊明智就本案竊得之物販得利益之供述,自始說詞存在不一,且與被告劉原榮、陳誌聰之歷次供詞均未臻一致,認其供述難以憑採,是本案竊得之物,經楊耿和販售予黃國書後,黃國書已於當日交付45,000元,此乃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當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均陳稱並未獲得報酬(偵卷第253頁),被告楊明智對此亦不否認,則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當僅對被告楊明智進行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所涉犯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原榮、陳誌聰與被告楊明智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犯行。因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涉犯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黃國書、楊耿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卷存書證為據。惟查: ㈠、共同正犯,為2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固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且共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或明示通謀者為限,即使相互間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惟仍應具有互相利用以實行犯罪行為之認識,始應於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而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可言。就竊盜罪而言,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又竊盜罪為即成犯,只要行為人基於行竊故意,趁人不知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下時,犯罪即已完成。且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竊盜(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劉原榮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日是在民雄國中遇到被告 楊明智,他表示有一張桌子要賣,詢問我哪裡可以出售,我跟他說民雄有一間古物回收店,後來我就陪他一起去等語(警卷第18頁),復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沒有去過本案住宅,我怎麼去行竊,我是在去民雄國中的路上遇到被告楊明智,他問我哪裡有人收購檜木,我才介紹他去找楊耿和等語(偵卷第252至253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被告陳誌聰於偵、審過程亦大致供陳:我沒有去本案住宅搬運木桌,案發當日15時我在家中,被告楊明智及劉原榮到我家時,請我幫忙洗,我只是幫忙洗,洗完他們就載走了等語(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始終否認自己有與被告楊明智一同至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得之物。參以被告楊明智於警詢、本院審理期間僅稱自己是夥同「阿成」前往本案住宅搬運,並無提及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客觀上有何分擔竊盜犯罪構成要件(即竊取)之行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有一同前往本案住宅,應可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並無分擔竊盜行為。至證人何宗哲雖於偵查期間稱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3人所竊取,然對於此部分之證詞,證人何宗哲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我不知道是誰去本案住宅搬運的,我之所以警詢時稱是由綽號「古董」、「原榮」所搬運,只是因為被告3人當天晚上都在楊耿和的古董店,我並不知道是誰拿的,是因為他們也有在那(即楊耿和之古董店),我才推論是他們一起拿的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可見證人何宗哲實際上未曾見聞本案竊得之物係由何人所搬運,其警詢時之證述僅係出於其事後之推測,當難僅憑此有瑕疵之證述即謂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有實際分擔竊盜行為。 ㈢、另查,被告劉原榮雖於案發前2日,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不詳之木桌照片予楊耿和,以詢問楊耿和是否具有市場價值,疑似有與被告楊明智共謀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然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劉原榮於案發前2日傳送予楊耿和之照片(警卷第125頁)以及其案發之日傳送予楊耿和有關清洗後之失竊檜木桌照片(警卷第133頁)兩相對照後,明顯可見兩張照片中之桌子型態並不相同,不具同一性,而對此被告劉原榮則供明:這是被告楊明智於案發之日前拍給我的照片,我不知道是否與告訴人等失竊的桌子同一張,我自己看是不相同的等語(本院卷第313頁),被告楊明智亦表示:被告劉原榮於案發之日以前傳送給楊耿和之照片內的桌子,並不是我本案去搬的桌子等語(本院卷第313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亦難僅憑被告劉原榮事前曾傳送不詳之木桌照片予楊耿和,即率認被告劉原榮事前早已與被告楊明智有所共謀。是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原榮、陳誌聰與被告楊明展事前曾就侵入本案住宅竊盜乙事有所謀議,亦無法推斷渠等事中有犯意聯絡或竊盜行為之分擔,自難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有何參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四、「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歧異,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並非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構成要件迥異,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先後而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並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是若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自於法不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所涉犯罪名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劉原榮、陳誌聰犯罪,業如前述,被告劉原榮、陳誌聰雖有成立搬運贓物罪或媒介贓物罪之可能,但因侵入住宅竊盜罪與贓物罪本不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本院無從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加重竊盜罪名而改論以搬運贓物罪或媒介贓物罪,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均涉犯侵入住 宅竊盜罪犯行,然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原榮、陳誌聰與被告楊明智就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心證,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