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07

案號

ULDM-112-易-725-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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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瑋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9號 、第6596號、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 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供予他人,容任其註冊申請帳號,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將遭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之前某時,將其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申辦遊戲橘子會員tethoohtyf帳號、whisoeth帳號,復提供認證碼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認證上開橘子會員帳號。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11月9日23時30分許起,以Twitter及LINE與乙○○聯繫,佯稱:有出賣身體,須購買GASH點數確認身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1點價值為新臺幣1元)共2000點交付予犯罪集團,其中GASH點數1000點於111年11月10日11時54分,儲值入上開遊戲橘子會員tethoohtyf帳號。㈡於111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起,以IG與LINE與戊○○聯繫,且進行裸聊後,對戊○○恫稱:有側錄裸聊之畫面,要購買點數交付,否則要將影片散播出去等語,致戊○○心生畏懼,遂購買GASH數點共32萬5000點交予犯罪集團,其中GASH點數1000點、3000點於111年11月9日18時39分許儲值入橘子會員whisoeth帳號。㈢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起,以IG與LINE與丙○○聯繫,且進行裸聊後,對丙○○恫稱:要購買點數交付,否則要將裸聊側錄之影片散播出去等語,致丙○○心生畏懼,遂購買GASH數點共17萬點交予犯罪集團,其中GASH點數5,000點(共6筆,原起訴書僅記載5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00頁)於111年11月9日6時9分許、13分許、14分許、14分許、15分許、16分許儲值入橘子會員Whisoeth帳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9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恐嚇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查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協助他人收受驗證碼後用於註冊遊戲公司會員帳號,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乙○○詐取遊戲點數、向告訴人戊○○、丙○○實施恐嚇得利犯行,被告所為尚非實施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前述犯罪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詐取遊戲點數、向告訴人戊○○、丙○○實施恐嚇得利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自幼學業成績不佳,於小學時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後經重新鑑定,改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被告接受本案精神鑑定時,依心理測驗之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顯示,被告語文理解智商61,知覺推理智商60,工作記憶智商59,處理速度智商60,總智商56,百分等級為0.2,其在各指數分數間無明顯落差,均落入輕度智能障礙之表現水準。適應行為評量系統成人版(ABAS-II)由被告之雇主完成,顯示被告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50,落入非常低落之表現水準,經鑑定評估認為被告目前臨床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被告社會功能尚佳,多能處理自身事務,於高中畢業後陸續在食品工廠、塑膠工廠等處工作,但因其容易被雇主責罵,工作持續期間及表現較為不佳。被告自幼不善人際關係,常被欺負,但渴望與異性交往,經常透過網路想要認識異性,也因不黯人際往來分寸,而有數次犯罪紀錄。本案亦是被告於網路交友時,受陌生女性要求提供電話號碼,又於電話中受陌生男性要求收受、提供驗證碼以申辦遊戲公司會員,被告雖感莫名,但仍依對方指示提供其個人資料。被告對於本案可能面臨的刑責顯得茫然,其家庭成員對本案態度較為冷漠責備,並未提供任何支持。又被告有能力獨自搭車旅行,最遠可至桃園,也可以單獨使用手機,知道設定密碼的重要性,可以在指導下從事簡單工作,亦知悉因本案而接受精神鑑定之意義。被告知悉販賣人頭帳戶為違法行為,本案發生過程中確存在懷疑,但沒有多想就提供資料出去,不清楚法律後果,但仍會擔心,經對照被告過往犯罪紀錄,其雖知悉行為違法或將造成他人不舒服,但對於後續要面臨的刑責則表示不清楚,在衝動當下難以思考行為後要付出的代價。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顯示被告定向力雖然正常,但記憶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與計算能力均較常人為差,故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被告雖判斷或衝動控制能力較弱,仍有再犯可能,但如有旁人提醒、監督,即能降低相關風險,認為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但建議考慮聲請輔助宣告,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5日戴德森字第1130900010號函暨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5至239頁)。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精神科主治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個人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前科、身體及精神疾病、被告案發前生活狀況和與家人互動情形、案發經過、犯後態度及狀況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故堪認被告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3、301至309頁),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協助接收、提供驗證碼簡訊,使本案犯罪集團得以申請遊戲公司帳號而為不法使用,助長社會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警察機關難以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及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已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初雖有爭執,但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正犯之行為,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其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在餐飲業服務,其父母自幼離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暨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96至298、311至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本案被告判斷或衝動控制能力較常人為弱,仍有再犯可能,但如有旁人提醒、監督,即能降低相關風險,認為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而本院審酌被告歷次庭期均由其雇主協助陪同到庭,雖持續期間較短,但被告均確實有從事或尋找工作,其生活周遭應有值得信賴之人得以提醒、監督,經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意見及被告生活狀況後,認無再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或恐嚇取財所得,亦未有因傳送手機驗證碼而獲有報酬之情(本院卷第294頁),告訴人受騙而存入之遊戲點數亦非由被告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111年11月11日警詢之證述(偵919卷第   13至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111年11月16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   至1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111年11月9日警詢之證述(偵8084卷第   3至5頁)      二、書證部分:     【告訴人乙○○】    ㈠告訴人乙○○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1份(偵919卷第15   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919卷第9頁)  ㈢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暨GASH點數儲值明細1紙(偵919卷第   11頁)  ㈣GASH點數交易明細1紙(偵919卷第12頁)  ㈤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偵919卷第16頁至同頁反面) 【告訴人戊○○】    ㈠告訴人戊○○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影本1份(警卷第3   5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卷第5頁)  ㈢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暨GASH點數儲值明細1份(警卷第41   至45頁)  ㈣GASH點數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6至40頁)  ㈤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警卷第17至18頁)  ㈥告訴人戊○○相關之GASH點數儲值一覽表1份(警卷第19至2   2頁) 【告訴人丙○○】    ㈠告訴人丙○○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影本1份(偵8084   卷第13至23頁)  ㈡告訴人丙○○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1份(偵8084卷第24至26頁背面)  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8084卷第30頁背   面)  ㈣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暨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8084卷第27   至28頁)  ㈤GASH點數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丙○○)份( 偵8084卷第11至1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8084卷第3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8084卷第33頁) 【被告丁○○】  ㈠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姓名:丁○○)1份(偵919卷第31至3 2頁)  ㈡被告提供之111年9月4日、9月7日、9月14日簡訊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115至125頁)  ㈢被告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27至137頁)  ㈣本院113年3月6日調解筆錄(聲請人:乙○○,本院卷第139頁 )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47至151 頁)  ㈥雲林縣立○○國民中學113年3月14日陳報狀暨學生學籍紀錄表 、學生獎懲登記簿(姓名:丁○○,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㈦雲林縣○○鎮○○國民小學113年3月13日○○國教字第1130200003 號函暨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學生學籍紀錄表(姓名:丁○○,本院卷第161至168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中市警勤字第1130022367號 函暨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15日長庚院嘉 字第1130350081號函(本院卷第173頁)  ㈩國立○○特殊教育學校102學年度第2學期個案研討會會議紀錄 、學生學籍表、高職部學生成績單(姓名:丁○○,本院卷第175至189頁)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日戴德森字第 1130300180號函暨附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門急診紀錄、臨床心理中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5號鑑定許可書(本院卷第209頁)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5日戴德森字第 1130900010號函暨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225至239頁) 三、被告丁○○筆錄部分:  ㈠被告丁○○112年3月6日事務官詢問筆錄(偵919卷第28至30   頁)  ㈡被告丁○○112年5月29日事務官詢問筆錄(偵919卷第35至3   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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