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ULDM-112-易-768-202410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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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農藥噴灑機貳台及農藥攪拌機壹台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9日凌晨5時前某時,前往王清義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倉庫(下稱甲農地、乙倉庫),徒手開啟乙倉庫未上鎖之大門,入內竊取王清義所有置放於該倉庫內之農藥噴灑機2台及農藥攪拌機1台得手(下合稱丙農具,均未扣案)。嗣因王清義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在乙倉庫附近之草地上扣得菸蒂1根,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菸蒂上DNA-STR型別與賴信安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賴信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9、159、2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告訴人王清義之丙農具於112年 5月29日凌晨5時前某時遭人竊取,且乙倉庫附近草地上扣得之菸蒂1根所檢驗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去過那邊,也不知道那邊在哪裡,我沒有做,不承認竊盜犯行。警察說菸蒂是我的,但我沒有抽那個牌子的菸。我於5月28日、29日人在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我帶配偶回去門診,沒有去案發現場,配偶過世後回診單我就都丟掉了,我沒有資料可以提供等語(本院卷第67、158至160、269、304至305頁)。經查: ㈠王清義所有置放於乙倉庫內之丙農具,於112年5月29日凌晨5 時前某時(下稱案發時)失竊,警察到場採證後扣得菸蒂1根,經送鑑定確認菸蒂上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證人王清義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72至283、289至290、29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紙(警卷第2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卷第30頁)、證物清單1紙(警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16364號鑑定書1紙(警卷第9至11頁)及現場、扣案菸蒂及被告於警局照片16張(警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王清義所有之丙農具,係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凌晨5 時許(下稱案發期間)遭竊: ⒈證人王清義於警詢中證稱:甲農地平時係我與我兒子王輝成 共同耕作,我於112年5月27日上午還有至該處務農,丙農具還在倉庫内,5月28日王輝成有至該處除草,至下午4時許才離開甲農地,當時丙農具均還在乙倉庫内,到5月29日凌晨5時許,王輝成再次前往該處除草時,發現丙農具遭人竊走,立即通知我,我於上午7時許前往確認遭竊情形後報案;乙倉庫有裝設鐵捲門,案發時有關大門但沒有上鎖;警方有於乙倉庫前方5公尺處草地採集到1支疑似涉嫌人丟棄之菸蒂(香菸品牌:L&M-樂邁紅),是涉嫌人所留下的等語(警卷第7至8頁)。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發現丙農具不見的當天早上報警。我每天約於凌晨5時許去那邊工作,每天做不同區,乙倉庫是在我們土地的最上方,我們噴藥時才會去最上方,通常在下面工作,每天都會去甲農地,但沒有每天到乙倉庫;(問:你當時警詢筆錄稱27日還有再去那裡,東西都還在那,這是否正確?)因為我都會騎機車去巡一下,門沒開,東西當然在,我一天去3趟,也怕東西被拿走,(問:你的意思是當初作筆錄時,你有去巡,有發現門還關著,應該是沒問題?)對,我常常上去,我27日有經過,沒有發現門有打開,28日我不知道有沒有經過;現場照片(警卷第18、19頁)是報案後警察跟我上來在現場拍的,上去時警察有撿到1根菸蒂,說要驗DNA,我說好,警詢筆錄是晚上警察叫我去做我就去;(問:他拿〈菸蒂〉的過程為何?)用東西撥,他的手都沒有摸到,然後裝進袋子,他找到那支我有看到,然後問我兒子有沒有抽菸,我跟我兒子都沒有吸菸;現場的草有處理過,是我兒子用除草機除的,他每天除不同區,現場照片(警卷第17頁)的草是我兒子除的,不知道何時除的,可能也除沒有幾天,草還沒有很乾,是除草完才發生竊盜,菸蒂應該是那區除草完換別區了;(問:乙倉庫是否如本院卷第249至252頁衛星照片所示?)是,就是一條路上去繞過乙倉庫然後下來,另一邊上去也可以,那邊的地都有做路,這樣我們要收東西比較方便,那邊的柳丁都是我的,還有椪柑,好幾甲地,乙倉庫只有小小1間在噴藥而已;警卷第20頁的路口是藍色這條路(註:即本院卷第249頁標示藍色處)上去的交叉路口,水泥路是我私人的路,這條路僅能繞一圈,無法通到其他地方,接下來的這條柏油路最大條都是給人過;(問:去你的倉庫的人多嗎?)三不五時會有,有人散步、運動會過去,不多,沒幾個,有時會跟我們聊天一下;車開錯路不會去乙倉庫,都在這2條柏油路,比較大條的,我的路沒有柏油,是我私人的地;(問:你這間倉庫有無常常不見東西?)好幾年以前有,他從窗戶剪掉然後進去,但很久沒有發生了,是我兒子還沒有幫我工作時發生的;乙倉庫附近沒有廟,廟要再過去一段路,最少2公里等語(本院卷第272至283、289至290、295頁)。王清義於審理時所述發覺遭竊之經過、遭竊之品項,與其先前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互一致,並無瑕疵,應係本於其記憶所為之證述,可信度應高。 ⒉證人即告訴人兒子王輝成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到乙倉庫 附近農地除草,就是當天我去除草,發現乙倉庫的門打開,有東西在外面,我才走去裡面看,發現噴灑機不見了,因為東西是我爸爸的,他是地主,所以我叫他去報案。平常鐵捲門是關起來的,沒有上鎖,因為看它打開才知道應該是東西不見了;(問:你有去工作就會上去那嗎?)不一定,那邊是我們放農藥噴灑機的地方,我們要噴農藥時才會去,因為噴一次藥就隔1個月,平常不會進去,可是工作也是在乙倉庫附近,我爸爸下午都會騎機車去那看一下;我於5月29日除草那天發現門被打開,才通知爸爸,跟爸爸講說東西不見了,後來警察去處理,菸蒂是報案後警察自己找到的,不是我發現的,我除草時沒有發現菸蒂,警察問我有沒有抽菸,我說我沒有抽菸;(問:這個點,草除完多久了?)剛除好,假如有太陽的話,隔天(註:草)就變黃了,它還綠綠的;(問:〈提示本院卷第249至252頁之GOOGLE衛星照片資料〉可不可以認出你家及倉庫?)可以,紅點都是我們家的地,小建物是乙倉庫,會到乙倉庫的路只有這個ㄇ型的路。(問:這個倉庫附近還有什麼其他有要去的路嗎?)沒有。(問:倉庫附近出來,ㄇ字型的路出來,圖片下方是往哪?)會接到藍色那條道路,就是主要政府的道路,(問:平常除了你們家裡的人之外,倉庫前面的草地、道路,是否常常有人會經過?)我們沒有圍籬,旁邊是一般道路,因為方便,我們用水泥灌路下來,所以全部都是連通的,一般人騎機車過去也有,我們不敢說沒有,甚至運動的也會經過,因為都是連通的,走我們這條也會穿過另外那條主要道路。(問:會經過你們家倉庫前面這條路的情形?)很少,下面那條就有,ㄇ字型連接比較大的這條路。(問:為什麼ㄇ字型這條路很少人會走?)因為它沒有路,就這樣而已,有1個,像那個右手邊上去也有人家的田地,乙倉庫後面,他現在都沒有在耕作,也都沒有人了,所以不會有人經過。(問:有無遊客經過?)遊客很少,正常都不會,有的散步大部分都在藍色的線,那條是一般的柏油道路,我那個是水泥路,所以很少遇見有人會走,有的是騎機車兜風的農友去看你的田地,有的農友會看你的柳丁的生長情況去做比較。(問:你們倉庫附近有什麼景點?)沒有,就是一般運動、登山的。(問:附近有無廟?)廟離很遠。通常他們運動的很少走這條,也有遇到過,比較少,我們周遭沒有廟,去廟拜拜的不會經過這裡。(問:走路迷路的有嗎?)印象中我沒有遇過,在那裡工作還沒有遇到不熟悉的人;我在這邊專職工作的話差不多4、5年,這期間沒有發現被偷過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96頁)。王輝成上開證述內容,與王清義互核相符,且王輝成與被告於本案以前均不相識,並無仇怨,王清義亦表示並無追究被告之意,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應屬可信。 ⒊依前開證詞可知,乙倉庫之鐵捲門平時固未上鎖,但均處於 關閉狀態,且王清義有騎車巡視農地之習慣,其於112年5月27日經過乙倉庫時,乙倉庫之鐵捲門並未開啟,則丙農具當時較可能尚未遭竊。其次,王輝成於112年5月29日凌晨5時許前往乙倉庫附近繼續除草作業時,察覺乙倉庫之鐵捲門無端遭開啟,繼而發現倉庫內丙農具遭竊。儘管乙倉庫的鐵捲門並未上鎖,但亦不可能自動開啟,一定是有人開啟該鐵捲門。而不相關的第三人不會無緣無故開啟乙倉庫的鐵捲門,卻沒做任何其他事情,畢竟開啟他人鐵捲門之行為很可能被懷疑是有意行竊,沒有人會毫無動機地做這種瓜田李下之行為,一定是有意行竊之人才會開啟乙倉庫的鐵捲門,以便下手竊取丙農具。據此,堪信下手竊盜者係於王清義最後一次巡視經過乙倉庫即112年5月27日某時至王輝成發現乙倉庫遭開啟發現失竊之同年月29日凌晨5時許,到乙倉庫行竊丙農具。 ㈢被告有於112年5月29日凌晨5時前不久某時(即於案發期間) 至乙倉庫: ⒈王清義於112年5月29日上午報案後,員警當天至現場勘查, 於乙倉庫附近草地發現1根菸蒂。該菸蒂遭發現之位置係乙倉庫對面之草地,菸蒂當時躺在草面上,菸蒂附近草的長度偏短,乾燥、顏色尚未完全泛黃、部分偏綠,可以看出剛除草過之痕跡,而菸蒂本身整體為全白色,尾巴乾淨,並無任何被輾壓或切割之痕跡,亦無斷裂的草沾附其上,且現場勘查之員警描述其為「新鮮」菸蒂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紙(警卷第21頁)及現場、扣案菸蒂及被告於警局照片12張(警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參。佐以DNA之生物跡證不易保存,如經陽光曝曬、雨水浸潤後,極有可能使DNA之生物跡證裂解,導致實驗室無法有效判讀DNA-STR型別。而本案菸蒂係於山區戶外發現,戶外經常有陽光曝曬,晨間亦常有水氣,本案案發期間為接近雨季之5月底,在此種環境下,留存於本案菸蒂上之DNA顯難長期保存在可供鑑驗、判讀的狀態。考量該菸蒂遭發現時整體乾淨、狀態新鮮,且遭發現之位置位於雜草之最上層,而非靠近草的底部,倘若該菸蒂是王輝成在乙倉庫附近除草前便遺留在現場,當王輝成除草時,該菸蒂有高度可能會被除草機一併帶走,不會繼續留在原地;縱使該菸蒂未直接被除草機帶走,也極有可能留有除草機經過之痕跡,且較可能掉落在草地之底層,而非最上層。復審酌本案菸蒂經送鑑後仍能判讀DNA-STR型別,並確認與被告之唾液DNA-STR型別相符,顯見該菸蒂是在除草後(即案發前沒幾天,可能1、2天),王清義於5月29日發現遭竊前(即案發期間)所留下,否則菸蒂不可能處於如此新鮮且足供判讀DNA-STR的狀態。 ⒉扣案之菸蒂送鑑定後,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輸入去氧 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7日送鑑「賴信安建檔案」涉嫌人賴信安即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16364號鑑定書1紙(警卷第9至11頁)附卷足憑,堪信乙倉庫附近扣得之菸蒂1根為被告所留,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期間前往乙倉庫附近,並因故留下該菸蒂。至被告辯稱:菸蒂不是我的等語,本院認為若不是被告的菸蒂,豈有可能在該菸蒂上留存被告之DNA,是其所辯上情應屬卸責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㈣被告係為了行竊才會前往乙倉庫,並竊得丙農具: ⒈查乙倉庫係位於山中之偏僻農地倉庫,周邊無人居住,無監 視器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紙(警卷第21頁)存卷可參。另由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路線、空拍圖、街景、地籍圖查詢畫面截圖以觀(本院卷第151至153、249至259頁),乙倉庫所處位置附近道路並不密集,亦無特別著名景點,空拍圖顯示多為綠色之農地或樹木,其中甲農地被一條近似ㄇ字型之私設道路環繞,乙倉庫位於ㄇ字型道路之上方處,ㄇ字型道路下方則連結到較寬之聯外道路。另聯外出入口處為柏油鋪設之大馬路,進入王清義所有土地之交岔路口處擺放數個紅色三角椎,上方道路材質則係水泥路等情,有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0頁)及街景圖(本院卷第251頁)附卷為證。而ㄇ字型水泥道路是王清義、王輝成為了方便採收自行鋪設,其他人很少走,有時農友會來看作物的狀況,但沒有印象遇過不熟悉的人,偶爾有其他遊客、運動的人或開錯路的人,但大多是經過前面的柏油路,不會到乙倉庫;乙倉庫附近沒有其他連通道路,更上去的農地荒廢後也沒有其他人走等情,業經證人王清義、王輝成證述如前,可見乙倉庫位於山中的農地內,原本經過乙倉庫附近的人便不多,依其等經驗,鮮有陌生人經過乙倉庫。再者,要抵達乙倉庫的路徑唯有該條ㄇ字型之水泥路,但水泥路與外頭柏油路銜接之交岔路口處擺放紅色三角椎,一般人都得以輕易辨識水泥路很可能屬於私人道路,就算不熟悉路況,通常不會無緣無故不走外頭較大條之柏油路,反而選擇繞進較窄之水泥路,進而單純路過乙倉庫,故被告剛好無意間路過乙倉庫的可能性極低,被告應當是有意識地選擇繞進甲農地週遭道路以接近乙倉庫。況且,若被告確實曾因走錯路,誤闖甲農地而經過乙倉庫,或是如同王清義所述之農友想要參觀農作物,經本院當庭多次提示乙倉庫及案發現場周遭環境之照片,被告理應會有所印象,不至於全盤遺忘,實可釋明其當初經過乙倉庫的時間及原因。然而,被告卻始終全盤否認有經過乙倉庫,亦否認扣案菸蒂為其所有,顯然有意隱瞞自己曾經到達乙倉庫附近之事實。若非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而有所心虛,被告實無隱瞞其曾經經過乙倉庫之必要。 ⒉丙農具係於被告經過之案發期間遭竊,既如前述。丙農具不 會毫無緣由失蹤,必定是有「人」於案發期間前往乙倉庫下手行竊,丙農具才會消失。而被告在毫無理由的情況下,於案發前不久(即案發期間)去過乙倉庫,如非被告即為於案發期間至乙倉庫下手行竊之人,丙農具豈會不翼而飛。再者,依王清義所述,乙倉庫上一次遭竊是許多年以前發生的事情,王輝成亦表示在甲農地工作4、5年期間未曾發生竊案,可知乙倉庫並非如廢棄工廠、倉庫般,常有不明人士進出或經常遭宵小竊盜之場所。倘若許多年未曾遭竊且鮮少人前往之乙倉庫,於案發期間有另一位竊盜者入內竊取丙農具,該人並未留下任何跡證,與乙倉庫毫無地緣關係之被告則在無特殊需求之情況下,恰好於案發期間單純經過偏僻之乙倉庫,未做任何事情,卻留下生物跡證即本案菸蒂1根,復隱瞞了其曾經前往乙倉庫附近的事實,此種巧合實欠缺合理可能性。此外,若確實另有其他行竊者至乙倉庫竊取丙農具後,欲將竊盜罪嫌轉嫁由被告承擔,然考量本案係普通竊盜罪,法定刑度不高,尚非重罪,特意栽贓他人之動機甚低,司法實務亦屬罕見;且一般行竊者在乎的應當是如何避免自己被查獲,被告以外之人要取得帶有被告DNA的菸蒂,再保留該菸蒂後帶到行竊現場,客觀上顯有難度,與其大費周章取得帶有被告DNA之菸蒂,不如清理自身遺留的現場跡證更為容易、安全,是此種可能性亦極低。準此,足認本案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已達無合理可疑之確信,被告有於案發期間至乙倉庫竊得丙農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我太太約5月上旬就辦理住院,所以我都在醫院 24小時專責照顧她,都未離開她,一直到同年6月26日,我太太離世後,我才回到家中開始治喪,所以我5月28日、29日在醫院照顧我太太;我有去廟領物資,我那邊的公所通知我,是山上,但沒有去到那裡;那邊的地圖我也看不太懂,那個地方我不曾去,完全不曾去,警方拿給我看,我也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67、158至160、269、304至305頁)。惟被告就所辯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已難盡信,且查被告配偶於本案案發時間前之就診紀錄,門診就醫時間為112年5月17日、6月5日,住院時間則為112年4月8日至4月13日,112年6月6日至6月12日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137頁)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存卷可憑,被告前稱112年5月28日至29日間在醫院照顧配偶之說法,顯與客觀就診資料不符,並不可採。另被告雖表示曾至山上廟宇領取物資,但亦稱到廟宇領物資時並未經過乙倉庫,王清義、王輝成均稱乙倉庫附近並無廟宇,則無論被告有無至廟宇領物資,均與本案犯行無涉。從而,被告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富,反而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且本次再犯與前案(竊盜)罪質相同之罪,確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修復遭其破壞之法秩序。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06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丙農具,屬其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菸蒂雖可作為證據,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合乎刑 法上宣告沒收之要件,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