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ULDM-112-港簡-152-20241118-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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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約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約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PVC電線附無熔絲開關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約奉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自行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之表前進屋線,利用PVC電線附無熔絲開關(冷氣專用迴路使用)引接電源至屋內繞越電號為00-00-0000-00-0號之用戶電表使用,令電表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電表計量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僅依派員抄表時所見之不實用電度數計算上址電費,因而按照該失準之度數計價收費,姚約奉遂以上開方式,自110年5、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25日(台電公司人員稽查日)止,減少電表計量5840度,藉此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4668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約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順天、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陳麒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明細表、和解書、繳費憑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PVC電線附無熔絲開關1組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本案告訴人台電公司係依現場調查用電情形,按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6條計算追償電費,而現場用電器具類別為冷氣機,雖然台電公司僅追償1年(365日)之電費,推算度數為5840度(每日使用時數8小時),期間較被告本案犯行期間為短,但依照常情,冷氣機並非一年四季均會開啟,每日使用冷氣時間也有長短之別,又被告對於此推算之減少電費支出度數、費用坦白承認,本院認為上開認定尚屬適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 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又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等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予以正確收取電費,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理。從而修正前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不當然即屬刑法竊盜行為。是如用電戶擅自以上揭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不正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意旨)。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容有誤會,惟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於訊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第26頁),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在適用罪名有前揭爭議之情形下,仍同意繼續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自無礙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詐術手段多次詐得短繳電費利益 ,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罪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包括一罪,僅論以詐欺得利罪一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逾30年未有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卻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112年5月4日即繳納追償電費完畢(見偵卷第15至16頁),非全無悔意,參以其已高齡,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子女、與配偶同住、務農、身體狀況欠佳(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資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繳納追償電費完畢,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有所警惕,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 九、沒收:  ㈠扣案之PVC電線附無熔絲開關1組係被告所用,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考量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已繳納追償電費完畢,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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