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2-港簡-161-20241231-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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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59號、第80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浚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ㄧ、㈠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於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下午5時28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犯罪事實ㄧ、㈡第4行補充為「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4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浚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均未自白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7925卷第4頁、警8369卷第11頁),而被告各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6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7925卷第11頁、警8369卷第27頁),是被告於同年7月5日供述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759卷第24頁)之前,檢警依據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有客觀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懷疑而已,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有偵查權限之檢警發覺,雖被告事後就此部分犯行供認不諱,亦僅屬自白,均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刻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社會之 負擔,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戒除毒害之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然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等情,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酒駕、幫助洗錢之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復參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衡酌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59號 第804號 被 告 王浚淯(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浚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759號)。 ㈡於112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 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7日晚間6時許,為警另案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經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804號)。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王浚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⑴本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⑴佐證警員於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28分許,所採集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⑵佐證警員於112年5月27日晚間7時40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 佐證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