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24

案號

ULDM-112-港簡-191-20250224-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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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業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87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業揚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王進興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業揚對執行勤務之警員即被害人王勝志、侯冠宇反覆多次以「幹」、「你是小狗」、「你是誰的狗」、「幹」、「幹你娘」等語出言辱罵,係於被害警員執行公務時,當場對其等所為之言論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9至60頁),足見被告所為並非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所為已足以干擾被害人2人執行公務甚明。又按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揮擊致傷,自屬強暴行為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於被害人2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先後以上開言語對其 等辱罵,並以徒手攻擊之方式施強暴,妨害員警為逮捕之公務執行,各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行為。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各以一接續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出言侮辱、施以強暴,妨害上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在同一妨害公務之犯罪決意下所為,且實行之時、地此間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執行勤務之方式,竟當場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施以侮辱及強暴行為,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偵卷第12、38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78號   被   告 蘇業揚(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業揚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王進興位 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無端謾罵,經王進興報案後,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員警王勝志、侯冠宇前往處理。而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王勝志、侯冠宇在蘇業揚位於雲林縣○○鄉○○街0號住處詢問上開情事時,蘇業揚明知王勝志、侯冠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先對王勝志、侯冠宇辱罵「幹」、「你是小狗」等語,並於王勝志、侯冠宇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壓制蘇業揚之過程中,接續對王勝志、侯冠宇辱罵「幹」、「幹你娘」等語,且徒手揮擊王勝志之面部,導致王勝志受有左臉部擦傷(4.5公分、包含下眼皮),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勝志依法執行職務(蘇業揚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之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業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下崙、金湖所13人勤務分配表、檢察官勘驗筆錄、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密錄器影片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140條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而被告接續辱罵及攻擊在場執行職務員警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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