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ULDM-112-簡上-48-20250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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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浚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 度六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浚賓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第85、86、89、9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仍恣意竊取告訴人程東富所管領之電腦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於證據能力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為非法取得,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雖據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時之 陳述,員警並未記載對其有利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本案電腦主機若價值5,000元,豈會放置於回收場,其係遭清潔隊員陷害云云。惟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7頁)。而觀諸本案遭竊電腦主機放置之處所乃雲林縣斗六市清潔隊辦公室後方,顯見該物係屬斗六市清潔隊所持有之物,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拿取,核其所為自屬竊盜無疑,被告所辯實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電腦主機一台(價值新台幣5,000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為國中畢業、職業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電腦主機,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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