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2-簡-17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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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原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80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27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原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饒原富(原名 :饒雲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50至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 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61至62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52至53頁),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卷第49、5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代理人雖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易卷第49、61頁),惟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 幣〈下同〉10萬464元)1輛,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11萬元,業如前述(本院易卷第61至62頁),合於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   被   告 饒原富(原名饒雲璋,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原富(原名饒雲璋)明知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付款 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某時許,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德生機車行,佯稱願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1輛,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購買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之意願及資力,而同意饒原富辦理貸款,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464元,饒原富應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每月1期,分24期清償,每期應支付4,186元,每期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於買賣價金未付清以前,饒原富未取得A車所有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等,德生機車行並將上開債權轉讓與仲信公司,由仲信公司撥款100,464元予德生機車行。詎饒原富於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未曾繳納過一期價金,隨即於交車當日,未得德生機車行及仲信公司同意,擅自將A車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以套現48,000元現金,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王安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原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坦承於上揭時、地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以購買A車。 2.購買A車當時無工作,且名下無其他財產,購買A車目的為出售換取現金。 3.A車於交車當日以4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套現而從未使用。 4.於未如期還款後,曾接獲仲信公司催收電話,惟仍不還款。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明潘琳萱購車後,僅遲延支付3,523元且嗣後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裕富公司之事實。 2.證明潘琳萱遲延還款後,裕富公司曾多次向其催款之事實。 3 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上揭時、地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A車。 2.證明雙方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即有載明在價金未完全清償前,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 4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 證明A車係由被告購得之事實。 5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A車已非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100,464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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