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2-簡-217-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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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竣閣 蔡世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 6號、第493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號) ,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竣閣、蔡世賢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竣閣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216至2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8068卷第21至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竣閣、蔡世賢就犯罪事實ㄧ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2人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涂竣閣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前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竊盜罪2罪,均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檢察官並未依被告涂竣閣本案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涂竣閣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涂竣閣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無可取,均應予非難,又被告涂竣閣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共犯之角色分工等情節,兼衡被告蔡世賢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7800卷第9頁),被告涂竣閣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8068卷第20頁),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217至218頁),復參酌被害人2人、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卷第69、175、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ㄧ㈠所共同竊得之鳳梨1顆(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70元),由被告涂竣閣單獨取得,並已食用完畢等情,均經被告2人供承明確(偵4826卷第99至101頁;本院易卷第217頁),核屬被告涂竣閣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涂竣閣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ㄧ㈡所共同竊得之神像2尊(價值共30,000 元),雖屬被告2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黃文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7800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涂竣閣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梨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世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涂竣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世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6號 111年度偵字第4933號 被 告 涂竣閣(年籍詳卷) 蔡世賢(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竣閣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蔡世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涂竣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世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宋佳盈(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14日20時1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號之魏 林府寺廟內,由涂竣閣徒手竊取該處林泳妙所有置放於供桌上之鳳梨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元),並由蔡世賢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涂竣閣並將竊得之鳳梨食用完畢。 ㈡於111年5月16日13時48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 之杭州聖濟宮內,由涂竣閣徒手竊取該處黃文陶所有之薛府王爺神像、廣澤尊王神像各1個(價值共約30,000元,均已發還),並由蔡世賢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前往被告涂竣閣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居處,當場扣得上開神像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竣閣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其有與被告蔡世賢共同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分別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告蔡世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有與被告涂竣閣共同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分別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文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發現所有之上開神像遭竊後,經警調閱其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於被告涂竣閣居處查獲上開神像,並發還予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泳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發現所有之上開鳳梨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宋佳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涂竣閣、蔡世賢共同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分別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5張、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4826號卷) 證明被告涂竣閣、蔡世賢有於犯罪事實欄㈠載時、地共同竊取上開神像之事實。 7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4826號卷) 證明警方於111年5月16日21時33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被告涂竣閣居處扣得上開神像,並發還予被害人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截圖10張、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 證明被告涂竣閣、蔡世賢有於犯罪事實欄㈡載時、地共同竊取上開鳳梨之事實。 二、核被告涂竣閣、蔡世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涂竣閣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鳳梨1顆因遭被告涂竣閣食用完畢,無法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