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ULDM-112-聲-952-20241113-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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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書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書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且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月8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抗告人對本件裁定不服,如逕向監所提出抗告狀,至遲應於113年1月18日前提出,然其遲至113年7月11日始向監所提出抗告狀,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蓋具之書狀收件章可參,足見其提起抗告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